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黃麗惠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鄔美玉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前因返還租賃物涉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黃麗惠(即本件原告)、陳丁瑞、南島創藝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49-8、49 -10、145-4 、146 、及150-1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被告黃麗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麗惠應自民國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被告黃麗惠應自102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 元之違約金。」,嗣被告鄔美玉即依該判決所示提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992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欲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等數筆不動產。本院執行處因而定於104 年12月15日拍賣,伊為避免房屋被第三人拍賣取得,遂於同年月4 日提存擔保1,311 萬元免為假執行。惟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分院判決),其中「被告黃麗惠應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 元之違約金」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遭廢棄,故該假執行之宣告已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失其效力。惟此部分既經被告聲請假執行,且原告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故原告因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下列損害:伊所有之不動產因假執行而受查封,且又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高達1,311 萬元之擔保金,伊因提供該筆擔保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倘以
104 年12月台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5% 計算自原告104 年12月4 日供擔保時起至105 年6 月3 日取回擔保時止,共計6 個月,利息損害為9,832 元(計算式:1311萬元×0.15%×6 ÷12=9,832 元)。再者,伊原於104 年11月間投資東盟國際商貿城(永珍百貨公司,下稱永珍百貨),分別以伊及伊之配偶訴外人蔣政良名義簽訂「永駿國際地產購買預定單」兩份,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20萬4,800 元及30萬7,200 元,合計美金51萬2,000 元。依前揭契約書所載,於投資後之前3 年,伊每年均可取得美金5 萬1,200 元之回酬,3 年總計本可領取506 萬8,800 元之回酬。惟伊為免除前揭假執行之執行,將本欲支付之投資款提存,而取消上揭投資訂單,因此受有該筆投資回酬之損害。再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已查封伊數筆不動產,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均超出被告假執行判決所請求之金額甚多,惟被告仍執意查封,甚而遭執行法院認定已屬於超額查封,被告仍然選擇原告營業處所之臺灣房屋屏東墾丁特許加盟店(店址:屏東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營業所)查封,顯然被告意在透過公開之執行程序而損害伊之名譽。蓋伊係台灣房屋屏東墾丁特許加盟店之店長,亦為恆春高工之家長會長,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出現經營問題以及對伊不利之耳語,均對伊之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另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營業所,致台灣房屋總公司與伊解除墾丁特許加盟店之營運契約,並遭沒收加盟金20萬元,受有20萬加盟金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 萬8,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國內版之頭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依其性質,仍適用民法上相關規定,在損害賠償部分,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因果關係等事項,自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惟祇能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至非財產上損害,因與民法第195 條不合,則不在許可之列。蓋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損害賠償,乃係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生之請求權,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至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而提出之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此項損害,並包括被告支付之執行費用在內;所謂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被告為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伊係根據一審判決而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並未因假執行給付伊如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之金錢及利息,且經原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旋即停拍,原告既未為任何給付,自無因免受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之可言。
㈡、原告稱原欲投資永珍百貨,並簽訂永駿國際地產購買預定單,投資金額總計為美金51萬2,000 元。惟系爭預定單性質為私文書,未據我國駐寮國辦事處認證,亦無寮國當地律師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且寮國係共產國家,人民無土地所有權,外國人能否在寮國買賣、登記不動產,依寮國之法律不能無疑。再者不動產投資與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相同,均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如何能確保每年10 %獲利?查永珍百貨僅為6 層樓之建築,遠遜於台灣任何一家百貨公司之規模及面積,其代銷商永駿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其營業處所係5 層之老舊透天厝,既無招牌更無營業。再者東盟商貿城預訂104 年12月1 日開始向各投資客回租經營永珍百貨,迄今仍未開始營運,自無可能保證獲利。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結果,足證原告並無1500多萬元存於銀行,自無能力投資31萬7200美元之永珍百貨不動產,更無保證獲利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案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請求,經系爭高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依爭點效理論,自不得在本件另行起訴。
㈣、原告稱系爭營業所受查封時,即有經營上出現問題等對原告不利之傳聞,凡此均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對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15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其所經營設址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智昇不動產有限公司,早於104 年7 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蔣雨秦;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鴻締建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鄭榮欽亦非原告,且查封亦不影響其使用收益。再者,原告係因代標、代售訴外人楊慧玲之土地因而衍生爭訟,導致台灣房屋總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此等損害與伊之假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以之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 兩造前因返還租賃物案件涉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訴字第
5 號判決主文如下:「被告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創藝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四九之八、四九之十、一四五之四、
一四六、及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麗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麗惠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一、二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黃麗惠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一、二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創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分,餘百分之八由被告黃麗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惠、陳丁瑞、南島創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黃麗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惠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黃麗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惠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麗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麗惠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⒉ 被告嗣後依前揭判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處理查封、拍賣原告不動產,原告以前揭判決
主文第6 至9 項但書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715 、716 、717 、718 號)。⒊ 前揭判決經原告上訴第二審後,經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前揭
判決主文第4 項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其餘上訴則均駁回。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提出返還租賃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被告嗣後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原告以前揭判決主文第6 至9項但書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後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主文第4 項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金額438 萬)、訴訟費用之裁判,其餘上訴則均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系爭高分院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15 、716 、717 、7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被告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與侵權行為人應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同,屬無過失責任之法定賠償事由。承前所述,原告若於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4 項違約金部分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請求,遭系爭高分院判決駁回云云,然原告於該案係依該條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依兩造租約請求違約金,此有系爭高分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原告於前案之請求與本件不同,自無被告所謂爭點效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因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違約金部分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多少損害?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利息損害,是
否合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假執行擔保金1311萬元按10
4 年12月台灣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5% 計算,自原告104 年12月4 日供擔保時起至105 年6 月3 日取回擔保時止,共計6 個月之利息損害9,832 元云云,惟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遭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部分僅有主文第
4 項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其餘部分皆上訴駁回,而被廢棄部分之假執行供擔保金為438 萬元,已如前所述,其餘部分假執行並未被廢棄,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請求未被廢棄部分假執行擔保金利息之賠償,故原告以1311萬元為計算基準,顯有誤會,應以438 萬元為計算基準,且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核屬消極之損害,應係所失利益。次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現行提存案款,於提存期間係依市場上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並於領取時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計付,則供擔保人除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有其他資金成本、週轉運用等類此之損害外,不能逕行推論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雖為免受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惟於原告領取時,已獲得加計提存期間依銀行實付利息金額,已難認原告受有何利息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提存所返還之利息僅9,045 元,與其依台灣銀行利率計算之9,832 元有所差距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系爭執行案件早於105 年4 月20日即塗銷對原告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此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245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故於此時開始,原告已可聲請返還擔保金,利息損害應計算至此時才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期間應為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4 月20日,應僅為4 個月之利息,且原告僅得請求遭廢棄之假執行擔保金438 萬元之部分,而非以全部提存金計算,然依前揭事證,提存所已返還利息給原告,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年月是自10
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之期間,有該扣繳憑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況原告亦自承是105 年9 月5 日取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其擔保金提存期間並無利息損失至明,原告亦未說明就遭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之438萬假執行擔保金部分扣除提存所已返還利息部分,尚有何額外利息損失。徵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原告確受有利息之所失利益。
⒊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投資永珍百貨
之利潤損害,是否合理?原告主張其本欲投資永珍百貨,投資金額美金51萬2,000 元,於投資後之前3 年,伊每年均可取得美金5 萬1,200 元之回酬,3 年總計本可領取506 萬8,800 元之回酬。惟其為免除系爭假執行之執行,將本欲支付之投資款提存,而取消上揭投資訂單,因此受有該筆投資回酬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永駿國際地產購買預定單、東盟國際商貿城(永珍百貨公司)合約、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欲投資美金51萬2,0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1,500 萬左右。然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之部分假執行擔保金僅為438 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蔣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當初僅剩
438 萬元無法投資,因為資金不夠,我們當時要買六個單位,全部都要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即便被告沒有就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之原審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假執行,即原告不須提出438 萬元提存金,原告亦會因其他假執行部分而資金不足無法投資永珍百貨。而除了438 萬元以外之其餘免為假執行擔保金873 萬元並未被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既然不論原告有無提存
438 萬擔保金,系爭永珍百貨投資都會因為原告就其餘未被廢棄之假執行供擔保而資金不足無法投資,則此部分利潤損失顯與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4 項違約金部分聲請假執行無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確因該假執行受有利潤之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遭沒收加盟金20萬元之損害,是否合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故意指封系爭營業所,致台灣房屋總公司與其解除墾丁特許加盟店之營運契約,並遭沒收加盟金20萬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並提出臺灣房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特許加盟契約書、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97 頁,卷二第117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
104 年8 月7 日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3 司執54992 號函表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請被告具體指定欲執行之標的物,被告則以104 年8 月25日民事陳報(十)狀指定執行系爭營業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見該案卷一第
263 至264 頁、第278 至279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指定系爭營業所顯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然被告是基於法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營業所鑑定價格雖為1,091 萬6,328 元,高於被告陳報之債權額512萬4,167 元(見該案卷一第208 至247 頁鑑價報告),然系爭營業所上尚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08 萬元,此有系爭營業所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稽(見該案卷一第60頁),故無優先債權保障之被告基於使自己債權容易受償之考量選擇價值較高之系爭營業所拍賣,符合一般強制執行常情,難謂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選擇拍賣原告任一不動產,若未有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本即是被告之權利,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沒收加
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是基於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3 、4 項請求假執行並拍賣系爭營業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8 至279 頁),而就前揭判決主文第3 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3 萬5,000 元部分,系爭高分院判決並無廢棄,此有系爭高分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則不論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4 項命原告按日給付6,000 元違約金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是否存在,被告皆可依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第3 項聲請假執行,系爭營業所仍會遭查封,故原告此部分遭沒收加盟金之損害顯與遭系爭高分院判決廢棄之違約金假執行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若無本院
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第9 項之假執行宣告,被告即無法假執行系爭營業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
害,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聲請查封系爭營業所,而原告在屏東及恆春地區有一定聲望,因系爭營業所遭查封開始有不利於原告之耳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云云,並經證人即屏東恆春工商校長陳琨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曾擔任我們學校家長會長,105 年左右有聽前會長張秀玉說過原告的房子要被法院拍賣或經濟上出現困難之情形,當時也聽說過原告會跑路,其他人多少會因這個謠言而對原告產生信用上的懷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是因為原告之房屋被查封才開始有原告經濟困難之相關傳言出現,惟被告係基於法律規定及正當權利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無何不法性可言,即便此會造成其他人對原告評價受損,亦為查封帶來之效應,並非被告去散佈不利於原告之傳言,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散佈謠言或誹謗其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 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國內版之頭版半版等語。然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 萬8,632 元,及自10
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國內版之頭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件:
┌────────────────────────────┐│本人鄔美玉因出於一己之私,而透過法院假執行程序對黃麗惠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意欲損害黃麗惠之名譽,針對造成黃││麗惠名譽之損害,僅此聲明向黃麗惠鄭重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