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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永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川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當事人間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仲裁協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永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5,800 萬元,嗣因變更設計故,雙方另於98年8 月13日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降為8,000 萬元,工期則由270 日曆天延長為300 日曆天。茲因被告永弘公司遲至101 年5 月5 日始行完工,已逾期103日曆天,為逾期完工罰款乙事,兩造已涉訟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05 年建字第3 號案件正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嗣被告永弘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以永弘公司10

4 年8 月24日永弘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8 月24日函文)逕表示就兩造所涉「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爭議將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伊獲悉後旋於同年9 月3 日以屏東縣○○區00000 00 00 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9 月3 日函文)回覆被告永弘公司,略以:「就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原則同意』…雙方因履約而生異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會將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免被告永弘公司誤以為伊已同意提付仲裁,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孔慶嘉復於同年月5 日上午致電被告永弘公司代表人周德川,告以『尚未同意提付仲裁』之旨,且為期慎重伊更於同年月7 日以書面告知被告永弘公司,除重申斯旨外,另表示:「有關本件工程爭議是否同意提付仲裁,須經本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待本會於下次理事會提案後,再依決議結論函知貴方是否同意提付仲裁」。其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16次理事會經提案討論,表決結果不同意提付仲裁,故伊隨即於隔日28日函告被告永弘公司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是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則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仍應回歸適用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退步言,縱認

9 月3 日函文所載『本會原則同意』一詞,有使人誤信之虞,然查漁會法第2 條、第20條、第33條規定,漁會為法人,法定代理人係理事長,則前開函文乃代理總幹事林漢丑具名行文,自不得執此未經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授權之覆函,遽認伊已同意提付仲裁。從而,被告永弘公司僅憑9 月3 日函文逕認兩造已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對於有無達成仲裁協議既有爭執,且該仲裁協議復攸關兩造間就工程驗收結算爭議應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則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向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下稱東港漁會)請求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結算驗收爭議提付仲裁,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並同意公開仲裁判斷,乃伊向原告東港漁會提出仲裁合意之要約,經原告東港漁會於同年9 月3 日函覆承諾同意提付仲裁,且被告否認同年9 月5 日有接到原告承辦人員孔慶嘉表明9 月3 日函文非同意仲裁之來電,亦否認有收到原告前揭9 月7 日發出之函文,基此,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思合致,自不因原告東港漁會嗣後單方面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表示不同意提付仲裁而受影響。原告該項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既未同時或先於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到達,當然不生撤回之效力。退步言,原告已依法選任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顯見原告東港漁會已同意由仲裁庭進行爭議處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統包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1 億5,800 萬元,施工部分約定工期為270 天,嗣於98年8 月13日因變更設計另行簽訂「契約變更簽認書」,將工程總價變更為8,000 萬元,工期變更為300 天。

㈡、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回覆9 月3 日函文,即原告原則同意,惟聲明將另案確定並追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又於同年10月28日以原證6 之函告知被告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16次理事會中提出審議,原告不同意提付仲裁。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針對本件給付逾期罰款爭議,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後於104 年12月9 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原證9 之函文告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兩造並無仲裁合意。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爭議已有仲裁合意?

㈢、承上,如原告有就系爭工程爭議承諾以仲裁程序處理,其是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繫屬中,而被告竟以原告已同意仲裁為由,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以此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之訴訟程序,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有爭議,且系爭工程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影響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或依仲裁程序進行紛爭解決,故原告究應選擇何程序解決紛爭,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程序選擇權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可採,先予說明。

㈡、兩造應無達成仲裁合意:

1.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以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以9 月3日函文回覆「二、旨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乙事,本會原則同意,惟聲明一貫主張如下:(一)貴公司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會將另案確定並追究貴公司「工程遲延履約」責任,並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會將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其9 月3 日函文並非代表同意系爭工程以仲裁協議解決,僅是表明仲裁協議是可以考慮之解決紛爭選項之一,故原告才在9 月3 日函文說明二附下4 點條件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原則同意」之用語代表已經同意仲裁,且承諾不得附條件云云。然查被告以

8 月24日函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爭議交付仲裁,此為被告對原告發出之要約,原告則以9 月3 日函文回覆之,而上開函文原告雖表明原則同意提付仲裁,然在後面加上了4 點聲明,其中第1 點原告明確表達會另案確定並追究被告「工程遲延履約」責任,可見原告並無就「工程遲延履約」責任之部分同意仲裁,否則即不需要加上此點聲明強調仍會另案追究。又9 月3 日函文第4 點聲明,原告主張針對履約爭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得以本採購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1條規定之解決爭議方式包含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調解等,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限於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意思,否則原告僅須表明同意仲裁即可,不需要加上第1 點、第4 點聲明,由此可證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僅是表明可將仲裁視為考慮解決紛爭之途徑之一,但針對系爭工程遲延履約部分,原告仍不排除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衡情原告應是將被告之要約為限制及變更而承諾,依前揭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未就原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給付逾期罰款案件之訴訟程序,可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新要約,該新要約依民法第155 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基上,原告9 月3 日函文為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云云,實不足採。

2.綜上,原告之9 月3 日函文應為附限制及變更之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並無達成仲裁合意。

㈢、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達成仲裁合意,已如前述,則爭點3 關於原告是否合法撤回承諾之意思表示此節,即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應無達成仲裁協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東港漁產品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之仲裁協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