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楊高隆被 告 張黃雪蓉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楓港鄉濟安壇壇主(即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邀集屏東縣枋山鄉民眾計36人北上進香,向訴外人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當時係靠行於訴外人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委由楊○○擔任駕駛。嗣於101 年12月25日7 時19分許,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被告所攜帶之瓦斯噴槍未捆紮穩妥即放置車內行李箱,該瓦斯噴槍因壓柄受到擠壓即自動起火,致系爭車輛行李箱引發大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06,
230 元。又原告為楊光道之配偶,楊○○嗣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繼承。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以噴燈(即原告所指瓦斯噴槍)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及被告均疏未注意將噴燈開關關閉,獨立擺放穩妥,致引發系爭火災,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則觸犯過失致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6日開偵查庭時,已當庭告知系爭鑑定書之意旨,足認楊當時已知悉起火原因及被告為應負責之人,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楓港鄉濟安壇壇主,其於101 年
12月間邀集屏東縣枋山鄉民眾計36人北上進香,向楊○○承租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委由楊○○擔任駕駛,嗣於101年12月25日7 時19分許,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因被告所攜帶之瓦斯噴槍未捆紮穩妥即放置車內行李箱,該瓦斯噴槍因壓柄受到擠壓即自動起火,致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另原告主張其為楊○○之配偶,楊○○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楊光道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0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上揭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原告則陳稱:楊光道係於103 年8 月間告知伊要去告被告,時效應從103 年8 月開始起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火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
○○及被告均疏未注意將噴燈開關關閉,獨立擺放穩妥,致引發系爭火災,楊○○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則觸犯過失致死等罪嫌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9號),嗣楊○○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3 年10月22日對楊○○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則經同法院於
102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⑵而系爭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2 年1 月1 日
對楊○○製作談話筆錄(見上揭刑事卷宗偵查卷三第36、37頁),楊○○陳稱:乘客黃○○於101 年12月30日早上告訴伊,起火原因是放置於行李廂處之瓦斯噴燈,噴燈開關受到擠壓時,就會自動點火持續燃燒,直至瓦斯用完為止。火災發生當日,噴燈係放置於系爭車輛行李廂起火位置,該噴燈係濟安壇所有,用來點香使用等語,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
102 年1 月16日出具系爭鑑定書,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6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楊○○及被告系爭鑑定書之要旨,且楊○○有陳稱:噴燈是被告她們宮的等語,被告當時亦自承:噴燈是我們宮的沒錯等語(見上揭刑事卷宗偵查卷三第95、96頁),是足認楊光道應已於102 年6 月26日當庭知悉系爭火災係瓦斯噴燈所引起,且該噴燈係濟安壇所有,而被告既為濟安壇壇主(即負責人),且係由被告向楊○○承租系爭車輛,則楊○○亦應知悉被告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6 月26日開始起算,嗣楊○○已死亡而由原告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陳稱:時效應從103 年8 月開始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即修復費用706,230 元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2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