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陳勇瑜
李佶鴻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陳森山訴訟代理人 陳政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55⑵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溝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勇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新台幣肆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新台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勇瑜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李佶鴻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勇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陳勇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勇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新台幣(下同)2,760 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4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佶鴻782,7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㈠、㈡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55⑵面積0.3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勇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9 元,並自
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14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22.4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佶鴻所有,原告李佶鴻與原告陳勇瑜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陳勇瑜以8,376,000 元向原告李佶鴻買受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告李佶鴻應申請鑑界,於同年9 月10日交付土地,原告陳勇瑜則應於同日付清尾款。嗣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於同年8 月27日為分割前55地號土地實施鑑界複丈後,原告發現土地遭被告之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李佶鴻即於同年8 、9月間多次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復於同年10月2 日、11月9 日向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李佶鴻因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無法依期交付土地予原告陳勇瑜,不得不與原告陳勇瑜於同年11月5 日達成協議,將價金減為7,676,000 元,原告陳勇瑜則於同年12月8 日將餘款6,786,000 元給付完畢,原告李佶鴻因而損失價金差額700,000 元及價金餘款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利息82,733元。被告明知其地上物無權占用分割前55地號土地,將影響土地售價,仍執意不除去地上物,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李佶鴻,致原告李佶鴻受有合計782,733 元之損害,原告李佶鴻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㈡又分割前55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勇
瑜,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55-1、55-2、55-3、55-4地號共5 筆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1.78平方公尺、編號55⑵面積0.37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之圍牆、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原告陳勇瑜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勇瑜。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陳勇瑜得按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勇瑜9 元(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14元等語。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55⑵面積0.3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勇瑜。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9 元,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14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佶鴻782,
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40年,期間無人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曾會同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有所不明,要難依原告片面指控,即謂伊負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伊不除去系爭地上物,並未背於善良風俗;且伊於起訴前並不知原告間之交易內容,對原告李佶鴻所受價金及利息之損害,自無故意可言。又分割前55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柏油道路所占用,且系爭契約除約定該筆土地之買賣外,原另約定原告李佶鴻應將其於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4/5130無償讓與予原告陳勇瑜,惟依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達成之協議,原告李佶鴻已無庸讓與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原告間之減價協議應與系爭地上物無關,原告李佶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至於原告陳勇瑜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鑑界複丈圖、屏東地政105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5、18、19、44至46、49、70頁),堪信為真實:㈠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李佶鴻所有,原告李佶鴻與原告
陳勇瑜於104 年6 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陳勇瑜以總價8,376,000 元向原告李佶鴻買受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告李佶鴻應於同年9 月10日交付土地,原告陳勇瑜則應於同日將價金給付完畢。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土地有部分作道路使用,雙方特別約定事項略為:應由原告李佶鴻聲請鑑界,如有糾紛,由原告李佶鴻負責排除,原告陳勇瑜得於排除前停止付款,且係以鑑界之面積計算總價,面積如有增減,以單坪價格互補,原告李佶鴻另應將同段45地號面積579.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513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勇瑜。
㈡分割前55地號土地經屏東地政於104 年8 月27日實施鑑界複
丈後,原告李佶鴻與原告陳勇瑜於同年11月5 日就系爭契約重新約定:不移轉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減為7,676,000 元。分割前55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勇瑜所有。
㈢分割前5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55-1、55-2、
55-3、55-4地號共5 筆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55⑵面積0.3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均為被告所有,同段55-4地號面積78.38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柏油道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勇瑜所有,有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原告陳勇瑜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陳勇瑜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相當?㈡原告李佶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陳勇瑜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分割前5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鄰地多為檳榔園、透天民宅,無商業活動,距離屏東縣麟洛國小、麟洛鄉公所車程分別為3、5 分鐘,102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 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原告陳勇瑜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4 年11月12日起算,並自同年12月1 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依此,被告應償還原告陳勇瑜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⒈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依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共18日),共4 元(計算式:( 1.78+0.37) ×792 ×5%×18/365=4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元(計算式:( 1.78+0.37) ×792 ×5%÷12=7)。
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善良風俗,則係指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原告李佶鴻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此
一情事將影響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陳勇瑜一節,固據證人即原告李佶鴻之父李嘉榮到場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代書為李佶鴻申請鑑界,鑑界時伊有在場,當時即發現被告之圍牆在分割前55地號土地上,伊告知被告上情,並帶被告及被告之子到現場指出界址所在,惟被告否認有占用分割前55地號土地,而拒絕拆除圍牆,伊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又伊曾與仲介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故被告知悉分割前55地號土地有買賣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惟原告李佶鴻為分割前55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時,被告並未到場,且該次鑑界時,分割前5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僅以噴漆標示南、北端點,並未埋設鋼釘、水泥界標或塑膠樁等事實,有鑑界複丈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既未親見地政機關所為鑑界複丈過程,而噴漆標示易於更改塗銷,持久性較低,無從辨識是否為地政機關所為,外觀上欠缺公信力,被告自難聽信李嘉榮所言,逕認李嘉榮指示之處即為分割前55地號土地東側地界所在。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7 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占用面積
2.15平方公尺相差2 倍有餘,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位置,亦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占用位置不同,有本件起訴狀及其附圖、屏東地政105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20、70頁),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情形,僅有概略之認識,並不精確,甚至有誇大之嫌,如認被告既經原告指控,即負有除去圍牆等地上物之義務,對被告尚屬過苛。是以,縱認原告李佶鴻方面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拒絕聽信其言,而不願除去系爭地上物,尚不違人之常情,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分割前55地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一事,固對原告李佶鴻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有所影響,惟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原非被告所知,原告間嗣後之交易情形,及原告李佶鴻是否因而減價出售或延後取得價金,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李佶鴻所受減價或延後受償之損害,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對原告李佶鴻所受上開損害,亦無故意可言。
⒊至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原為8,376,000 元,嗣原告李佶鴻與
原告陳勇瑜於同年11月5 日重新約定總價為7,676,000 元,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18頁)。惟分割前55地號土地之南側前經鋪設柏油道路,嗣經分割成同段55-4地號土地,面積為78.38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政104 年12月7 日及10
5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0頁);而證人陳勇吉即原告陳勇瑜之弟到場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賣方(指原告李佶鴻交涉),締約時伊雖知悉分割前55地號土地有遭柏油路占用,但占用面積係待鑑界後始得知,該土地除遭被告之圍牆、排水溝占用外,伊也有以柏油路占用之面積太多為由,向原告李佶鴻殺價,嗣仲介提出雙方均能接受之價格,該價格已將柏油路占用面積納入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又系爭契約除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外,另約定原告李佶鴻應將其於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4/5130無償讓與予原告陳勇瑜,惟依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達成之協議,原告李佶鴻已無庸讓與同段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核諸證人李嘉榮到場證稱:同段45地號土地為路地,訂定系爭契約時雖約定該部分不計價,事實上是將其價金計入分割前55地號土地之價金,嗣被告拒絕拆除圍牆,陳勇瑜向伊殺價,伊要求同段45地號土地改以公告地價計價,陳勇瑜同意,故其殺價之金額即減除同段45地號土地之價額,嗣雙方同意同段45地號土地不計入總價,亦不辦理移轉登記,惟仍供陳勇瑜作為路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證人陳勇吉到場證稱:因為伊要求減價,原告李佶鴻即要求索回原本無償贈與之同段4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足證系爭契約總價嗣後折讓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源於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情形,且觀諸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遠低於分割前55地號土地遭柏油道路占用之面積,要難認原告李佶鴻減價出售,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告拒絕除去系爭地上物,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其對於原告李佶鴻所受減價或延後受償之損害,亦無故意可言,其行為與原告李佶鴻所受上開損害,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李佶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勇瑜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李佶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⑴面積1.7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55⑵面積0.3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陳勇瑜。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瑜9 元,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勇瑜1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佶鴻782,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