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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潘秀連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進成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2.3

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9.6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0分之52。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與本院潮州簡易庭

103 年度潮簡字第219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之房屋係同一訴訟標的,而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萬元,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系爭爭房屋之於103 年起訴之價值歷經2年後,依常情而論,可能因使用年限之故更為減價,並無顯著增加之可能,據此,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8,571 元【計算式:200,000 元×應有部分52/70 =148,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是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6,667 元【計算式:200,000 元×1/

3 =66,667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8,5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然原告已繳納7,600 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050 元自應予返還。

三、另請提出被告潘進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