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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莊麗兒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楊李阿雪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李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李阿雪為訴外人黃坤茂、翁美月之債權人,對黃坤茂、翁美月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債權,因黃坤茂、翁美月於民國98年8 月9 日同時死亡,楊李阿雪遂以其等之繼承人黃懷毅、黃姵瑜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確定判決,命黃懷毅、黃姵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茂、翁美月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李阿雪6,000,000 元本息,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黃坤茂、翁美月亦有債權,因楊李阿雪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單獨由黃坤茂、翁美月遺產受償2,480,670 元,已逾受償比例,故被告第一銀行以楊李阿雪為被告,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對楊李阿雪有1,049,23

8 元之債權。詎被告第一銀行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103-30(權利範圍全部)、103-32(權利範圍1/16)、104(權利範圍1/80)、107 (權利範圍1/8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李阿雪所有,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47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於92年間委由訴外人臻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向法院拍定取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楊李阿雪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伊籌措,房貸亦由伊繳納,為伊信託登記之財產,故不得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第一銀行:伊否認原告與被告楊李阿雪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未有信託之註記,故倘系爭不動產真為信託財產,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李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向法院拍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由伊代為出租及繳納貸款等管理行為,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伊名下,惟非伊所有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李阿雪於92年4 月1 日以拍賣為由取得,並於92年4月16日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被告楊李阿雪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第一銀行係執行債權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李阿雪?

(二)原告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李阿雪?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於92年間委由訴外人臻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向法院拍定取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楊李阿雪名下,此為被告第一銀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楊李阿雪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4

7 號卷內估價報告書),原告固提出92年3 月17日北中南法院拍賣快報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為法拍物件,若原告與被告楊李阿雪間確為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土地移轉之原因應為信託登記,且就信託內容則可查閱地政機關信託專簿所附信託契約之約定加以確認信託之範圍與目的,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未依信託財產之方式加以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房貸亦由其所繳納及信託登記等情。又原告先前提出聲明書亦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李阿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李阿雪,已有可疑。而被告楊李阿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變更地址卻蓋用原告之印章,有被告楊李阿雪104 年10月21日陳報暨變更地址狀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47 號卷),堪認被告楊李阿雪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有勾串之嫌,則被告楊李阿雪嗣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云云,實非可信。再者,系爭不動產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在場人為被告楊李阿雪之女兒楊淑慧,有房屋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2847 號卷),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楊李阿雪交由其女兒楊淑慧占有使用,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楊李阿雪代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楊淑慧,惟並未舉證有何租約存在、租金如何給付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足認被告楊李阿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楊李阿雪間之還款明細及電表新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楊李阿雪間有借貸,且估價單日期為101 年已距被告楊李阿雪於92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9 年之久,未見與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李阿雪間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於被告楊李阿雪名下,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李阿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縱認係信託,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系爭不動產並未為信託登記,第三人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原告自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益見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