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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王羅仙理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原 告 王世芳

王宗雄王碧玲王美玲王瑞繹兼上列七人送達代收人 王英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王羅仙理、王慧玲、王世芳、王宗雄、王碧玲、王美玲及王瑞繹之住所或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載有原告王羅仙理等7 人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二、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姓名、住址欄均勿遮隱),及全體原告與被告陳冠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