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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莊臣即呂恩鴻即 原 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