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莊勝雄
莊文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韻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莊文耀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1,08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10月28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於98年間取得並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其增建之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合計18.12 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雖已於104年12月31日拆除,惟仍遺有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99年11月1 日起至
105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台幣(下同)7,974 元,暨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158 元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乃被告莊勝雄參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37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所取得,嗣後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莊文耀。該東門路68號房屋,包括其增建部分,既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取得,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已於104 年12月31日拆除,其等不復占有該部分土地,此部分原告請求其等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28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37 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與債務人吳鴻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吳鴻鈞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248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門牌號○○鎮○○路○○號),被告莊勝雄以總價1,830,400 元得標拍定,98年3 月3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4 月27日再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耀,而由兩人共有。該東門路68號房屋屋後增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合計18.12 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已於104 年12月31日拆除,惟現場仍遺有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乃被告莊勝雄參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37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得標拍定所取得,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對於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本院於97年度執字第26037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應認係以債務人吳鴻鈞為出賣人,以拍定人即被告莊勝雄為買受人,本院僅係代替吳鴻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被告莊勝雄所買受該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而面臨被請求拆屋還地之瑕疵,但既不得請求吳鴻鈞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本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乃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尤不得因此對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徒以上開房屋係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取得,即謂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上之鐵皮屋已於94年12月31日拆除,該部分自95年1 月1 日起,原告不得請求償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價額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雖已拆除,但仍遺有水泥地面,有如前述,則該部分土地即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被告對其仍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其等所占有(民法第940 條參照),此與拆除房屋後仍遺有斷垣殘壁,不得謂已無占有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被告以其等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為由,辯稱:該部分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償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價額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除前述抗辯外,並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44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附近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圖書館、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古蹟東門,惟商業活動並不熱絡,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102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等事實,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3 月2 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0 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起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繁榮程度,亦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⑴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26個月)部分,共2,552 元(計算式:1300×18.12 ×0.05÷12×26=2551.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⑵102 年1 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3 年)部分,共4,349 元(計算式:
1600×18.12 ×0.05×3 =4348.8);⑶105 年1 月1 日至
105 年7 月31日(7 個月)部分,共1,110 元(計算式:2100×18.12 ×0.05÷12×7 =1109.85 )。以上合計8,011元(計算式:2552+4349+1110=8011),原告僅請求7,97
4 元,於法自無不合。另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59 元(2100×18.12 ×0.05÷12=158.55),原告僅請求158 元,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