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李美櫻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0,187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 -000000=23018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