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洪嘉尉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陳献南
陳豐貴陳亮雲陳理治陳理世陳塘禮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李租約
李世雄李焜能李俊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九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
A 部分,面積二一九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南、陳豐貴、陳亮雲、陳理治、陳理世、陳塘禮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所示編號⑴B 部分,面積七三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六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租約、李世雄、李焜能、李俊傑取得,並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395.45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C、D 、G 、F 之建物為訴外人所有,而依本院82年度潮簡字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下稱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判決)所示,該訴外人可能與被告陳献南、陳豐貴、陳亮雲、陳理治、陳理世、陳塘禮(下合稱陳献南等6 人)間有租賃關係,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 、J 之建物現為伊使用中,該建物目前維護甚佳,尚可供居住數十年,故伊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即編號869 ⑵(ㄅ)部分,面積732.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6
9 ⑴(ㄆ)部分,面積1465.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租約、李世雄、李焜能、李俊傑(下合稱李租約等4 人)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69 (ㄇ)部分,面積21
9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南等6 人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若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會造成伊無法在現在之建物居住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395.45 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李租約等4 人陳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I 、K 之建物現為李租約使用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H 、L 之建物現為李俊傑使用中,採乙方案分配位置與伊建物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上尚有疑似土地承租人之建物,若依甲方案分割,會造成伊等現在居住之建物幾乎被拆除等語,故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乙方案,並由伊等維持共有。
㈡、陳献南等6人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乙方案。蓋伊等若分得乙方案編號869 (ㄇ)部分,該位置未臨大旺路,而土地形狀呈L 形,對伊顯然不公,且原告及李租約等4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老舊不堪,所剩價值甚低,無保存必要,故應採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大旺路,且地形方整等語故伊等主張應依甲方案分割,即編號869 ⑴(B )部分,面積732.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69 (C )部分,面積1465.15 平方公尺,分歸李租約等4 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69 ⑵(A)部分,面積2197.72 平方公22尺分歸伊等6 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 4395.45 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A 至 L 之建物,使用人及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李租約等 4 人主張依採乙方案始符合現況,陳献南等 6 人則認為應採甲方案較為公平,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茲分敘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形略呈L 形,其上坐落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其南邊與現為大旺路之同段844 地號相鄰、東側則與向北巷之同段868 地號相連,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1 頁、第203 至218 頁、235 頁)。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困難,復均臨交通便利之大旺路,不致於成為袋地,亦無阻撓通行滋生訟端之虞,有利將來建築規劃使用,且各共有人得以原物分配,分配之土地價值相當,毋庸再予金錢找補,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㈢、至於原告及李租約等4 人固主張應依乙方案之方式分割,否則將須拆除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E 、J 建物,及李租約及李俊傑所有附表編二號I 、H 建物,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及李租約、李俊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 、J 、I 、
H 建物係其等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上開建物,共有人本得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李租約及李俊傑等人就其所有上開建物自無合法得受保護之利益,故其等抗辯如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非可取。
⒉原告及被告李租約等4 人復主張:本院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
係判決認定包含原告李租約在內之10人及訴外人李蔡奇美等
7 人對訴外人陳松茂、陳雅宗、陳順進、陳存仁、及本件原告陳献南、原告陳豐貴就系爭土地如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A 、C 、D 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本院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7 頁),故陳献南等6 人應受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之拘束分得乙方案編號869 (ㄇ)部分(按即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云云。然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僅係確認被告李租約、李世雄就該判決附圖編號C 、
D 面積合計1,758 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李蔡奇美等7 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94 平方公尺有租賃權存在,亦即,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判決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對該判決被告得主張有權占有,但無就系爭土地當時有無分管協議予以調查、審酌,故無從以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結果,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況系爭土地於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奇男、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下稱陳奇男等4 人),而陳奇男等4 人卻非為第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之被告,益徵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位置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本院實難據此認陳献南等6 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李租約、李世雄、及李蔡奇美間有分管協議,故原告主張陳献南等6 人應受279 號確認租賃關係判決之拘束,應分得如乙方案編號869 (ㄇ)部分之位置,仍非可取。
⒊況採乙方案分割結果尚有下列缺點:⑴兩造僅原告取得土地
較為方整及可保留地上物外,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L 形,顯然不利將來建築使用。⑵被告李租約、李俊傑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I 、H 及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J 仍難逃拆除之結果,且分得之地形非如甲方案方整。⑶陳献南等6 人分得之編號869 (ㄇ)未臨大旺路,僅臨東側同段868 地號土地之小巷道,位於系爭土地最內側,然原告及李租約等4 人分得之編號869 ⑵(ㄅ)、869 ⑴(ㄆ)則完全占據系爭土地臨交通便利,車輛往來頻繁之大旺路部分,如此分配,將造成陳献南等6 人分得之位置價值甚低於其他共有人,是本院認乙方案顯非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如採甲方案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原告及被告李租約、
李俊傑雖須拆除現有建物,惟其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建物本屬無權占有,並無合法得受保護之利益,已如前述,又原告及李租約等4 人所有建物均為1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外觀老舊,屋齡甚高,剩餘殘值低,保存價值低,是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顯高於拆除上開建物所受之損害,是以甲方案為較公平合理、符合土地效用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甲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有陳碧香設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存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陳献南等6 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土地,併予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編號│地號 │ 869地號 │ │ │ │ ││ ├────┼─────────┤ │甲方案 │ 乙方案 │ ││ │地目 │ 建 │ │ │ │ │├──┼────┼────┬────┼─────┼────┼──────┼─────────┤│ │姓名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割後 │ │ │ 備 註 ││ │ │ │面積 │─────├────┼──────┤ ││ │ │ │(㎡) │合計應有 │分配位置│分配位置 │ ││ │ │ │ │部分面積 │及 面 積│及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 │├──┼────┼────┼────┼─────┼────┼──────┼─────────┤│ 1 │洪嘉尉 │6分之1 │732.58 │732.58 │869⑴(B)│869 ⑵(ㄅ) │單獨所有 ││ │ │ │ │ │732.58 │732.58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献南 │9 分之1 │488.39 │2197.72 │869⑵(A)│869(ㄇ) │維持共有 ││ │ │ │ │ │2197.72 │2197.72 │陳献南 │├──┼────┼────┼────┤ │ │ │219772分之48839 ││ 3 │陳豐貴 │9 分之1 │488.38 │ │ │ │陳豐貴 ││ │ │ │ │ │ │ │219772分之48838 │├──┼────┼────┼────┤ │ │ │陳亮雲 ││ 4 │陳亮雲 │18分之1 │244.19 │ │ │ │219772分之24419 ││ │ │ │ │ │ │ │陳理治 │├──┼────┼────┼────┤ │ │ │219772分之24419 ││ 5 │陳理治 │18分之1 │244.19 │ │ │ │陳理世 │├──┼────┼────┼────┤ │ │ │219772分之24419 ││ 6 │陳理世 │18分之1 │244.19 │ │ │ │陳塘禮 ││ │ │ │ │ │ │ │219772分之48838 │├──┼────┼────┼────┤ │ │ │ ││ 7 │陳塘禮 │9分之1 │488.38 │ │ │ │ │├──┼────┼────┼────┼─────┼────┼──────┼─────────┤│ 8 │李租約 │12分之1 │366.29 │1465.15 │869(C) │869⑴(ㄆ) │維持共有 │├──┼────┼────┼────┤ │1465.15 │1465.15 │李租約 ││ 9 │李世雄 │12分之1 │366.29 │ │ │ │146515分之36629 │├──┼────┼────┼────┤ │ │ │李世雄 ││ 10 │李焜能 │18分之1 │244.19 │ │ │ │146515分之36629 │├──┼────┼────┼────┤ │ │ │李焜能 ││ 11 │李俊傑 │9分之1 │488.38 │ │ │ │146515分之24419 ││ │ │ │ │ │ │ │李俊傑 ││ │ │ │ │ │ │ │146515分之48838 │├──┼────┼────┼────┼─────┼────┼──────┼─────────┤│合計│ │ 1 │4395.45 │4395.45 │4395.45 │4395.45 │ │└──┴────┴────┴────┴─────┴────┴──────┴─────────┘■附表二(地上物一覽表)┌────┬──────────┬─────┐│附圖三 │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本院卷│ │積(㎡) ││一第235 │ │ ││頁) │ │ ││編 號│ │ │├────┼──────────┼─────┤│A、B、C │訴外人李郭清敏所有、│A:158.82 ││ │李世昌使用之屏東縣內│B:67.43 ││ │埔鄉向北巷9 號建物(│C:73.68 ││ │使用權源不明) │ │├────┼──────────┼─────┤│ D │訴外人蔡李快仔所有之│218.99 ││ │屏東縣內埔鄉向北巷3 │ ││ │號三合院(使用權源不│ ││ │明) │ │├────┼──────────┼─────┤│ E、J │洪嘉尉所有之屏東縣內│E:377.41 ││ │埔鄉向北巷1 號建物 │J:119.27 │├────┼──────────┼─────┤│ F、G │訴外人外蔡萬財所有、│F:137.41 ││ │蔡慶源使用之屏東縣內│G:37.48 ││ │埔鄉向北巷7 號建物(│ ││ │使用權源不明) │ │├────┼──────────┼─────┤│ I、K │李租約所有之屏東縣內│I:179.23 │○ ○○鄉○○路○○號建物 │K:44.33 │├────┼──────────┼─────┤│ H、L │李俊傑所有之屏東縣內│H:78.18 │○ ○○鄉○○路○○ 號建物 │L:109.18 │├────┼──────────┼─────┤│合 計 │ │1601.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