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連棕霖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內容亦未載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 、5 之1 、5 之
2 、14之2 、14之3 地號,面積共約587.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或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或對二者均為請求確認,抑或者係其他請求,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另原告書狀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聲請人(即受讓人)」連棕霖、「讓與人」吳吉村,亦有未合,應予更正(應記載「原告」連棕霖,而關於吳吉村之記載,是否係以其為本件對造,倘是即應記載「被告」吳吉村);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之書狀,並記載正確之當事人(倘原告有欲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請一併補正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何及其價值,倘有數項地上物,應陳報各該地上物之價值或其總價值,如有相關證明文件亦請一併提出,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段
5 、5 之1 、5 之2 、14之2 、14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