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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陳炳煌

陳明珠陳恒惠陳恒貞陳明春陳高明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46.1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4.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

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炳煌、陳炳欽、陳明珠、陳明春為被告,惟陳炳欽已於民國66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遂撤回被告陳炳欽,並追加陳炳欽之繼承人即陳恒惠、陳恒貞為被告。又原告請求拆除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朝枝所有,而陳朝枝已於82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煌、陳明珠、陳明春、陳恒惠、陳恒貞、陳高明、陳美珠等7 人,原告遂追加陳高明、陳美珠為被告,查系爭房屋係陳朝枝所有,其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即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炳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6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詎訴外人陳朝枝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 樓磚造平房,面積46.1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2 樓加強磚造,面積24.48 平方公尺)部分,而陳朝枝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 人,系爭房屋已由被告7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066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 元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 、B 部分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㈢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炳煌:系爭房屋確為伊父親陳朝枝興建及所有,至於

是否有占用國有地,伊並不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朝枝所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而陳朝枝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 人,系爭房屋已由被告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282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至59頁),又系爭房屋為陳朝枝所有,因陳朝枝死亡而由被告7 人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炳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確為伊父親陳朝枝興建及所有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朝枝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2頁、第115 至151 頁),而經本院核閱上揭事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陳炳煌並無法提出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 、B 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066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 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係屬無權占用

土地,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而就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06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則依上揭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6 日起訴,其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則原告應得請求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即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就原告請求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原告提出被告陳明珠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各1 份(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明珠曾向原告申請展延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宜,及原告曾於104 年8 月7 日發函予被告陳炳煌、陳明春、陳明珠及陳炳欽(斯時已死亡),要求渠4 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上揭函文業有合法送達予被告陳炳煌、陳明春、陳明珠之事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於起訴前,有向被告7 人均有為請求或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揭請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堪認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應准許。

⑶而就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起至105 年均為2,400 元),再依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部分合計占用之面積,以年息5 %為計算標準,即被告應給付39,433元【計算式:(46.14+24.48 )平方公尺×2,400 元×5 %÷12×(55+26/31)=3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炳煌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433元,及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

6 元【計算式:(46.14+24.48 )平方公尺×2,400 元×5%÷12=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 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揭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就主文第1 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就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