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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莊臣即呂恩鴻被 告 許秀娥被 告 洪存德被 告 洪俊傑被 告 洪俊發被 告 薛西卿被 告 洪森德被 告 王水萍被 告 王淑芬被 告 王逸龍即王國文被 告 陳能鶴被 告 劉春冬被 告 呂志強兼前列共同 洪俊裕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曉雯被 告 王建利被 告 呂淑嬋被 告 戴美英被 告 戴美鳳被 告 關紹紳被 告 莊紫綺被 告 徐之祖(死亡)被 告 陳福海(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曉雯、王建利、呂淑嬋、戴美英、戴美鳳、關紹紳、莊紫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之祖、陳福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惟因其等2 人皆已死亡,有戶籍謄本2 紙(見卷第56、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5 年5 月16日函1 紙在卷可考,當事人顯不存在,原告仍對之起訴,其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原為隸屬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為配合行政院85年12月20日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應於89年底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奉行政院民國87年1 月7 日台0000000 號函核定於89年6月底前完成民營化,故於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酒公司,除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輔導上巿外,金門縣政府並有對金門縣民釋股之規劃,就欲釋出之股數平均分配與金門縣民,每位縣民約可分配2400股。原告於89年1 月31日經由第三人居間與被告等人簽定股票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象、金額詳如附表),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申購金酒公司股票,且先支付權利金及相費用,每名各15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7項約定:「乙方(被告)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無息退還甲方(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合(以履約權利金15萬元為準)」;第8 項約定:「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甲方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費用總合,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惟因當時菸酒管理法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嗣後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實施之菸酒管理法已刪除原草案第60條規定,又經委託台證綜合證券專案研究之結果,亦建議維持公營體制,故金酒公司目前並無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之預定期程,此有金門縣政府95年2 月24日府財務字第0950010604號函、95年5 月29日府財務字第0950029678號函及金酒公司95年6 月2 日酒財字第0950003813號函等件可查,顯見其民營化作業已停止,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意旨,被告自負有連帶返還系爭權利金之義務。至第7 項所謂之「相關費用」應包含自交付權利金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因本案支付之仲介佣金、買賣價差、律師認證、往來交通、成本利息等相關費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秀娥、洪存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俊傑、張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俊裕、洪俊發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薛西卿、洪森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水萍、王建利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淑芬、王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呂淑嬋、陳能鶴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徐之祖、陳福海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劉春冬、呂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戴美英、戴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關紹紳、莊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秀娥、洪存德、洪俊傑、洪俊發、薛西卿、洪森德、王水萍、王淑芬、王逸龍即王國文、陳能鶴、劉春冬、呂志強、洪俊裕:被告等人於89年1 月31日與居間人黃志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若金酒公司民營化時,願將其具有之金酒公司股份優先購買權以5 萬元代價讓與。然當時金額僅簽5 萬元,並非如合約書所寫之15萬元,當中「壹拾」疑為他人補填,且被告等人亦未授權他人補填契約書金額,令人懷疑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原告早於90年間對被告就刑事詐欺案件興訟,後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獲不起訴處分。當時證人黃志國供稱原告從事投機行業,而委託證人收購時已知民營化需等待一段時間,並知僅收購被告等之優先權。況依金酒公司官網聲明指出目前仍在研議民營化釋股時程表,未來將俟最佳時機再進行民營化程序,顯示民營化僅是暫緩而非終止,原告認定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作業,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第7 條未生效,第8 條亦隨之無效,被告等無歸還股款及相關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關紹紳、莊紫綺:目前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均未明確宣布停止民營化作業或強制不民營化,原告所提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金酒公司民營化延緩進行,而非確定不再執行,系爭契約第7 條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實無道理。退步言,縱金酒公司民營化確已停止,依第7 條約定,被告亦僅於無息退還因本契約所受領之權利金5 萬元,負返還責任,至於其他相關費用,被告並未曾受領或收受,自無從返還。再退步言,縱被告應負擔原告所稱相關費用,該費用如為履行契約所必須,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且相關費用之數額、明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仲介佣金與買賣價差為原告與第三人之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而系爭契約並無辦理律師認證之事實,往來交通費用顯為擴張解釋,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顯屬無據。第7 條既已明定「無息退還」,原告又將利息費用計入相關費用,明顯違反契約規定。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自8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除違反無息退還之約定外,又與原告所主張15萬元中之相關費用總合重複請求,實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美英、戴美鳳:被告戴美英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受讓書,惟原告委任前來招攬之人僅交付5 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迄未交付,即消失無蹤,原告應就其已交付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承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在先,戴美英早已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該5 萬元,原告本已無權請求返還,且其僅交付5 萬元,竟請求15萬元,更無理由。又被告戴美鳳即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乃以戴美英蓄意不履行合約為前提,惟戴美英並無蓄意不履行合約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載亦係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而非乙方不履約,準此,原告請求戴美鳳負連帶保證責任,要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曉雯、王建利、呂淑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間與被告等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申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㈡、對金門縣政府函文資料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確實有拿到15萬元或僅有5 萬元?股票申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屬實?

㈡、股票申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停止民營化條件是否已成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股票申購契約書上、受讓書上之金額為空白,兩造間亦未直接簽訂契約,此可從上開受讓書上「壹拾伍萬元」等字筆跡相同均為同1 人所書寫可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105 年8 月2 日筆錄第2 頁);被告洪俊裕辯稱:所謂的暫緩,我們當時是向黃志國簽訂契約,並不是原告呂先生,字面上是說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要無息退還甲方,這是股票申購契約書第七條所載。所以契約上是載明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該函文看不出有停止二字,僅有暫緩。我們當初拿到的金額僅有伍萬元,購買時的契約書是空白的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契約書上載金額不同,這應該要問黃志國等語。原告亦承認稱:每個金門縣民都知道股條都可以轉讓,傳喚黃志國證明拿到多少錢,並沒有意義,股條是可以一直轉讓的,所以該金額都會空白,但會約定壹個停損之最高額等情。顯見被告等人所辯出售系爭股票時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5萬元,並非子虛。原告既主張其買得系爭股票金額為15萬元,自與被告等人出售之股票金額不一致,則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股票申購契約意思表示,自難稱一致,契約自難謂已成立。

㈡、抑有進者,對於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是否確定終止,經本院向金門縣政府函查,據該府以105 年6 月30日府財務字第1050049389號函覆稱:行政院85年12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 . . . . . . 應於中華民國89年底以前變更為民營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該規定爰報奉行政院87年1 月7 日台87財00763 號函核定「金門酒廠民營化方案」。惟查89年4 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刪除草案第60條「民營」之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作業爰暫緩執行。本府89年編列釋股收入預算新臺幣12億元,於93年註銷該預算不再保留(如附件),目前本府並無編列處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預算等語。依該函僅稱「暫緩執行」,既稱「暫緩執行」,則只要政策改變,自隨時可再執行,就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非農民可買賣農地一樣;更何況上述金酒公司如確定發行是否真以金門縣民為對象,亦屬未確定。綜上所述,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契約,已非無疑,且金酒公司民營化作業既未確定終止,則原告依上揭股票申購契約書、受讓書訴請判令被告等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出讓人 │連帶保證人│出讓金額 │連帶債務額│├──┼────┼─────┼─────┼─────┤│ 1 │許秀娥 │洪存德 │15萬元 │ │├──┼────┼─────┼─────┤本金30萬元││ 2 │洪存德 │許秀娥 │15萬元 │ │├──┼────┼─────┼─────┼─────┤│ 3 │洪俊傑 │張曉雯 │15萬元 │ │├──┼────┼─────┼─────┤本金30萬元││ 4 │張曉雯 │洪俊傑 │15萬元 │ │├──┼────┼─────┼─────┼─────┤│ 5 │洪俊裕 │洪俊發 │15萬元 │ │├──┼────┼─────┼─────┤本金30萬元││ 6 │洪俊發 │洪俊裕 │15萬元 │ │├──┼────┼─────┼─────┼─────┤│ 7 │薛西卿 │洪森德 │15萬元 │ │├──┼────┼─────┼─────┤本金30萬元││ 8 │洪森德 │薛西卿 │15萬元 │ │├──┼────┼─────┼─────┼─────┤│ 9 │王水萍 │王建利 │15萬元 │15萬元 │├──┼────┼─────┼─────┼─────┤│ 10 │王淑芬 │王國文 │15萬元 │15萬元 │├──┼────┼─────┼─────┼─────┤│ 11 │呂淑嬋 │陳能鶴 │15萬元 │15萬元 │├──┼────┼─────┼─────┼─────┤│ 12 │劉春冬 │呂志強 │15萬元 │15萬元 │├──┼────┼─────┼─────┼─────┤│ 13 │戴美英 │戴美鳳 │15萬元 │15萬元 │├──┼────┼─────┼─────┼─────┤│ 14 │關紹紳 │莊紫綺 │15萬元 │15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