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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焦述強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水池訴訟代理人 朱玉樹受告知訴訟人 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受告知訴訟人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對被告有掛失止付保留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之寄託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受告知訴訟人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5002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聲請就受告知訴訟人於被告全部帳戶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卻於同年2 月17日函覆表示受告知訴訟人在本行無開戶等語,惟受告知訴訟人在被告處確有票據掛失止付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03 萬元未領取,是被告上揭異議並不實在,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載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其確於被告並無開戶資料。而「峻樑工程行陳潘清昭(統一編號:00000000)」曾向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被告印製之支票,嗣於102 年2 月4 日,「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就支票號碼FD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103 萬、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5日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鍵光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向被告臨櫃辦理掛失止付,並交付掛失止付保留款103 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予被告,而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後,被告以「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

㈡嗣受告知訴訟人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

103 年度除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吳國棟,曾就系爭支票對鍵光有限公司(下稱鍵光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3 年8 月27日以

102 年度潮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判命鍵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吳國棟系爭支票之票款103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㈢另受告知訴訟人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保留款之訴訟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164 號返還止付保留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中抗辯受告知訴訟人如欲取回系爭保留款,應另徵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吳○○之同意,惟吳○○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由受告知訴訟人領回系爭保留款,嗣受告知訴訟人於104 年9 月16日撤回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㈣而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

,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是系爭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吳○○及止付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同意,不得支付,即受告知訴訟人在取得吳○○同意前,無法動用系爭保留款,則受告知訴訟人對被告自無系爭保留款之寄託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除字第116 號、102 年度潮簡字第255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前向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並領用被告印製之支票,嗣「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於102年2 月4 日,就系爭支票向被告臨櫃辦理掛失止付,並交付系爭保留款103 萬元予被告。而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後,被告以「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

㈡嗣「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

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除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另吳○○曾就系爭支票對鍵光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判命鍵光公司應給付吳○○系爭支票之票款

103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在案。㈢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函覆稱:

「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於本行並無開戶等語,本院復於

105 年2 月4 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函覆稱:「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於本行並無開戶等語,原告遂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竣樑工程行為陳潘清昭獨資經營。

㈤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系爭保留款103 萬元,現仍留存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受告知訴訟人「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與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不同,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系爭保留款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即吳國棟及止付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由,而否認有系爭保留款之寄託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受告知訴訟人「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

」與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不同,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載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受告知訴訟人確於被告並無開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客戶資料查詢單1 份為證(本院卷第26頁),惟查,竣樑工程行為陳潘清昭獨資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竣樑工程行僅係陳潘清昭獨資經營之商號,其並無權利能力,竣樑工程行因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陳潘清昭承受,而被告業已自承「竣樑工程行陳潘清昭」曾向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是該帳戶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陳潘清昭承受,原告所主張之受告知訴訟人「陳潘清昭即竣樑工程行」,亦係指陳潘清昭而言(其有經營獨資商號竣樑工程行),是受告知訴訟人與上揭支票存款帳戶自均係指陳潘清昭(其有經營獨資商號竣樑工程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受告知訴訟人與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同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系爭保留

款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即吳國棟及止付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由,而否認有系爭保留款之寄託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之系爭保留款103 萬元,現仍留存

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惟提出上揭抗辯,經查,按系爭保留款之止付保留款專戶,性質上係受止付者特別委任,有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特定情形始能付款,與一般存款不同,然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之留存金額,在未為給付前,性質仍屬寄託,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謂非寄託物,又該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止付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上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所謂「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係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該止付保留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止付人之存款,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本件系爭保留款現仍留存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雖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為上開抗辯,惟該項規定所謂「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係指不得由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並非指系爭保留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就系爭保留款核發執行命令,並無不合,被告為上揭辯解,而否認受告知訴訟人有系爭保留款之寄託債權存在,並不足採。況票據法第19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合法占有票據人之權益,避免於止付通知失效時(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規定參照),發票人得自行動用止付保留款或由付款人逕行支付,而本件占有系爭支票之人吳○○,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判命鍵光公司應給付吳○○系爭支票之票款103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即應負系爭支票票款義務之人為鍵光公司,受告知訴訟人對於吳○○並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則吳○○就系爭保留款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其就系爭保留款亦無擔保利益存在,從而,被告上揭辯稱系爭保留款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吳○○同意,不得支付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告知訴訟人與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指

陳潘清昭(其有經營獨資商號竣樑工程行),且系爭保留款現仍留存於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吳國棟就系爭保留款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其亦無擔保利益存在,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就系爭保留款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