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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張維發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葉韋麟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係起因於被告騎乘211-HV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速行駛下,未依規定倏然橫向切入左側車道,闖入伊所駕駛VT-7349 號自小客車與前方訴外人李信興駕駛ABY-2237號自小貨車兩車之間,乃被告自身操作不慎而摔倒滑進前方自小貨車車尾下端,致被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非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

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該執行名義),竟認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判命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07 萬764 元本息,於是被告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6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查,該執行名義判決所引用之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待查,即認伊有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之判斷,應有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之本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張主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義之裁判,縱有不當(如認定事實錯誤等),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或妨害(如時效抗辯)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是以該執行名義判決所認定車禍肇事全歸其負責之事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錯誤為事由(詳見本案訴狀理由所載),認判決結果不當之故而提起,可知該主張事由早在該執行名義成立(確定)前已存在,更與該執行名義之請求(金錢給付)成立,事後是否有消滅或受妨礙之事由發生本身無關,依上說明,顯非本案債務人之訴所得救濟,不待調查即知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