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梁善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梁皓惇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原均為伊於民國92年間自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後伊因擔任訴外人即前岳父張清鳳(下稱張清鳳)之連帶保證人,惟恐遭張清鳳之債務牽累影響自身資產,遂於9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當時尚就讀中學之被告名下,又因伊於95年間與訴外人林清煇(下稱林清煇)同為豊圳有限公司(下稱豊圳公司)股東,為使豊圳公司能對外貸款籌借款項,故於95年7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林清煇名下。然於
100 年3 月間,因林清煇不再擔任豊圳公司股東,且基於當時伊經營高度風險性之砂石生意,於100 年3 月間乃要求暨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3 年1 月24日,系爭3 筆土地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伊遂於104 年10月21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2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9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1 月1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梁善武(下稱梁善武)以新臺幣(下同)581 萬元拍定,本院於10 5年2 月17日做成分配表,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分配230 萬8,329 元,臺灣銀行受分配76萬4,046 元,餘款236 萬5,017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發還被告。
㈡、系爭3 筆土地為伊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名下,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仍保有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自屬不當得利,又系爭3 筆土地已被拍賣,由梁善武取得所有權,被告返還登記名義,此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賠償予伊,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應認為係賣得之價金中可獲分配之系爭分配款,而系爭分配款雖仍存於本院尚未由被告領取,然亦屬被告因出賣系爭3 筆土地所換得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5,01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 筆土地原係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基於贈與意思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隔年原告要求伊配合暫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清煇名下,以便所經營之豊圳公司借貸資金。於100 年3 月間原告認為伊既已成年應努力有一番作為,希望伊接下豊圳公司之經營事務(主要營業為營建廢棄物處理),父子共同打拼,並表示先前贈與之系爭3 筆土地會再贈與並登記給伊,日後豊圳公司就由伊當負責人,兩造共同經營。伊受原告鼓勵亦有努力之意而應允,故於100 年
3 月22日豊圳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伊,系爭3 筆土地亦於同年3 月23日自林清輝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從而,系爭3 筆土地本係因早年原告即有贈與之意登記與伊,伊再於
100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允共同經營豊圳公司而與原告間基於贈與意思合致,雙方始終未曾有伊僅是出名當個人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嗣後伊亦為因豊圳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出面向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中租融資公司辦理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3 筆土地為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既主張100 年3 月為豊圳公司借貸周轉而借用伊名義,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而系爭3 筆土地於103 年1 月24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肇因於原告所經營豊圳公司經營不善,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所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因拍賣致向伊無法返還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云云,伊顯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不可採。又伊迄今未獲取系爭分配款,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自 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買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尚就讀中學之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95年間與林清煇同為股東,為使豊圳公司能對外貸款籌借款項,於95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林清煇。
㈢、於100 年3 月間,原告與林清輝不再同為豊圳公司股東關係,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自林清煇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104 年1 月24日,系爭3 筆土地經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有於104 年10月21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2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
㈤、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9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1 月12日由梁善武以581 萬元拍定,本院於10
5 年2 月17日做成分配表。由債權人華南銀行受分配230 萬8,329 元,臺灣銀行受分配76萬4,046 元,餘款236 萬5,01
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剩餘分配款236 萬5,017 元是否有據?即系爭3 筆土地已無法返還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3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3 筆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 至16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3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3 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及林清煇、梁善武為證。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 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僅得證明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持有,原告前於92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及原告於95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林清輝名下;再於100 年3 月間,由林清煇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尚無從逕此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3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再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林清煇,當時,被告僅14、15歲,故在土地登記書上分別備註「本件贈與無負擔純獲法律上利益」、「本件土地確為該子女梁皓惇之利益而為處分」,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9頁);於
100 年3 月間林清煇又將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依林清輝證述:系爭3 筆土地過戶伊名下係因為伊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且為獲得資金所為,後來伊沒有擔任就看原告要過戶給誰,這兩次過戶雖然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上都沒有實際金錢的交付,辦理過戶過程都是原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第111 頁)。是以,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林清煇證述之內容,雖可知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均由原告經手處理,然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94年間即為使被告單純獲得法律利益,已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予被告;然於95年間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利益處分系爭3 筆土地,本應使被告獲得相當出售土地之代價,惟林清煇卻未支付價金,更將系爭3 筆土地用以向銀行貸款,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舉得認為係為被告利益而為處分,已非無疑;是原告於
100 年間林清煇不再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後,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並登記回被告名下,單純使被告獲得利益,亦有相當高之可能性,自難執此逕認兩造間當然有借名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僅被告1 名兒子,復自承害怕受張清鳳債務影響自身資產,又因經營高度風險性砂石生意,始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及原告於94、95年間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代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依法僅得單純獲得法律上利益,然若係為借名登記,則尚使未成年負擔出名人之法律責任,故94、95年間既兩造間就系爭
3 筆土地為贈與關係,則100 年間被告再度因贈與取得系爭
3 筆土地,應較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合於常情;況依我國民情風俗,長輩將財產提早規劃、單獨過戶在兒子名下,使其取得財產、傳承家業之情形,甚為常見,是上情綜合觀之,更可認原告係因為被告將來財產規劃,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予被告,並為被告將來事業籌謀,而於100 年間得被告同意後,為被告處理相關系爭3 筆土地事宜,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與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即難採信為真。
⒊至於⑴林清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系爭3 筆土地是原告的
,因為都是原告在辦理,100 年3 月時伊和原告結束合夥關係要找一個人擔任負責人,被告是原告的兒子,所以當然是被告接,所以系爭3 筆土地是過給來接伊在豊圳公司位置的人,但是實際所所有權人是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在處理,會過給被告是因為他是之後豊圳公司負責人,要一併承擔銀行的債務,100 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沒有去,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1 頁)。⑵梁善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3 筆土地不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倫理道德,怎麼可能送給他,這土地是原告的,因為做生意的關係有過戶好幾次給被告,但都是原告在處理的,. . .100年間原告有告知伊系爭3 筆土地要過戶給被告,但伊不放心,因為被告從小是祖母帶,但長大對父母不孝,對祖母也是,伊擔心以後沒有路可以過,也有和原告說不要過戶到被告名下,但是世界上最親的人也是兒子,所以只好將系爭3 筆土地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上開2 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經手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及依梁善武個人觀察兩造間關係非佳之情,但其等證述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均聽聞原告所述,非親自在場見聞,且又分別為原告多年合作事業夥伴、親兄弟,關係較被告緊密,其等證述恐有偏頗之尚虞,實難盡信為真,故其2 人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⒋再參酌原告前配偶即被告之母鍾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
告於94年只說要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沒說原因,伊認為應該是原告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直接要給被告,. . 伊知道系爭3 筆土地是要贈與被告的事,是原告自己說的,因為原告也跟女兒說公司和土地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 頁)。核與原告自承其從事高風險事業,名下不宜有資產等情相符,佐以,原告邀同被告至豊圳公司共事、有意在事業上提攜被告、及被告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後,豊圳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原告仍努力清償協商,甚至更換負責人,使被告脫離負責人需向銀行負連帶債務等情而言,應認原告確係為被告將來資產做有利規劃,使被告將來得以經營健全體質之豊圳公司,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處理豊圳公司外對債務,故鍾雪霞上開證述原告係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被告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即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⑴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且於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被告本人除同意出具名義外,實際上均無真正參與其中,及兩造關係非佳,不可能贈與被告,被告未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時,未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且自100 年3 月迄今未對土地管理及使用、規劃、亦未處理土地遭查封相關事宜,足見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⑵豊圳公司長期以來實際負責人係為原告,100 年
3 月22日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亦是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被告實際僅受僱於公司,每月領取2 萬餘元之薪資,故豊圳公司包含資金之借貸清償,或提起訴訟,均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並無參與豊圳公司之主要事務及經營,並無共同經營及共同決策權,否則應由兩造共同處理公司所有債務,何來有鍾雪霞證述擔心被告承擔豊圳公司債務之疑慮。⑶原告亦將所有之車型MERCEDES-BENZ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以鼎金郵局存證爰號碼000144號存證信函通知要求登記回原告名義,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於100 年間確係邀同被告至豊圳公
司上班,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大部分業務為原告處理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僅約20餘歲,同意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後,並將受贈與系爭3 筆土地,無論係原告主動要係或係被告為求公司發展、基於父子齊心發展事業而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委由原告處理運用,故而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嗣被告未擔任豊圳公司負責人,雖未將所有權狀取回,然持有人為其父親,且第三人單純持有權狀,無法行使權利,被告未立即取回,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另被告雖陳述「這是公司的所有權狀,本來就會放在公司」等語。惟其亦同時補充陳述:「權狀是我的,我放在公司,沒有拿走,因為想說放在那裡應該沒有什麼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以被告初入社會,並因信任原告進入原告實際經營之豊圳公司工作,且將名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暫交由原告處理,未立即取回,乃屬人之常情,原告執此片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豊圳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公司業務概由
原告負責處理,則被告認為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既係獲得其同意由原告執之對外借款,公司周轉不靈時,理應由原告負受任人之責任,亦屬合情合理,且依原告當初邀同被告進入公司,無非係欲逐一讓被告熟悉公司運作,豈有可能放任被告一人處理所有公司各項事務,故關於豊圳公司所衍生債務、訴訟,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處理,此乃事理之當然,惟仍不得當然推論被告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即為借名登記。況且,由原告與林清煇合夥時,由林清煇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予林清煇名下,嗣林清煇不再擔任負責人時,原告立即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反觀之被告卸除豊圳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原告並未再將系爭3 筆土地過戶登記至新負責人名下,兩相比較下,益徵,原告確係將系爭
3 筆土地於100 年間3 月贈與被告,而非如同與林清煇間存在之借名關係。另原告雖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被告發函請求回復在原告名義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舉更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主動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而系爭3 筆土地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故未一併請求原告配合辦理移轉。
㈣、基上,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3 筆土地登記名義之權利,故被告毋庸負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法返還系爭3 筆土地登記名義,而應返系爭3 筆土地拍賣後之剩餘系爭執分配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