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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被 告 王玉萍

王心怡王蔡秀雲王柏軒王心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原僅列王心怡、王玉萍為被告,嗣於105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王蔡秀雲、王柏軒、王心筠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萍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57萬2,108 元及利息未償,經伊銀行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80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而被告均為王清炎(102 年1 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被告王玉萍未拋棄繼承,王清炎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王玉萍為規避伊銀行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王心怡,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5 月2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王心怡所有。被告王玉萍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心怡,且被告王玉萍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王心怡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王清炎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心怡應將102 年5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足見原告至遲於10

4 年1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其遲至105 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又縱依原告所自認知悉時間點為104 年5 月7 日,惟原告遲至105 年5 月16日始提出準備書狀追加王清炎之繼承人即王蔡秀雲、王柏軒、王心筠為被告,至此時起原告始以王清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已越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惟被告間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針對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有別,故被告間就繼承系爭房地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無償行為自屬有間,應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心怡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王玉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自97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2,108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8080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王清炎於102 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清炎所遺留之遺產為系爭房地,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王心怡單獨所有,並於102 年5 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投院裕103 司執孝字第8420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王清炎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4 年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見本院104 年司調字第426 號卷第7 至1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1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就王清炎遺留之系爭房地有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縱認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亦已於此時即知悉其債權受詐害之情事,惟原告迄105 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所定1 年之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原告雖另稱,其係於104 年5 月7 日向本院查詢被告王心萍未拋棄繼承,始得知被告間有上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並不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分割協議云云;惟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104 年司調字第426 號卷第7 至13頁),上開文件已載明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心怡,登記日期為102 年5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已足以推知被繼承人王清炎於102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2 年5 月21日前有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被告王心怡所有,並於102 年5 月21完成登記之事實,而原告為銀行屬於專業金融機構,並非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民眾,豈有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仍不知系爭房地為王清炎遺產,其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可能。況原告亦曾參與如本案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同類案件之次數甚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同院105 年上易字第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原告於上開案件均主張其係於查閱列印房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益見原告上稱:其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於查閱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猶不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心怡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心怡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 編號 │ 王清炎所遺遺產 │ 權利範圍 ││ │ │ │├────┼───────────────┼─────┤│ 1 │屏東縣○○鄉○○段1039、1040地│ 全部 ││ │號土地 │ │├────┼───────────────┼─────┤│ 2 │屏東縣○○鄉○○段○○○○號建物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