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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崇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蔡貴興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東港鎮第17屆鎮長之候選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成立競選總部發表政見時,公然對群眾傳述「我來比喻說,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本來我們的漁用油,是補助百分之30,結果漁會那加油站換私人下去經營,吃油吃到呼政府抓到,政府的負擔太重,結果甲攏咱的油降到剩百分之15」、「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將其演說錄影檔案上傳至其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且時值鎮長競選期間,原告所在之東港鎮鎮民議論紛紛,加以臉書之傳播,被告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甚巨。被告所提到之「我來比喻說,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部分,按華僑巿場原係鐵皮屋搭蓋之臨時巿場,於92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及原告召開協調會議裁決由原告改建華僑巿場為東港漁港產品直銷中心,且原告依漁港法第9 、14條及漁會法第4 條等規定,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華僑巿場建設為原告自有資金,土地為國縣共有並繳納租金,營運需自負盈虧,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5 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被告擔任東港鎮鎮民代表10幾年,不可能不知此原委,其散布上開不實言論顯係出於真實惡意所為。另「漁用油補助比例」及「漁會來吃油」部分,按102 年12月31日行政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標準」第10條規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自97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補貼金額均為每公秉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司所公告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並無被告所述本來補助百分之30降到百分之15之情事,且被告進而敘述「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語,顯非事實,其行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非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難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四分之一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3 日。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僑巿場所賺得福利都是東港鎮民,土地所有權百分之70是漁業署,以前都是由東港鎮公所使用收益,伊認為漁會並沒有產權,且之前東港鎮公所經營所收取之租金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確實有差異。另外伊說的是漁會加油站交給私人管理後,吃油吃到讓政府抓到,是指全國漁會的漁船用油加油站都是設置於漁會土地上,全國都有這種狀況,並沒有指名是東港區漁會吃油。伊說的也是為了公眾利益,這是公眾議題,均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僑巿場原係鐵皮屋搭蓋之臨時巿場,於92年間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及原告召開協調會議裁決由原告改建華僑巿場為東港漁港產品直銷中心,且原告依漁港法第9 、14條及漁會法第4 條等規定,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華僑巿場建設為原告自有資金,土地為國縣共有並繳納租金,營運需自負盈虧。

㈡、被告確實說過:

⑴、「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

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

⑵、「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

⑶、「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所述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屏東縣東港鎮第17屆鎮長競選總部發表政見時,公然對群眾傳述「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述是否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第查,華僑市場之前原由鎮公所經營,市場攤販均有繳交租金給鎮公所,後來是東港漁會進來說要經營,但是漁會經營的時候收的租金很高,直到被告要選鎮長時,我有告訴被告,若他當選,請求將租金降低,被告也有答應我們,我有帶繳納租金的收據及東港漁會規劃攤位收費標準圖,之前鎮公所經營時,真的沒有這麼高的租金,我們都是討海人,我們要生活,一定要在那裡做生意,後來我們有與漁會討論過,所以後來漁會也有降低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港華僑市場攤販協會第一、三屆理事長蔡健雄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其提出之90、94年度東港鎮漁港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販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屏東縣東港鎮總預算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中國時報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以損害原告名譽;又東港漁船加油站曾被檢察官查獲盜賣漁油,致政府亦提出檢討漁船用油之補助政策一事,亦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無庸舉證,則所謂「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一情,亦非子虛;是被告前揭說詞與一般普世質疑說法相同,難謂悖於事實或具有真正惡意;抑有進者,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對於一件事情依主觀價值判斷意見而予定義,並無對錯是非可言。而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稱「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依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從民眾對於原告接替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後突然大輻提高租金所提出之質疑所為之陳述,尚未重大偏離一般社會之判斷,難謂具有捏造之故意,或有輕率之過失,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限定表達者在陳述事實前須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法律責任始得發表,則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而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應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依據言論自由「真正惡意原則」之判斷,要難認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即散播不實言論,指稱「咱的華僑巿場是咱東港鎮民的,是咱東港鎮公所的,來給伊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送呼伊漁會,給咱東港鎮的財產來送呼伊一個人民團體,實在是真嘛不公平」、「所以說,咱東港人把東港的財產送呼漁會」、「所以說漁會來吃油是不是害到咱漁民」一情有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信譽可言。是被告對於上情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事表述言論,顯較原告之名譽具更高之價值,權衡此言論自由,當予保障。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惡意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信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即被告應於自由時報B3版,以四分之一版之篇幅(版面高24公分、寬17.5公分),內文字不得小於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

3 日,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