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溫蘭妹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溫嘉璤
周易呈林永華被 告 鍾志文
鍾志賢吳肪旌涂惠珍陳建翰林秀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沂宣被 告 鍾勝枝
莊麗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鍾慶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莊麗滿、林秀妹、鍾勝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91 (A )部分面積二三七‧七三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建翰所有同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01-3(B )部分面積六六‧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莊麗滿、林秀妹、鍾勝枝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991 (A )部分面積二三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被告陳建翰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001- 3 (B )部分面積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清除。被告莊麗滿、林秀妹、鍾勝枝、陳建翰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志賢、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並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請求對被告鍾志文、鍾志賢所有同段989 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87 、98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路線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177800 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989 ⑴、987 ⑵、980 ⑴所示,下稱方案甲】,備位請求對被告吳肪旌所有同段98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路線如附圖一編號988-3 ⑴所示,下稱方案乙),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對上開4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主張方案甲中,被告涂惠珍於同段987 、980 地號土地上有以圍籬占用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追加其為被告請求清除地上物,又另主張其對被告莊麗滿、林秀妹、鍾勝枝所共有同段991 地號土地,被告陳建翰所有同段100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追加其等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其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路線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70800號函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991 (A)、1001-3(B )所示,下稱方案丙】,並將方案乙列為先位聲明,方案甲、丙為備位聲明一、二。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對外通行必要之原因事實,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忠心崙段758-4 地號),現種植檳榔,有出入及運輸之必要,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方案乙中被告吳肪旌所有復興段988-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且臨道路最近,通行面積最小,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自屬侵害最小之方案;然因方案甲之同段989 地號土地與方案丙之同段991 、1001- 3 地號(重測前各為忠心崙段758 、758-5 、758-2 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自忠心崙段7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上開地號土地既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伊自得通行上開989 、991 、
10 01-3 地號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故伊可經由前開有分割關係之同段989 地號土地,再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80 、987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方案甲),且980 、
987 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子路,本即供人行走,提供給原告通行不至於損害太大;原告另可經由前開有分割關係之同段
991 、1001-3地號土地通往道路(方案丙),爰依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通行土地在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在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其次,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阻礙伊通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伊通行之地上物及容忍伊通行及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先位之訴部分(方案乙),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肪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3 ⑴面積
79.7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肪旌應將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之訴一部分(方案甲),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志賢、鍾志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9 ⑴面積122.4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987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87 ⑵面積93.88 平方公尺、同段980 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0 ⑴面積11.08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涂惠珍應將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7 ⑵、編號980 ⑴土地上之圍籬、地上物清除。㈢、被告鍾志賢、鍾志文應將第1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圍籬及附圖二編號989 ⑵面積66.86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清除。㈣被告鍾志賢、鍾志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涂惠珍均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二(方案丙):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雖然系爭土地與方案甲中之同段989 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存在,然伊管理之同段987 、98
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關係,無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方案丙中之同段991 、100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係分割自忠心崙段758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優先採取方案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志文則以:方案乙之距離最短、面積最小,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鍾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之抗辯及聲明皆與被告鍾志文相同。
㈢、被告涂惠珍則以:同段980 、987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並非伊所設置,而係前地主,伊購置土地後由伊管理,對於有占用到鄰地,原告請求拆除無意見,但伊有要購買同段980 、98
7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肪旌則以:伊所有之同段988-3 地號土地面積較小,若再讓原告通行,可利用之面積所剩無幾,對伊之侵害太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秀妹則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但為了對鄰地損害達到最小,希望原告鋪設碎石子路,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方案丙之請求。
㈥、被告鍾勝枝、莊麗滿則以:同意讓原告通行,但為了對鄰地損害達到最小,希望原告鋪設碎石子路,另希望在路口設閘門,鑰匙可交給原告,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方案丙之請求。
㈦、被告陳建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⒈ 系爭土地(85年5 月2日 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忠心崙段
758 之4 地號),原為曾金運所有,58年5 月9 日由758-3地號分割轉載為原告之夫曾冠輝所有,87年8 月3 日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第5 頁),現況是種植檳榔作物,目前是袋地。
⒉ 先位方案乙擬通行之復興段988-3 地號(分割自988 地號、
重測前忠心崙段759 地號、嗣分割出988-1 、-2、-3、-4、-5、-6)為被告吳肪旌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現況是空地。
⒊ 備位方案一(方案甲)擬通行之下列地號:
⑴復興段989 地號(重測前忠心崙段758 地號、42年7 月10日
分割增加758-1 、758-3 地號、卷一第105 頁)為被告鍾志賢、鍾志文共有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現況種植檳榔作物。
⑵同段980 地號(重測前忠心崙段1378地號)、同段987 地號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現況為碎石子路,其上有被告涂惠珍之圍籬(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勘驗筆錄)。
⒋ 備位方案二(方案丙)擬通行之下列地號:
⑴復興段991 地號(是由同段992 地號:即重測前忠心崙段75
8 之3 地號於58.10.23分割出之758-5 地號、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卷二110 頁)為被告莊麗滿(1/6 )、林秀妹(1/
3 )、鍾勝枝(1/2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11
0 頁)⑵同段1001-3地號是由同段1001地號分割出來,(1001地號:
重測前地號忠心崙段758-2 地號、42.7.10 由758 地號分割出來、見本院卷一第96、118 頁、103 年4 月16日分割出10
01、1001-1、-2、-3、-4等五筆土地),現為被告陳建翰所有(見本院卷一81頁、卷二111 頁)。
㈡、本件爭點為⒈ 方案甲、乙、丙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
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⒉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方案乙部分: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
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⒉ 經查,舊忠心崙段758 地號(即方案甲之復興段989 地號土
地)於42年7 月10日分割增加忠心崙段758-1 、758-2 、758-3 地號土地,舊忠心崙段758-3 地號土地再於58年5 月9日分割出舊忠心崙段758-4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舊忠心崙段758-3 地號土地又於58年10月23日分割出舊忠心崙段758-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方案丙之復興段991 地號土地)。舊忠心崙段758-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復興段1001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4 月16日分割出1001-1至1001-4地號土地,其中包含方案丙中之復興段1001-3地號土地,此有舊人工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97、101 、105 、11
2 ,卷二第29、110 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詳細分割歷程及所有權移轉狀況參見附表)。而復興段1001-3地號土地可通往道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第119 至120 頁)。由此可知,最初舊忠心崙段758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可對外通行,但於42年間分割出的758-3 地號土地及於58年再自758-3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系爭土地即因分割而有通行障礙,故而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至明。因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方案甲之復興段989 、方案丙之991 、1001-3地號土地均係由舊忠心崙段7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有通行四周土地以連接既有道路,達成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之必要,然原告先位主張之方案乙中,復興段988-3 地號土地自103 年8 月11日分割自988 地號土地,9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忠心崙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關係或同一所有權人先後移轉土地之情形,此有舊人工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卷二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與方案乙被告吳肪旌所有988-3 地號土地既非分割自同一母地或由同一所有權人先後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限於直接前後手間讓與或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能通行舊忠心崙段758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鄰地,其先位主張之方案乙,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不得通行此方案。
㈡、備位方案部分:⒈ 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於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之限制時,當然仍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⒉ 原告又主張方案甲作為備位方案一,因方案甲中之復興段98
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分割關係,已如前所述。然復興段
989 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並無法直接通路,尚須經由復興段980 、987 地號土地才能通往道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前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第151 至15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復興段980 、98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非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因被告鍾志文、鍾志賢於復興段989 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第71至72頁),被告鍾志文、鍾志賢在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內種植範圍如附圖二編號989 ⑵所示,面積共70.81 平方公尺,若採取此方案,被告鍾志文、鍾志賢尚須移除該範圍之檳榔樹,又因方案甲會經過非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之復興段980 、987 地號土地,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合,已如上述,恐對無分割關係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侵害,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而方案丙之復興段991 、1001-3地號土地皆與系爭土地有分割關係,已如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興段99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被告林秀妹表示沒有在收成、稀稀落落的,復興段1001-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瓜類,但已收成,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
114 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審酌復興段991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人種植作物收成,1001-3地號土地若要移除通行範圍內之瓜藤尚非難事,且被告林秀妹、鍾勝枝、莊麗滿亦同意原告行走復興段991 地號土地,被告陳勝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方案丙雖然通行面積(304.59平方公尺)較方案甲(227.39平方公尺)大,然方案甲需要通行無分割關係之復興段980 、98
7 地號土地,顯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又若採取方案甲,被告鍾志文、鍾志賢尚須移除附圖二編號989 ⑵之檳榔樹,相較於方案丙之991 地號土地之檳榔樹已荒廢,1001-3地號土地之瓜藤作物屬短期栽種作物,較常年種植之檳榔作物而言,移除地上物所造成經濟上損失相較而言亦屬較低,方案丙應屬對周圍地土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方案丙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亦對周圍地土地造成損害較少,顯為較可採之方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復興段
991 、1001-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方案丙如附圖二編號991 (A )、1001-3(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被告林秀妹、鍾勝枝、莊麗滿對於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路之主張並無意見,僅要求原告必須鋪設碎石子路及設置防護門,原告亦對鋪設碎石子路此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該部分土地目前尚未鋪路,且其上有被告所有之檳榔樹、瓜藤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如未除去,被上訴人自無從通行,足認原告就復興段991 、1001-3地號土地上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必要,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需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方案乙)及備位之訴一(方案甲)部分,請求確認其就復興段988-3 、989 、987 、98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二(方案丙)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編號991 (A )部分面積
237.73平方公尺、1001-3(B )部分面積66.8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被告林秀妹、鍾勝枝、莊麗滿、陳建翰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等同意原告通行,僅係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丁兆嘉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代表原告之地、★代表原告未主張未通行地號┌──────────────────────────────────┐│本件原告擬通行地號之相關變動情形: ││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重測前忠心崙段 │├──┬────┬────┬─────────────────────┤│地號│重測前 │所有人 │分割異動情形 │├──┼────┼────┼─────────────────────┤│989 │忠心崙 │鍾志賢 │42.7.10分割出758-1、758-2、758-3等筆地號 ││ │段758 │鍾志文 │原曾金運所有 │├──┼────┼────┼─────────────────────┤│990 │758-4 │原告 │58.5.9由758-3分割出來 ││● │ │ │曾金運贈與移轉給曾冠輝 │├──┼────┼────┼─────────────────────┤│991 │758-5 │莊麗滿 │58.10.23由758-3分割出來 ││ │ │鍾勝枝 │原曾金運所有、71.5.14 贈與登記為曾冠煙, ││ │ │林秀妹 │81.6.16由莊麗滿買賣登記所有 │├──┼────┼────┼─────────────────────┤│992 │758-3 │同上 │42.7.10由758分割出來 ││★ │ │ │(原告未主張通行此地號) │├──┼────┼────┼─────────────────────┤│1001│758-2 │ │42.7.10 由758 分割出來、103.4.16又分割出 ││ │ │ │1001、1001-1、-2、-3、-4. ││★ │ │ │(原告未主張通行此地號) │├──┼────┼────┼─────────────────────┤│1001│ │陳建翰 │103.4.16由1001地號分割出來 ││-3 │ │ │ │├──┼────┼────┼─────────────────────┤│988 │忠心崙 │ │69.8.27 分割出759-1 。103.8.11分割增加988 ││ │段759 │ │-1、-2、-3、-4、-5、-6。 ││★ │ │ │(原告未主張通行此地號) │├──┼────┼────┼─────────────────────┤│988 │ │吳肪旌 │103.8.11自988地號分割出來。 ││-3 │ │ │ │├──┼────┼────┼─────────────────────┤│980 │忠心崙 │國有、財│75.8.1第一次登記國有。與758 地號無分割關連││ │段1378 │政部國有│。 ││ │ │財產署管│ ││ │ │理 │ │├──┼────┼────┼─────────────────────┤│987 │ │同上 │85.11.13第一次登記國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