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蔡素貞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茂瑩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老得
洪月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具狀,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含醫療費576,94
6 元、交通費106,436 元、看護費120,000 元、復健費84,032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141,920 元、慰撫金1,5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尚和路與興農路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交岔口時,因被告楊茂瑩(下稱楊茂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興農路直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故障未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行向為支道應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顏面兩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受損、腦震盪、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楊茂瑩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
150 號宣示筆錄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又楊茂瑩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老得、洪月女為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楊茂瑩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 醫療費用576,946 元:
⑴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住院醫療及門診費用,共計16,781元。
⑵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復健醫療及門診費用共計2,200 元。
⑶ 於衛生衛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之醫療費用4,34
3 元,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牙齒斷裂,未來牙齒拔除後重新膺復之費用540,000 元,共計544,343 元。
⑷ 於承德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2,700 元。
⑸ 於茂隆骨科醫院之復健治療費用10,922元。⒉ 交通費用106,436元:
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旗山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及茂隆骨科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6,436 元。
⒊ 看護費用120,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治療至少半年,期間持續由家屬全日看護,依目前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各約2,000 元及1,00
0 元計算,則伊請求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3 月14日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120,000元)。
⒋ 復健費用84,032 元。
原告現仍必須持續至茂隆骨科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估計至少尚須2 年,以每週2 次計算,尚須復健治療208 次,每次復健治療自付費用200 元計算,共計41,600元(計算式:200元×208 次= 41,600元),及交通費用支出42,432元(計算式:204 元×208 次= 42,432元),共計84,032元。
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141,920元。
原告經營金園檳榔已長達17年,並有註冊商標,每月經常性收入為80,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左肩無法旋轉、上舉,且勞動時會產生酸痛無法工作,不得已結束營業。故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因無稅捐資料,以國人最低勞工薪資每月20,000元計算,又因伊受傷之殘廢等級為7 級,即勞動減損為36.6% ,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52歲,依現行勞動法規規定年滿65歲退休,伊尚有13年之勞動能力,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41,920 元(計算式:
20,000元×13年×12月×36.6%=1,141,920 元)。
⒍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原告受此傷害,現均須有親人照顧,且無法久站及行動緩慢,常造成大小便來不及到廁所,除造成生活起居不便,更是常常痛徹心扉,須定期到醫院看診及吃止痛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529,334 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縱使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楊茂瑩之肇責比例應以4 比6 計算,則楊茂瑩仍應賠償2,117,600 元,惟原告僅請求2,000,000 元,實屬合理。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至高雄長庚醫院的職能治療係指
何、必要性,及至台北長庚醫院治療之必要性為何。又原告應就牙齒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害負舉證責任,且牙齒因故需拔除時,成久以來都是裝假牙套,功能與植牙無異,假牙套是每人都可使用,植牙則需視個人牙根之健康程度決定可做否,二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價錢。品質優良的假牙套價格少有超過100,000 元,而植牙單顆則需要數萬元,也不是一律要價100,000 元,惟原告何以選擇單顆100,000 元之植牙方式,若此為原告個人喜好之選擇,則要被告負擔此過高之費用,顯不合理。
⒉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其必要性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住院期間為104 年1 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共計9 日,顯見原告之傷勢應尚不至於嚴重到半年均無法自行行動而需由人全天候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 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估計至少尚須2 年復健云云,惟依
原告受傷情形,通常復健時間不超過半年,且依原告之年紀,是否係其身體之退化,尚有疑議。又依茂榮骨科醫院之回函,原告受傷情形與骨折不同,而屬於神經方面之問題,其復健次數過於頻繁,故原告應就所需復健時間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承係經營金元園檳榔,依
原告從事之工作,該工作是否具特殊技術性,致因原告受傷而必須停業之程度,尚屬可議。況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全身癱瘓導致無法行動無法工作,其請求13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顯不合理。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楊老得國中畢業
,被告洪月女國小肄業,以租地種植農作為生;楊茂瑩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被告收入均不固定,且無力負擔賠償。
㈡、綜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且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則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僅需負擔50%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楊茂瑩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楊老得及洪月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⒉ 楊茂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14日19
時許,騎乘肇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尚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前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途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楊茂瑩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部、雙手肘、前臂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⒊ 楊茂瑩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150號宣示筆錄處應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點:⒈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⒉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⒊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
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茂瑩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楊茂瑩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少護字第150 號宣示筆錄處應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少調字第127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楊茂瑩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 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楊茂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楊茂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楊茂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楊茂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楊茂瑩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楊老得、洪月女為楊茂瑩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老得、洪月女就楊茂瑩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 醫療費用部分:
⑴ 牙齒拔除後重新膺復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導致牙齒斷裂,未來牙齒拔除後重新膺復之費用預估為540,000 元等情,並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牙齒受損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可以裝牙套方式治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書僅載明「患者(即原告)自訴因車禍外傷導致牙齒及齒槽骨受損」等語,並未載明原告牙齒搖動、缺失之情形係因系爭車禍而導致。本院復就原告牙齒斷裂之原因此節職權函詢旗山醫院,該院以106年4 月19日旗醫醫字第1060000798號函函覆略以:蔡君(即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住院期間並無提及有牙齒受傷情況,蔡君於105 年6 月1 日至本院牙科門診求診,蔡君當日並未施行治療行為,僅希望牙科判斷其牙齒受損程度。當日嚴重搖動的牙齒尚有6 顆,2 顆牙齒斷裂僅存牙根,另有多顆牙齒缺失,但因傷口已多處癒合,無法確實判斷哪些牙齒是遭到撞擊而脫落等語,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依上開旗山醫院函覆,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時並未提及有牙齒受傷之情,嗣後原告至旗山醫院牙科就診之時間為105 年6 月
1 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4 年1 月14日已長達近1 年半,且無法判斷原告之牙齒是否因遭到撞擊而脫落。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系爭傷害並不包含牙齒之部分,此有旗山醫院及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又原告於旗山醫院牙科就診時間已離系爭車禍長達將近1 年半,此段期間內原告之牙齒是否會因為退化或其他原因而掉落,實非無疑,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掉落非系爭車禍造成等語,實屬有據,原告復未就其牙齒鬆落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牙齒斷裂需支出醫療費540,000 元云云,要無可取。
⑵ 臺北長庚醫院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6,781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長庚醫院醫療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醫療費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中至醫療事務科、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就診部分,應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臺北長庚醫院直腸肛門科就診支出醫藥費860 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故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基上,原告於臺北長庚醫院就醫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為15,921元(計算式:16,781元-860 元=15,921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 高雄長庚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 元;自104 年
1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7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承德中醫診所醫療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第29至3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醫療費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係去醫療事務科、復健科及皮膚科就診,應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為4,900 元(計算式:2,200 元+2,700 元=4,900 元)。
⑷ 旗山醫院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至旗山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4,343 元等語,並提出旗山醫院醫療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中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部分3,933 元,應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又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及106 年3 月23日至旗山醫院牙科就診支出醫藥費410 元(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牙齒鬆動係系爭車禍造成,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基上,原告就旗山醫院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為3,933 元(計算式:4,343 元-
410 元=3,933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⑸ 茂隆骨科醫院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0,922元等語,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醫療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23
1 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合計為5,740 元,且均係於復健科及骨科就診,衡情應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就茂隆骨科醫院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為5,740 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⑹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30,494元(計算式:臺
北長庚醫院醫藥費15,921元+高雄長庚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醫藥費4,900 元+旗山醫院醫藥費3,933 元+茂隆骨科醫院醫藥費5,740 元=30,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 交通費用部分:
⑴ 臺北長庚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至臺北長庚醫院就醫10次,因搭乘高鐵共計支出29,800元(計算式:左營至臺北單程車資1,49
0 元×2 ×10=2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臺灣高鐵票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第232 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等語。查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確實於104 年2 月2 日、3 月5日、4 月2 日、4 月27日、5 月11日、5 月19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29日、7 月20日有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共10次,雖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至臺北長庚醫院直腸肛門科就診之單據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情,已認定如前,然原告於同日尚有至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就診(見本院卷三第13頁),此部分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該天之交通費仍屬與系爭車禍相關,原告於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因其受有系爭傷害,為避免受有舟車勞頓之辛苦而搭乘高鐵,實屬合理,可認確是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 高雄長庚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故參考屏東縣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1.5 公里100 元,1.5 公里以上每
250 公尺加收5 元,而原告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與高雄長庚醫院之距離為39公里,原告自104 年6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為止,共計就診6 次,需要專人接送,一趟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為840 元【計算式:39公里-1.5公里=37.5 公里,37.5公里÷0.25=150,100+(150 ×
5 )=850元,按:原告誤算為8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公告、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4 頁),又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32次等情,亦有該院106 年
6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387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然查,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並主張按屏東縣之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核算其支出金額,可認確是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車資計算標準,一趟840 元,一次來回即需要1,680 元,依原告主張之6 次合計是10,080元(計算式:1,680 ×6 =10,08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 旗山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至旗山醫院就醫,故參考前述屏東縣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而原告住所與旗山醫院之距離為59公里,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105 年6 月1日、106 年3 月23日共計就診3 次,需要專人接送,一趟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為1,250 元【計算式:59公里-1.5公里=
57.5公里,57.5公里÷0.25=230,100+(230 ×5 )=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旗山醫院醫療費單據、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第235 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及106 年
3 月23日至旗山醫院牙科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而原告於104 年
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至旗山醫院住院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並主張按屏東縣之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核算其支出金額,可認確是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車資計算標準,一趟1,250 元,一次來回即需要2,500 元,原告只得請求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1 次來回之交通費用2,500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 承德中醫診所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至承德中醫診所就醫,故參考前述屏東縣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而原告住所與承德中醫診所之距離為27公里,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23日、共計就診26次,需要專人接送,一趟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為61
0 元【計算式:27公里-1.5公里= 25.5公里,25.5公里÷0.25=102,100+(102 ×5 )=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單據、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93頁,卷三第236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26次,然依前揭醫療費單據,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2 月9 日、2 月11日、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18日、2 月24日、2 月27日、3 月9 日、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17日、3 月20日、3 月26日、3 月28日、4 月10日、4 月16日、4 月21日、4 月23日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共計19次,故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僅能請求19次來回之車資。而原告於上開期日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並主張按屏東縣之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核算其支出金額,可認確是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車資計算標準,一趟610元,一次來回即需要1,220 元,有單據可證明之19次合計是
23 ,180 元(計算式:1,220 ×19=23,18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 茂隆骨科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至承德中醫診所就醫,故參考前述屏東縣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而原告住所與茂隆骨科醫院之距離為6.7 公里,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5 年3 月21日、共計就診67次,需要專人接送,一趟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為204 元【計算式:6.7 公里-1.5公里= 5.2 公里,5.2 公里÷0.25=20.8 ,100+(20.8×5 )=2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三第237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並主張按屏東縣之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核算其支出金額,可認確是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車資計算標準,一趟204 元,一次來回即需要408 元,依原告主張之67次合計是27,336元(計算式:40
8 ×67=27,33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92,896元(計算式:臺
北長庚醫院交通費29,800元+高雄長庚醫院交通費10,080+承德中醫診所交通費23,180元+旗山醫院交通費2,500 元+茂隆骨科醫院交通費27,336元=9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 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3 月14日止共計60日需專人照護,且由其親屬照護,一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20,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需專人照護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是否須看護照顧此節分別函詢旗山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旗山醫院函覆略以:蔡君(即原告)確實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蔡君住院期間,建議需有看護24小時照顧。但蔡君出院後,就沒有再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以致於無法判斷受傷後恢復情況,故無法回答傷後出院是否需人照顧及是否遺存有後遺症等語;臺北長庚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蔡女士104 年2 月
2 日至本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初診,經診斷為左臂叢神經損傷,並於5 月15日接受手術探查併神經轉移手術治療,病人蔡女士術後2 個月宜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因傷口完全癒合約需時2 個月(包括拆線及復健治療),至於病人蔡女士1月14日受傷至7 月14日之6 個月期間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建請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病人蔡女士實際需求酌審等語,此有旗山醫院106 年4 月19日旗醫醫字第1060000798號函及臺北長庚醫院106 年7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 、64頁)。另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係由其家人照料,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而依上開旗山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於104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應需24小時照護9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再原告104 年1 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3 月14日之51日,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依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69,000元【計算式:(2,00
0 元×9 日)+(1,000 元×51日)=69,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9,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 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須持續至茂隆骨科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估計至少尚須2 年,以每週2 次計算,尚須復健治療208 次,每次復健治療自付費用200 元計算,共計41,600元(計算式:200元×208 次= 41,600元),及交通費用支出42,432元(計算式:204 元×208 次= 42,432元),共計84,0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茂隆骨科醫院醫療繳費收據、屏東縣政府公告、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231 頁、第233 頁、第
237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不須復健長達2 年及如此頻繁云云。經查,針對原告合理復健時間此節,經本院職權函詢茂隆骨科醫院後,該院以106 年6 月5 日茂行政字第1060605506號函函覆略以:蔡素貞女士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已有2 年,目前左肩無法上舉、旋轉,肌力完全喪失,已領有殘障手冊,預期恢復能力非常有限,並且因神經受損會伴隨神經疼痛、麻痺,均會影響病患之生活與工作,而合理復健期間無法評估,這需依據病患之需求,因為這些傷害預估是持續而長久的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及神經損傷,且依茂隆骨科醫院上開函覆,原告之症狀已影響日常生活,足見原告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兼衡以原告主張復健2 年,每週2 次,次數及時間長短尚屬合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復健費用8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00年00月0 日出生,經營金園檳榔,每月薪資約80,000元,惟因無稅捐資料,故以國人最低工資每月20,000元計算,因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減損為36.6% ,自
104 年1 月14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41,92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至於無法工作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以我國每月最低薪資20,000元作為薪資標準,尚屬合理。而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 .1】【b730a.2】即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此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6 年8 月25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630877300 號函函覆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6至84頁),查原告之上開症狀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7 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原告之減損比例為36.6%(計算式:7 失能等級440 日÷1 失能等級1,200 日=0.
366 ),原告主張其減損比例為36.6%等情,實屬有據。則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即117 年止,尚有13年,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6%為87,840元【計算式:20,000 元×12×36.6%= 87,84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7,295 元【計算方式為:87,840×10.00000000=897,29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897,2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殘障補助收入約4,000 元,10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楊茂瑩為國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收入不固定,10
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楊老得係國中畢業,工作為務農,收入不固定,10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洪月女係小學肄業,工作為務農,收入不固定,10
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6 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系爭車禍對生活造成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
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⒎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3,71
7 元(計算式:醫療費30,494元+交通費92,896元+看護費元69,000+復健費84,032元+勞動能力減損897,295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1,873,717 元)。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地點為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7至19頁、第30至47頁),原告騎乘被害機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導致被害機車與肇事機車擦撞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蔡素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由此可知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可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
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7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1,602 元( 計算式:1,873,717 元×70%=1,311,60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1,602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