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聲 明 人 洪秀珠上列聲明人對於原告洪丁麗盆與被告宋侑益、宋進順、宋瑞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伊與原告洪丁麗盆實為借名關係,伊以原告洪丁麗盆名義,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訴外人林敏雲、被告宋侑益等2 人(下稱系爭借款),嗣後亦是原告同意出借其名義給伊,讓伊於85年間對林敏雲及宋侑益行使系爭借款之權利,現原告具狀表示未委託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4 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得逕以自己名義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為伊其借用原告名義,故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權利,然即便如此,聲請人亦應以自己名義起訴,而非以原告名義起訴。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