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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林冠廷法定代理人 吳瑞芸被 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林中明之擔當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林中明(民國97年10月6 日死亡)為其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