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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鳳英、梁群忠、梁塤忠等8 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核發71年9 月17日屏建市使(高)字第02

7 號、72年2 月10日屏建市使(高)字第005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經核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被告為蕭○○、梁○○、梁○○、梁○○、梁○○,並未正確記載被告5 人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5 人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㈢、請提出被告梁鳳英、梁群忠、梁塤忠等8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