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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人 即原 告 0000000000(A女)(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陳聰敏

0000000000B(B女)(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0000000000(A女)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枝為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A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A 女)現為未成年人,且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26日死亡,其母親0000000000B (B 女)雖亦為法定代理人,然0000000000B (B 女)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顯與聲請人利益衝突,不適宜擔任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之外祖母潘○枝有向本院聲請改定聲請人之監護人,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2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繫屬中,惟迄今尚未結案,為免訴訟久延造成損害,乃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 已於民國10

5 年7 月26日死亡,其母親0000000000B (B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告,潘○枝為聲請人之外祖母,又聲請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其母親0000000000B (B 女),並未改定監護人等情,除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家親聲字第24

2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外,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足稽,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00000000

00 B(B 女)為本案被告,不適宜擔任聲請人於本案之代理人,且潘○枝為聲請人外祖母,又向本院聲請改定聲請人監護人為自己,顯見其有照顧撫養聲請人、並替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之意思,爰指定潘○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