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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陳玉專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林英珠被 告 陳柏銓被 告 李石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全旺公司購買其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764 、7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巷○ ○○ 號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於斯時系爭土地雖已信託登記為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公同共有,惟被告全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鄉傳告知伊: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僅為被告全旺公司之人頭,將於103 年4 月30日前塗銷前揭信託登記,其後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此不疑有他,交付500 萬元價金予沈鄉傳,沈鄉傳則簽發並交付,以被告全旺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伊,詎期限屆至後被告全旺公司未依約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反而,由訴外人昶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甫公司)另將系爭土地轉賣訴外人楊朝欽,伊為此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陳柏銓、李石原處分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陳柏銓、李石原雖有聲明異議,但未說明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足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全旺公司所有。被告全旺公司怠於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全旺公司請求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縱令非屬通謀虛偽行為,惟被告間訂定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伊之債權,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全旺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2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柏銓、李石原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陳柏銓、李石原部分: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係早於原告與被告全旺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陳柏銓、李石原與被告全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不至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被告全旺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199-2、1199-3、1199-4地號土地後,欲於其上興建房屋,因有資金需求,故向其等借款8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被告全旺公司除將上開土地均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其等外,另需將上開5 筆土地均信託予其等管理、處分,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後,並依約於102 年12月17日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其等亦已依約分別於:①102年12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提領310 萬元、100 萬元交付昶甫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全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②於102年12月24日各提領120 萬元、110 萬元、200 萬元分別交付上開5 筆土地第2 、3 、4 抵押權人李好、林灑津、林妤,以清償上開5 筆土地之抵押債權。③交付12萬元予被告全旺公司以支付上開5 筆土地之移轉過戶之相關費用支出。以上金額合計已達852 萬元,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係為擔保借款而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為脫免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存在,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旺公司部分:102 年間昶甫公司負責人之夫王金泉,邀伊公司與昶甫公司共同投資坐落於上開5 筆土地之房屋建案,該建案之前手為訴外人林建宏,於興建房屋過程,因資金不足,已有多筆貸款包括:高雄銀行貸款500 多萬元、民間貸款約800 多萬元,嗣後伊公司向代書王秀足借款約900萬元,扣除2 分半之利息,實際取得80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該建案之工程款,至於被告陳柏銓、李石原,伊不認識,就伊所知,應為王秀足之金主,被告全旺公司與被告陳柏銓、李石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全旺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公同共有,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2 月21日被告全旺公司復以6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764 、7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巷○ ○○ 號房屋)賣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原告已依約交付500 萬元價金予被告全旺公司,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陳柏銓、李石原處分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裁全字第4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柏銓、李石原與被告全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全旺公司與被告陳柏銓、李石原間訂定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全旺公司與被告陳柏銓、李石原間訂定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從而,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屬明確,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所認之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為103 年2 月21日,而系爭信託登記之時點則為10

2 年12月20日,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第19-24 頁),足見原告對被告全旺公司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陳柏銓、李石原與被告全旺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後,則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與否,對於嗣後對全旺公司取得債權之原告而言,即不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至原告就此固主張:倘可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即可依與被告全旺公司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全旺公司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登記為被告全旺公司所有,原告均得向被告全旺公司請求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因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與否而有別,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不致使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乏確認利益,關於被告全旺公司與被告陳柏銓、李石原間訂定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目的係脫免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甚鉅,自屬違背善良風俗,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全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全旺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陳柏銓、李石原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土地尚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在,猶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堪認原告已評估過購買前揭房地之風險,亦願意承擔該風險,自難以被告全旺公司事後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反推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約3 個月訂立之信託契約,係為脫免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目的在於規避強制執行而訂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均屬無效,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全旺公司請求被告陳柏銓、李石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