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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紘英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慧娘律師被 告 黃仙妹訴訟代理人 徐以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7,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2,847,752 元(見本院卷第

132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6 月1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購買屏東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貸),詎被告於88年間因房價下跌,即未按期繳納系爭房貸貸款本息,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後,仍有貸款債務5,268,

014 元未獲清償,土地銀行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伊於92年至96年7 月間之薪資債權281,085 元,及100 年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364,375 元,總計伊代償645,460 元【計算式:281,085 元+364,375 元=645,460 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645,460 元。又伊係公務員,伊於96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後,本得存入513,800 元至系爭帳戶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然自100 年開始,其因擔心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而未將上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致無法獲得養老優惠存款利息,共計損失1,202,292 元:【計算式:

513,800 元×18% ×13年(以台灣女性平均餘命82歲為基準,原告100 年時69歲,離82歲仍有13年)=1,202,292 元】,並致伊之信用權受損,於伊之女兒出國留學時,因無法申請貸款,險斷送女兒前途,為此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總計可請求被告給付2,847,752 元。又就伊遭土地銀行執行之部分,被告僅償還伊152,000 元,被告與訴外人張美英間之消費借貸與伊無關。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312 條、第74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47,75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因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而代償645,460 元,惟伊已經償還206,000 元。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不存款的原因眾多,未必是因為系爭房貸,且伊無法依期繳納系爭房貸,係因84年間,遭訴外人張美英(下稱張美英)詐騙其遭地下錢莊追償債務,憫其遭遇及急迫,分別借款30萬元及150 萬元,詎張美英未依約還款,致伊緊急向子女借款續繳房貸至完全無以為繼。又張美英蓄意脫產,原告反掩護張美英偕其女脫逃無蹤,致伊求償無門。街坊鄰里告之,張美英經營地下簽賭,無法支付積欠賭客投注之中獎彩金,雖然張美英已交餘款予原告,然原告因參與地下簽賭致財務虧損而不願轉交餘款,使伊蒙受鉅額損失及求償無門。伊雖遭詐騙,本於與原告為親姊妹,仍盡力償還原告遭土地銀行扣薪之206,000元,另有30,000元房租亦由原告收取。伊前曾屢屢援助原告,且原告曾向伊央求,為其安排升遷至較佳職等之工作,伊殫精竭智,奔走請託,乃使其工作薪資及退休俸皆為數倍成長。伊為償還借款及補償原告之損失,已達山窮水盡,無以復加,非故意不償還,實屬不得已。信用權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任何信用權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⒈ 原告於86年6 月11日應被告之邀擔任系爭房貸連帶保證人,

被告並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房屋貸款購買屏東市○○街○○○號房屋。後被告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致上開房屋被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貸款債務仍約有5,268,014 元未償還。

⒉ 土地銀行向原告求償,致原告92年至96年7 月間之薪資,共

計281,085 元及100 年之臺灣銀行系爭帳戶存款364,375 元皆被土地銀行強制執行。

⒊ 被告至少有清償原告152,000元。

㈡、本件爭點: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將513,800 元存入系爭帳戶致其受有

公教優惠存款之損失1,202,292 元及信用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是否有理?⒉ 被告究竟已清償原告152,000元或20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貸為被告之債務,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及存款共計645,4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執字第23578 號債權憑證、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以自己之薪資、存款,代被告清償系爭房貸之本、息,則基於上開規定,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償還645,460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將513,800 元存入系爭帳戶致其受有公教優惠存款之損失1,202,292 元,並無理由:⒈ 原告主張其為退休公務員,自96年退休後本來可以將538,00

0 元存入系爭帳戶,然因土地銀行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收取上開帳戶364,575 元之存款,導致其不敢再存款入系爭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銓敘部100 年7 月15日部退三字第1003410112號函、96年6 月6 日部退四字第0962784213號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0 至10

6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銀行調取原告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認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後確實未將513,800 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屬實,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7月21日屏東營字第10500035041 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為屬實。

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貸而不敢將錢存入系爭帳戶,故請求其自100 年起至台灣女性平均餘命82歲之13年間喪失之優惠存款利息1,202,292 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並非原告現存之財產權,應為期待利益受損,而非權利受損,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餘地。而原告可否依同條後段請求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被告不還系爭房貸的原因眾多,亦有可能為確實無力償還,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償還系爭房貸即認定其有故意侵害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復查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皆有針對原告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之代償部分陸續返還金錢給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7頁),若被告故意要以不還系爭房貸之方式來加損害於原告,則衡情應不可能事後償還原告代償之部分,由此可見被告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且原告退休前為公務員,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其選擇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應就連帶保證可能負之風險已有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未還系爭房貸即認定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未還款係為了要故意損害其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失之優惠存款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信用權受損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有何信用權受損等語。查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並無任何原告有欠款、逾期還款或退票等債信不良之記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5月20日金徵(業)字第1050003426號函暨其後附原告信用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故並無資料顯示原告因系爭房貸之強制執行而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法為女兒出國留學之資金申請貸款,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來證明其申貸失敗,且失敗原因與系爭房貸強制執行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信用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系爭房貸之645,46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伊針對原告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之代償部分,已經返還原告206,000 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款單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償還其如上開存款單所示之金額,惟主張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單,因95年3 月10日及96年2 月8 日兩張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上之金額為「

30 ,00」,故系爭存款單若以3,000 元計算,11張存款單之合計為152,000 元,而非被告抗辯之206,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存款單上之「30,00 」其實為30,000,僅係因為其位於單據邊緣而漏印1 個0 字等語。經查,系爭存款單中96年2 月8 日之存款單左下方經辦局收款戳旁邊有「30,000.00 」之小字,此有系爭存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此存款單之金額應為30,000元,而非存款金額欄所示之「30.00 」元,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其餘9 張存款單,存款金額皆係於數字百位與千位中間有逗號(如95年1 月20日存款單即為「30,000.00 」),而系爭存款單之「30,00 」皆印於存款單邊緣,衡情應是印刷超出範圍導致個位數的0未印上去,故被告抗辯系爭存款單之金額皆為30,000元,11張存款單之金額合計為206,000 元,伊已清償原告206,000元等情,應屬有據。故依上開規定,針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之645,460 元部分,被告可主張抵充206,000 元,則扣除被告主張抵充部分,原告尚可請求439,460 元【計算式:645,460 元-206,000 元=439,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張美英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因借款給張美英才導致系爭房貸無法清償,且原告包庇張美英,張美英要還被告之錢可能在原告處等情,然此部分應為被告與張美英之另一借款債權關係,與本案實不相關,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英到庭,對本案心證形成過程並無影響,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460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紘帷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