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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複 代理 人 劉宜昱被 告 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菕被 告 許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1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鉅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以被告陳宥菕、許玉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及104 年1 月7 日向伊銀行貸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利息均按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2.105 %(即3.5 %)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自102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1月25日、104 年1 月7日至109 年9 月7 日,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鉅公司僅清償至104 年11月間,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伊銀行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件、增補約據

1 件、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紙、催收/ 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4 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鉅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陳宥菕、許玉青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