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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尤淑惠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李繼雅

鍾小蕙洪溶黛鄭永裕洪秀峯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慧娘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楊德安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被 告 楊龔却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被 告 陳錦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錦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7 ⑴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楊德安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9 ⑴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被告楊龔却所有坐落同段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20 ⑴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錦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楊德安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楊龔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916 、917 、91

9 、9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6 、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則分屬屏東縣(管理機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所有。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交通聯絡而屬袋地,又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嗣因和解而分割為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二筆。而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楊元參所有,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往北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可至公路。楊元參死亡後,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德嘉單獨繼承,系爭919 地號土地由楊德嘉及被告楊德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686及萬分之8314,系爭920 地號土地亦由楊德嘉及被告楊德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033及萬分之8967。嗣楊德嘉將其所有系爭919 、92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楊德安,被告楊德安再將系爭920 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楊龔却,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既自分割前917地號土地而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伊對系爭917、919 、920 地號土地即有無償通行權,自得請求通行系爭

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7 ⑴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919 ⑴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920 ⑴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一方案)以至公路。退而言之,倘認伊不得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因系爭91

7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91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6 ⑴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方案)以至公路。其次,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使車輛得以進出,無論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或系爭91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伊均得請求在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屏東縣所有系爭91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6 ⑴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錦扇以:系爭916 地號土地往南可通往路寬約10公尺之公路,原告應優先通行系爭916 地號土地較為適當。倘認原告不得通行系爭916 地號土地,伊對於原告通行系爭917地號土地亦無意見,惟原告開設之道路應讓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德安、楊龔却以: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倘提供原告通行,將使其等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受有損害。且原告取得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9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其等負擔,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均源自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嗣因和解而分割為系爭917 之1 、91

7 地號土地二筆,而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919 、920地號土地原均屬楊元參所有,嗣經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又伊為培育青年農民,已將系爭916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從事有機作物之耕作,倘提供原告通行,恐造成農作物損失,影響甚鉅,是縱認原告對於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並無無償通行權存在,仍以附圖一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為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分別為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屏東縣政府則為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91

7 之1 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鄰接道路。又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91

9 、92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元參所有,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由楊德嘉繼承,並於88年因分割繼承移轉予訴外人楊金炎、楊錦蘭、楊錦菊、楊莊眼,而楊莊眼之應有部分於92年因繼承移轉予楊金瑞,嗣於103 年間由訴外人劉怡均拍定取得,至楊金炎、楊錦蘭、楊錦菊則於93年間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陳錦扇。嗣劉怡均與被告陳錦扇於

104 年間就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為和解分割,由被告陳錦扇取得系爭917 地號土地,劉怡均則取得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後劉怡均再將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售予原告。系爭91

9 地號土地於71年由楊德嘉與被告楊德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686、萬分之8314,嗣楊德嘉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德安,由被告楊德安取得系爭9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920 地號土地於71年由楊德嘉與被告楊德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033、萬分之8967,嗣楊德嘉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德安,由被告楊德安取得系爭920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楊德安於76年間將系爭92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楊龔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歷程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劃前後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5 至7 頁、第13至56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系爭917 、

919 、920 地號土地?㈡原告先位請求以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倘然,其請求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分別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以附圖二方案通行系爭

91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倘然,其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⒉經查,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原均

屬訴外人楊元參所有,嗣因繼承、讓與及分割而為不同人所有,而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原均屬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後因和解而分割為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二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楊德嘉原對於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及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非袋地,經楊德嘉分別將其就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德安後,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即無法對外交通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堪予認定。⒊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既負有供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通行

之負擔,依前揭說明,無論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何變動,均不能免除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原有之負擔。

又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既僅能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而系爭917 之1 、917 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917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系爭917 、

919 、920 地號土地,亦堪予認定。被告楊德安、楊龔却雖辯稱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

917 之1 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云云,惟民法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被告上開所辯,無異使通行權之規定形同具文,並導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自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以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倘然,其請求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分別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僅能通行系爭917 、91

9 、92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917之1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且原告自陳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之前種植檸檬樹,現未種植任何作物,日後欲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 3頁),可見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為供農業耕作使用,其為農業耕作時,應有使用車輛及農業機械之必要,則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自以可供農耕車輛通行為必要。其次,系爭92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寬約3 公尺之現有便道,系爭919 、92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寬約1 公尺之堤岸,系爭917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917 地號土地間設有鐵柱及黑色網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且系爭917 地號土地現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系爭919 地號土地現全部作為養蝦池使用;系爭920地號土地現有部分與系爭919 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養蝦池使用,其北側設有鐵柱及黑色帆布等情,亦據原告與被告楊德安、楊龔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 、191 、195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卷二第19

7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方案,寬度3 公尺,通行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為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妥適。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就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所有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系爭917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設有鐵柱及黑色網布,系爭919 地號土地上設置養蝦池,系爭920 地號土地上設置養蝦池、鐵柱及黑色帆布等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認原告就系爭917 、91

9 、920 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有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除去上開地上物,以維通行順暢之必要。又為使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得以供車輛及農業機械通行使用,亦應認有鋪設級配道路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以附圖二方案通行系爭916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倘然,其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除去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查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

917 、919 、9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錦扇、楊德安、楊龔却所有系爭917 、919 、920 地號土地,所供通行之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及201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其等之利害關係尚有差異,爰命其等按上開土地供通行面積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