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楊昭宏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展毅訴訟代理人 程惠君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展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是職業聯結車駕駛,起先在司機工會加入勞保,名下並無農地,亦不具自耕農、佃農、雇農之身份。嗣77年5 月間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農會,後為被告所合併)發文通知要伊加入農保,當時伊因不諳法律而辦理退出勞保,並於同年5 月12日至鹽埔農會辦理存款,成為農會會員,自81年8 月7 日起以會員身份加入農保,迨85年1 月1日起被告將伊改為自耕農身份續保,歷年伊均按期繳納保費,投保年資長達23年112 日。詎104 年11月26日被告竟來函撤銷伊之自耕農身份,並逕行辦理農保退保,侵害伊請領農保年金、勞工退休金及擔任司機領取薪資之權利。詳言之,被告對於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人,本應嚴格審查該員是否具備資格或自耕農身份,且年年應審查所屬會員是否仍保有上揭身份,惟被告不僅於81年准許伊成為會員,更自85年起片面將伊變更為自耕農身份續保,最後於104 年11月26日撤銷伊之會員資格,是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無法請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擔任司機薪資以10年為期每月3 萬元計、共360 萬元之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0 萬元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間申請加入農保,係憑其提出之身分證背面記載「幫農」字樣,以及簽署切結書向被告保證1 年中從事農業工作90天以上,經被告審查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始獲准加入農保,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其次,原告名下有無農地、是否為自耕農,僅影響原告在農會之會員資格別,與能否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屬二事,故原告有無農地及自耕農身份,與其所主張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稱其受有勞退金損失180 萬元及薪資損害360 萬元,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
6 條規定之適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1年8 月7 日起加入農保,迄104 年11月26日退保,投保年資計23年112 日。
㈡原告原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惟於本案發生期間未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工作,僅有擔任零工或粗工,有時幫忙務農。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5 月間發文通知伊加入農保,因當時伊不諳法律而辦理退出勞保,並自81年8 月
7 日起以會員身份加入農保,迨85年1 月1 日起改以自耕農身份續保,詎104 年11月26日被告竟來函撤銷伊之自耕農身份,並逕行辦理農保退保,侵害伊請領農保年金、勞工退休金及擔任司機領取薪資之權利,被告則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為原告辦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及退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失180 萬元及擔任司機薪資36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首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因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進而造成損害,行為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行為並無不法,或損害非因行為人之行為所致,因無不法侵害或行為與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其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行為人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概應對於因此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另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⒈自耕農;⒉佃農;⒊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⒋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⒈年滿15歲以上者;⒉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⒋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⒌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 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 分之1 以上金額者;⒍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此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業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之資格,乃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且基於強制農保原則,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換言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具備自耕農之身份者為限,且其與勞工保險間,處於二者擇一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1年8 月
7 日起以農會會員身份加入農保,自85年1 月1 日起改以自耕農身份續保,迄104 年11月26日因遭被告撤銷自耕農身份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一事,顯非無疑。蓋縱令不具有自耕農身份,而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亦不影響原告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權益。是原告認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自85年起片面將其變更為自耕農身份續保,再於104 年11月26日撤銷其會員資格,導致其農保遭到退保,造成其已無法請領勞工退休金及擔任司機領取薪資之損失,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何況,原告當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前,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是否棄勞保而就農保,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要難謂被告函請原告參加農保之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其參加農保,以致其喪失領取職業駕駛薪資之權益云云,更屬無稽。
㈢又依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
請表,並依前條第1 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⒈國民身分證…⒊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下略)。同辦法第4 條則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2 人,共5 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記錄,連同第3 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其決議。另依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由此可知,農民欲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除應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經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檢視,且縱令審查通過,具備被保險人之資格後,如嗣後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時,仍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因此,原告主張因當時不諳法律而辦理退出勞保,並於同年5 月12日至鹽埔農會辦理存款,成為農會會員,自此以會員身份加入農保乙節,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5 月間發文通知其加入農保,因其不諳法律而辦理退出勞保,並自81年8 月7 日起以會員身份加入農保,迨85年1 月1 日起改以自耕農身份續保,其後被告農會於104 年11月26日撤銷其自耕農身份,並逕行辦理農保退保,乃侵害伊請領農保年金、勞工退休金及擔任司機領取薪資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工退休金損失18
0 萬元及擔任司機薪資3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