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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智遠訴訟代理人 虞鳳珍被 告 唐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再於105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內容如附件之格式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4 、140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50分許,至伊開設位於屏東縣○○鄉○里路○○○○ 號美喬補習班(下稱美喬補習班),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搭之方式)伊之頸部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大聲咆哮以「這種老師勾搭我的老婆」等言語詆毀伊。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因上揭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0,000元:

伊因上開傷害於104 年2 月24日及105 年5 月20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590 元。又因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起,接連誣告伊,雖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卻已損及伊之名譽、事業、工作權及行動自由等,鑄下鉅大之傷害如身、心、靈及生活條件,伊豐渥收入完全變調,僅能仰靠身心內科、新陳代謝科及外科長期治療,伊狀況不佳產生憂鬱,失眠狀態亦在治療中,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4 月25日、5 月7 日、6 月15日、6 月23日、9 月19日及9 月26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又被告於105 年

5 月起又對伊濫行告訴,令伊頻至警察局、法院,伊仍有持續接受身心科醫療之必要,故預留門診及諮商費用47,13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

⒉營業損失360,000 元:

伊係美喬補習班之負責人,因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學生家長對伊觀感不佳,及失去對補習班之信任,致補習班學生陸續轉走深怕波及無妄之災,迫使美喬補習班因此停業。依據美喬補習班103 年7 月至12月之收入為97,200元,104 年1 月至6 月之收入為85,200元,經比例計算,美喬補習班年收入估計約為180,000 元,自104 年2 月24日案發迄今約2 年,則伊受有360,000 元之損失。

⒊工作損失35,600元:

伊於受傷後身心受創、情緒不佳,無法專心工作,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走訪伊任教之各家補習班,致伊於104 年2 月24日至3 月2 日間,向康倫補習班請假7 日,期間課程由代課老師接任,由伊支付代課鐘點費15,200元(計算式:800 元×19小時=15,200元)。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向康倫補習班請假,支付代課老師費用2,400 元(計算式:800 元×3 小時=2,400 元),復因請假日數太多,有年終獎金損失18,000元,共計工作損失35,600元。

⒋交通費支出8,000 元:

伊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10月27日及105年3 月2 日乘坐計程車往返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潮州簡易庭出庭,共計3 次,每次往返車資為1,000 元;復於10

5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乘坐計程車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共計

5 次,每次往返車資1,000 元,以上共計支出交通費8,000元。

⒌律師費47,250元:

被告對伊提出妨害家庭等罪之刑事告訴,伊有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為45,000元、閱卷費2,250 元,共計支出47,25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家庭失和、工作精神不濟,傷及家業收入損失甚鉅,長期經營補教業所建立之名聲亦被玷污,伊不堪打擊身心俱疲需長期諮傷治療,病癒之途遙遙無期,陰影加創傷症候儼然而生,且被告對伊濫行訴訟經敗訴後毫無悔意,亦未道歉,因此應給付伊身體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共計1,000,000 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告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40頁附件之格式所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尊重司法判決。伊係因原告破壞伊之家庭,前往美喬補習班找原告理論,當天所為言論皆為事實,原告涉犯妨害家庭罪業經起訴,伊並無大聲咆哮、謾罵、公然侮辱等行為。於雙方言語爭執當中,伊雖有以手環搭原告頸部之領處約3 秒,但伊知悉法律之規範嚴以律己,並無任何傷害或毆打之動作,且當日係伊先行報警,原告並未當場向員警表明有受傷之情形,反而於數小時後持診斷證明書報警提出傷害告訴,其傷勢應屬自行加工後再至醫院驗傷,是原告之傷勢有諸多疑點。

㈡、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就診驗傷所記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於案發當日在安泰醫院就醫有收據之金額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至身心內科就診部分,係因原告擔心所涉妨害家庭案件遭判刑之故,與本件無關,有誇大不實之處,故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⒉營業損失部分,以原告提供103 年7 月至12月份業務調查紀錄表之業務收入97,200元為例,平均每月業務收入是16,200元,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老師或行政會計之最低薪資每月也要20,000元,還有每月水電費及雜支費用等,相關費用加總起來可知補習班之營運早已入不敷出;原告之補習班倘有停業之原因應是原告教學品質不佳及素行品德不良導致招生困難而學生流失,與系爭刑事案件無關,況原告開設之美喬補習班於105 年1 月4 日、2 月16日及3 月4 日仍在營業,且在網路徵求員工,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顯與事實不符,應舉證與本件之因果關係。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傷勢並無嚴重到無法上課,且補習班課表係原告自製尚可修改,比照原告提出之104 年1 至6 月之國稅局調查表,其中上課時間與原告請假時間有衝突之處,康倫補習班之請假單與美喬補習單之上課課表時間有重疊之處,故無法以補習班課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⒋交通費部分,每次開庭伊均見原告自行開車前來,且原告平日皆以汽車為代步工具,曾於105 年6 月12日對伊進行惡意逼車、比中指等惡劣不當之行為,可見原告之性格乖戾囂張但卻在庭訊中偽造弱勢可憐,故原告開庭時根本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又原告提出之車行收據係隨手可得,難以作為證據,且依原告就診內容,若原告無法開車,何以選擇到如此遠之醫院就診?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不至於會造成所述之傷害。⒍律師費及其餘請求則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48分10秒許,於美喬補習班櫃臺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搭之方式)伊之頸部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原告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39頁,卷二第26至2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不法傷害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及刊登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

2 月24日16時48分10秒許,於美喬補習班櫃臺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以右手抓住(即環搭之方式)伊之頸部達約3 秒,致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29至

30 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且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到原告頸部之行為,若因爭執中盛怒而力道控制不好,確實有可能造成原告頸部挫擦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出手環搭其頸部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值採信。

㈡、被告是否因妨害名譽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 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⒉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這種老師勾搭郎ㄟ某(台語

)啦!我們法院上見,勾搭我的老婆。」等語誹謗其個人名譽及班譽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則不否認當日是去找原告針對妨害家庭的事情吵架,問原告為何要勾引伊之太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然抗辯當日所述皆為屬實,並無誹謗原告等語。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高分院以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判處原告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顯見被告於美喬補習班與原告吵架而咆哮之前揭內容自非出於虛構或杜撰。又意圖使被誘人(即被告配偶)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乃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係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身為被侵害配偶權益之被害人,與涉犯上開犯罪之原告爭論並確認此事,亦是基於維護配偶權益而採取之手段,被告所為此部分發言內容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難以遽令被告因此言論之發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為言論尚非全然無稽而具一定之合理性,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具違法性;再者,原告當時為補習班老師,其是否與家長保持正常互動,亦與補習班其餘家長、學童之權益有關,是被告所為於美喬補習班與原告爭吵前揭內容尚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為不法。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爭吵之前揭內容係本於合理確信下所作成之抗辯,應屬可取,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其內容復攸關公共利益,依法其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各賠償項目,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4 年4 月24日已支付醫療費用500 元及於105 年5 月20日支付證書費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1至42頁),500 元醫療費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為證明其所受傷勢而支出之證書費,核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傷害、騷擾、不當檢舉等行為,導致其身心受創,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2月11日、同年4 月16日、4 月25日、5 月7 日、6 月15日、

6 月23日、9 月19日及9 月26日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及後續就醫預估之醫療費47,130元,並提出寶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0

3 至111 頁),被告則抗辯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頸部挫擦傷,已如前所述,且依兩造前揭爭論之過程、內容觀之,被告僅係以右手環搭原告頸部,並指責原告勾搭自己配偶,衡情應不至於讓原告於事發後半年迄今仍有身心受創需要就醫之情狀。又經本院職權就原告焦慮症發生原因此節函詢寶建醫院,寶建醫院以105 年

7 月5 日(105 )寶建醫字第0258號函函覆略以:本院病人甲○○於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就診評估有失眠及情緒焦慮之情形,至於是何原因造成,臨床上會產生焦慮,評估非單一事件所引起,故無法確定是否因被他人抓住頸部而造成焦慮,本院無法判斷該次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前揭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原告之焦慮症發生原因應非單一事件引起,且依原告前揭傷害行為之情狀,難認會造成一般人焦慮症。原告雖主張被告後來持續對其騷擾、不當檢舉、濫訴,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本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焦慮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與本案無關。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分別於104 年5 月12日、10月27日及105 年3 月2 日乘坐計程車往返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潮州簡易庭出庭,共計3 次,每次往返車資為1,000 元,開庭車資共計3,00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皆係自行開車出庭云云。查前揭日期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開庭日期且原告皆有出席,而原告住潮州鎮,本院刑事庭係在屏東縣○○市○○路○ 號,原告陳述其至潮州簡易庭開庭,應係誤會,而二地往返車資約為500 元(單程),亦合乎計程車資行情,有屏東縣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 年6 月29日函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衡情此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之支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開車出庭,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2 月11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乘坐計程車至寶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共計5次,每次往返車資1,000 元等,共支出5,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因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支出之交通費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律師費47,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妨害家庭案件,有委請洪秀峯律師,支出律師費為45,000元、閱卷費2,250 元,故向被告請求47,250元云云,並提出刑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2 頁),被告則抗辯此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洪秀峯律師於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原告曾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2號妨害家庭事件委託其為辯護人,並為閱卷及拷貝光碟而繳納費用2,500 元予法院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依洪秀峯律師前揭函覆,其係擔任本院105 年訴字第12號妨害家庭事件之辯護人,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並無出席紀錄(見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3063號卷第9 、22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76號卷第17、27、71、89、107 頁),故洪秀峯律師應僅係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辯護人,而未參與系爭刑事案件。則原告此部分律師費、閱卷費支出,係因另案之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支出,此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與本案有另行支出律師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3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妨害名譽行為,美喬補習班於10

4 年2 月24日後因學生銳減,形同無開業,故請求被告給付

2 年之營業損失360,000 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揭主張,雖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接過一通電話,家長為了孩子的安全不過去補習班,學生也說家長說不安全所以不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學生知道這件事,所以一個一個都轉走了,是怕有安全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然若觀諸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之前述爭吵情狀,被告僅於當日至美喬補習班與原告爭執且未有過於激動或殃及他人之肢體行為(如亂摔東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嗣後有何持續出現在美喬補習班騷擾、妨害營業之行為(如至現場丟雞蛋、拉白布條),實難想像僅因該次爭吵,會讓家長擔心小孩安全有疑慮而影響美喬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況且前揭證人丁○○證述僅有一位家長來過電話,僅是單一個案,至於證人丙○○係年僅13歲之國一學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其證詞極容易被教導,且其亦證述其事發後並無轉班,可見被告行為並未影響證人之就學意願,又補習班營運狀況不良之原因諸多,舉凡出現競爭業者、教學品質不佳皆有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至美喬補習班吵鬧,導致家長有不佳印象云云,然極有可能係因兩造之妨害家庭案件因兩造爭吵而曝光才導致家長質疑原告之私德而轉班,實難認定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美喬補習班因安全疑慮而經營不善。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行為導致美喬補習班學生流失云云,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傷害行為與美喬補習班經營不善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35,600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104 年2 月24日至3 月2 日間,向康倫補習班請假7 日,期間課程由代課老師接任,由伊支付代課鐘點費15,200元(計算式:800 元×19小時=15,200元)。又於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向康倫補習班請假,支付代課老師費用2,400 元(計算式:800 元×3 小時=2,400 元),復因請假日數太多,損失年終獎金1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5,600元等語,並提出康倫補習班教職員請假單、康倫補習班班主任丁○○證明說明書、美喬及康倫補習班104 年課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22 、142 、144 至145 頁),被告則抗辯此為原告假造,原告多有衝堂情形,且與本案無關等語。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請假單及證明書為我書寫,因原告請他人代課,所以這些時數的薪水原告無法領取,因為原告要看醫生、出庭請假,年終獎金無法像全勤一樣發給,扣了1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頁正反面),又本件案發時間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16時48分10秒許,於案發當日晚上原告因須就醫或休養故無法上課,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4日請假3 小時(18時30分至20時、20時至21時30分)之薪資損失2,400 元(計算式:800 ×3 小時=2,400 元),實屬合理。至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

3 月2 日之其餘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僅為頸部挫擦傷,應休息一晚即可,不至於之後仍持續一週無法上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康倫補習班埋伏,導致其害怕而不敢前往上課,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104 年10月27日因系爭刑事案件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2,400 元部分,查系爭刑事案件確實於當日15時35分開庭,原告亦有出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27至31頁反面),且此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始有出庭並請假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合理;再者,原告主張因請假過多而損失年終獎金18,000元部分,因本院審酌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請假記錄僅有104 年2 月24日及104 年10月27日共6 小時,其餘之請假記錄皆與本案無關,且原告除前揭請假記錄外,有無其他自己因私事請假記錄導致年終獎金被扣款,亦非無疑,自不得將所有年終獎金損失皆歸咎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104 年2 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請假6 小時對年終獎金將造成何影響?影響多少?其關於年終獎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04 年2 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請假

6 小時之薪資損失共4,800 元(計算式:800 ×6 小時=4,

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⒍慰撫金1,000,000元;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前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查原告從事補教業,目前停業中,103年所得為11,367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房屋數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6,283,620 元;被告從事商業,103 年度所得為362,879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3 筆,103 年財產總額為4,947,04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反面)。又查本件兩造衝突是肇因於原告涉嫌對被告配偶有和誘行為,被告嗣後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高分院以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判處原告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系爭妨害家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故原告對於兩造間爭執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⒎登報道歉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各1 日,字體10等語。然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90元

(計算式:醫療費590 元+交通費3,000 元+工作損失4,80

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13,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90元及自104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件 :

格式:長7.5公分、寬2.9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茲本人乙○○,對美喬補習班、康倫補習班及甲○○先生傷害及││公然污辱,成補習班及本人名譽上與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向致歉,今承台瑞寬諒,已判刑受懲,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補習班名譽、誣陷檢舉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致美喬補習班、康倫補習班及甲○○先生。 ││ 道歉人:乙○○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 │└────────────────────────────┘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