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慶福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天河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查封登記,然其起訴狀未列被告之住居所,且起訴狀聲請撤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為此,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