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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5號原 告 陳奮能

陳奮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明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不存在。上揭第一項聲明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第二項聲明,應依被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本件兩造派下權之比例均為1/3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3,392 元(計算式:1,470.72平方公尺×2,900 元×1/3 ×2 =2,843,392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