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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張林酉妹

江張美英張美鳳張勝輝張勝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張殷枝花

張書瑋張瓊瑜張書豪張金梅賴玉龍駱賴香君賴秀美賴正雄陳張芳江陳順文陳民雄陳民政黃瑛黃曉勤詹必松詹春璟詹千寬詹馥禎詹子靚張芳玉張芳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九日以姓名更正原因將原所有權人張貴財姓名更正為張貴才之登記予以塗銷(收件日期字號: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屏恒字第三九四號),回復登記為張貴財名義。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三),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有權字號:屏恒字第七五七一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貴財前於民國53年1 月15日自父親張愛哮以買賣原因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8,嗣於53年2 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3/18移轉予訴外人張楊秋妹,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後因屏東縣政府依法編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曾於64年10月1 日以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張貴財。日前因張貴財於104年7 月25日死亡,經伊依法申報張貴財遺產,受通知依法免繳遺產稅,惟伊發現系爭土地未在張貴財遺產之列,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於72年7 月6 日遭訴外人張貴財之堂兄張貴才以補發書狀原因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發給張貴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貴才又於77年5 月3 日以姓名更正為由申請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收件日期字號:77年5 月3 日屏恒字第394 號),並於77年5 月9 日登記完成,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依據張貴才之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有關原為張貴財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所有權人張貴才,及張貴才係於5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53年2 月27日;所有權狀字號:屏恒字第7571號)。伊以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有土地法第68條之情形,請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該所則經研議會議建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循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屏東縣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張貴才利用其與伊之被繼承人張貴財姓名相近及台語發音相同之機會,偽造文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為張貴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以姓名更正原因移轉登記為張貴才名義,自不發生移轉效力,張貴才仍非所有權人,伊為張貴財之繼承人,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張貴才已死亡,被告為張貴才之繼承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卻形成系爭土地登記不正確之狀態,已使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屏恆地一字第10430845700 號函檢送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104 年屏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4頁),又被告為張貴才之繼承人,有張貴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院家事庭105 年6 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475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22日105 南院崑家字第10500324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院105 年6 月27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23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9、11

2 、127 至129 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均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系爭土地確有更名登記錯誤之情形,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被告為張貴才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