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李國倫法定代理人 羅智美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推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原告李國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已故李昇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6 月11日死亡)間具婚生推定父子關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李國倫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李昇楓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11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羅智美與李昇楓於81年12月19日結婚,然羅智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程順欽外遇,於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李國倫,原告實際上與李昇楓無血緣關係。原告與程順欽於89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鑑定確認父子真正血緣,足以否定原告與李昇楓間之親子關係,惟因原告於受胎期間在羅智美與李昇楓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李昇楓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原告提出之書證表示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證人程順欽證稱:我約於80幾年時認識羅智美,跟羅智美有過性親密關係,並曾於89年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做過親子血緣鑑定,我承認是李國倫的生父,李國倫自出生後都是與我同住,由我照顧,李國倫一直都知道我是他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復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不能排除程順欽與羅智美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 )為196713.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 以上,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程順欽之子,即已排除李昇楓為其生父之可能。綜合以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李昇楓之婚生子,要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羅智美與李昇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先被推定為羅智美與李昇楓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與李昇楓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生父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其真實血緣之身分關係,須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為屬伸張及防衛公益所必要,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