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吳秀花訴訟代理人 龔高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圍籬內範圍及水泥地、編號B 部分面積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 部分面積六二點五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部分面積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5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6 頁),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給付67,573元之本息,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3,461 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317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4.63平方公尺之圍籬內範圍及水泥地、編號B 部分面積14.53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C 部分面積62.5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 部分面積11.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部分面積22.7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7 月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設有系爭地上物,伊迄至103 年1 月一直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與原告,並已向原告提出承租之申請,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2 年8 月14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3170
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82年7 月前已有系爭地上物並居住於此,原告曾以函文告知有繳交補償金即可承租云云,惟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僅係繳納使用補償金,並向原告提出承租,迄今未獲原告同意承租,故被告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可採,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內,北臨東門路2 巷11弄,交通便利,附近有公園及住家,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600 元,105 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6頁),又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3 年1 月,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1頁背面、32頁),是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573元(計算式: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395.5 ㎡×5 %÷12=2637元/月,2637元/ 月×23月=60651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2 月29日申報地價2100元×占用面積395.5 ㎡×5 %÷12=3461元/ 月,3416元/ 月×2 月=6922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60651 元+6922 元=6757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3元,及自105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6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1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主文第1 、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