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連棕霖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書狀內容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 、5 之1 、5 之
2 、14之2 、14之3 地號,面積共約587.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或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或對二者均為請求確認,抑或者係其他請求,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且原告書狀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讓與人」吳吉村,其真意是否係以吳吉村為本件被告,即有疑義。為此,本院爰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內補正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之書狀,並記載正確之當事人,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