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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林欣儀法定代理人 劉琇筑被 告 林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欣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一親等直系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青與原告之母劉琇筑原為夫妻,劉琇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因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嗣被告林青與劉琇筑於86年10月18日離婚。因劉琇筑與林青於85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可以確認原告並非林青之親生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二、被告林青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申明或反證。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乃因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自不待言。

四、查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原告之母劉琇筑到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驗結果,亦確認排除原告林欣儀與被告林青間具親子關係;又被告林青既不到場爭執,亦無提出反證,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然於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登記為原告法律上之父,形式上有父女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原告與被告之身份、財產及扶養上各種權利義務,實有藉消極確認之訴排除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本件訟爭事實之性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併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