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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林京都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被 告 林永志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京都、被告林永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為當事人(被上訴人),該案之上訴人則為訴外人林群凱、林久淵及原告林和志(原告林和志為林光志(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上開案件判決後,經林群凱、林和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確定後,林群凱依該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林群凱應給付林光志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代位受領之。將上開182 萬元本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受理在案。

林群凱並表明該182 萬元本息之收取權人為原告林和志、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上開經提存之款項,本可經由兩造同意共同領取,惟被告拒絕配合領取上開提存物,以致原告亦無法領取上開款項。又兩造既均為上開提存物之受領權人,就上開提存物兩造間即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拒絕領取之行為,致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將上開提存物即198 萬1,307 元分割,即各將66萬435 元分歸原告林京都、林和志所有,其餘66萬437 元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提存物,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

4 號判決主文第4 項,得代位受領林群凱給付上開182 萬元本息之人僅該案之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京都及被告,原告林和志並非上開款項之受領權人,縱認其為林光志之繼承人亦同。又縱林群凱誤解上開判決主文之文義,將上開182 萬元本息提存,並將兩造均列為提存物收取人,兩造亦不因此就該提存物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林和志亦不會因上開錯誤提存,而成為系爭提存物之共有人,故伊拒絕與原告林京都、林和志共同領取上開182 萬元本息,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林和志竟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並主張其得分得系爭提存物3 分之1 ,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

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均為當事人,原告林和志為該案之上訴人(原告林和志為林光志(已歿)之承受訴訟人),原告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為被上訴人,上開案件判決後,經林群凱、原告林和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確定後,林群凱依該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林群凱應給付林光志全體繼承人182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代位受領之,將182 萬元本息(即182 萬元及182 萬元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6萬1,307 元,共計198 萬1,307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

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應屬共有人,非共有人之第三人尚不得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亦不得訴請法院將分割後之共有物分配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

㈡、查系爭提存物,依其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受領遲延,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提存書可稽。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理由,該案係因林光志與林群凱間就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京都、林永志)之債權,經原告林京都、被告林永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該補償金182 萬元已由林群凱領取,原告林京都、林光志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群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補償金,經判決原告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勝訴確定,該判決主文第4 項並載明:林群凱應給付林光志全體繼承人182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被告林永志)代位受領之。(參見本院卷第54-66 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依此,有權代位受領上開182 萬元本息者,應僅有上開案件之被上訴人即原告林京都、被告林永志,原告林和志僅係林光志之繼承人,並非有受領權之人,且前揭182 萬元本息,依該判決主文係由原告林京都及被告代位受領,足見系爭款項並非由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亦不因林群凱表明清償上開主文所示款項,並將系爭182 萬元本息提存,兩造即因此就該提存物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人,是兩造就系爭提存物,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亦非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為由,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57 號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