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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綉茹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所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所簽訂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所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

I 五0九0七四號發明專利、第M 四六八五二三號新型專利之產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六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貳拾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所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依兩造於102 年4 月2 日所簽訂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及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權利,包括但不限生產、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檢測試劑組」;(四)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52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一)確認被告依兩造於102 年4 月2 日所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依兩造於102 年4 月2日所簽訂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兩造於102 年4 月2 日所簽訂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000000 號發明專利、第M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89 至390 頁),原告所追加聲明第3、4 項及變更聲明第5 項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受被告與林琇茹等人詐欺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第6 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綉茹於擔任伊臨床醫學研究部主任期間(97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 日掌管研究及技術授權相關業務),與院內其他同仁使用伊之資源而共同發明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2 項技術專利(下稱系爭2 項技術),伊於101 年5 月4 日與美商MedicoGene Biotechnology Corp . (下稱美商MGB 公司)簽訂系爭2 項技術授權合約,及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產學合作合約書,雙方並於101 年11月28日共同將上述產學合作之產品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2 項專利(下稱系爭2 項專利)。嗣102 年3 月19日林綉茹簽呈予伊詐稱被告公司為美商MGB 公司在台成立之公司,建議伊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合約取得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該公司於台灣成立之被告公司,伊信以為真而同意,兩造並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與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且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公司,而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讓與申請書予智慧財產局,致被告公司與伊共同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104 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2 項專利權,成為專利權共有人。嗣在林綉茹主導下,伊亦於102 年11月與被告公司訂立產學合作契約書,已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商品化即酵素型基因晶片檢測試劑組。詎被告公司並非美商MGB 在台設立之公司,實由伊之員工顏里真、吳昌翰(均為林綉茹之部屬,吳昌翰102 年

8 月15日離職後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與訴外人葉旺銘3 人共同出資設立,而顏里真、吳昌翰2 人出資股份佔7 成,被告公司顯非美商MGB 公司在台設立之公司,而林綉茹與訴外人張惠人(原告醫院之副院長)則於簽約後3 個月即102 年7月入股成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公司則於10

4 年7 月變更董事長為林綉茹,嗣上述關係人交易情事遭輔英科技大學委託之104 年10月2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伊始於104 年11月1 日知悉上述情事,並於104 年11月2 日依法解僱林綉茹等員工。依伊訂立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明訂下列事項:……六、相關人員利益迴避及保密規定事項」,若伊知悉被告公司非美商MGB 公司在台成立之公司,而係伊員工即顏里真、吳昌翰2 人佔股7 成所發起設立,伊必不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移轉予被告公司,然林綉茹卻隱匿並詐稱表示被告公司為美商MGB 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明知林綉茹表示其為美商MG

B 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與事實不符,卻於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時配合林綉茹說法,共同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 月11日及105 年10月11日委發律師函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同意讓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2 項專利生產、出售相關產品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詎被告公司竟回函主張伊無權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2 項技術及系爭2 項專利等語,故伊主張被告公司依兩造於102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取得系爭2 項技術移轉及系爭2 項專利申請權之法律關係均已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伊就該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有以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是伊有確認利益。被告公司既無伊同意之授權,已無權使用系爭2 項技術,亦非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又美商MGB 公司已解散不存在,專利法雖對專利共有人消滅無承受人時之專利權歸屬無明文規定,惟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後段規定,則專利權共有人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被告公司自應將系爭2 項專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告公司取得系爭2 項技術移轉及系爭2 項專利申請權因係自始無效,被告公司102 年、103 年、104 年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金額各為1,634,288 元、2,486,095 元、2,835,000 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02 至104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計算,則被告公司102 至10

4 年銷售上開產品淨利為695,5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10%=695538)】,再扣除被告公司已付之衍生益金32,686元及49,722元,被告公司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3,13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2 年4 月2 日經原告同意後向美商MGB公司購買受讓美商MGB 公司前向原告取得授權之系爭2 項技術,伊於承接授權之過程,並未與原告接洽,僅於原告同意美商MGB 公司轉授權,於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承擔美商MGB 公司衍生利益金繳交義務,依原告之內部簽呈所示因美商MGB 公司以經營運作困難為由申請技轉予伊,伊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倘依原告所主張,撤銷上開轉授權之同意,則回復原狀之結果應為回復授權美商

MG B公司之狀態,原告應將所收受伊之費用退還伊而已,至於美商MGB 公司若有授權之技術遭侵害,應係美商MGB 公司自行主張,原告就其與美商MGB 公司之授權合約,所得收取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權利,並無損害。又原告所授權予美商MGB 公司之系爭2 項技術,僅為學術研究之成果,尚須商品化過程,故原告空有技術,倘未技轉授權予外界廠商商品化,根本無收入可言,而伊取得美商MGB 公司轉授權後,將此技術經重重製程認證、產品保險過程,將之商品化於市場流通,此乃伊生產、經營之成果,原告以伊銷售金額依同業利潤換算之利潤,謂為原告之損失,欲就此接收從伊投入人力、成本努力經營之成果,尤屬無理。系爭2 項專利與伊自美商MGB 公司所受讓之系爭2 項技術及產學合作合約,並不相同,系爭2 項專利之研究發想固係由美商MGB 公司與原告送出專利申請,然經美商MGB 公司與原告共同將申請權轉讓予伊及原告後,係由伊與原告相關人員持續研發、改良、測試、驗證並依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修正設計,最終始由伊與原告共同取得專利權,而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乃屬不同權利,於核發專利後,專利申請權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及訴請移轉應有部分,且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關於專利申請及專利權之歸屬,得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亦無資格限制,是伊與原告共同取得系爭2 項專利權,合法有據。系爭2 項技術及產學合作合約之價值,美商MGB 公司、原告與伊於102 年5 月4 日為移轉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時約明並結清,嗣後伊均依約履行、給付,並無違約,且該產學合作合約亦因兩造另訂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 查驗登記產學合作合約,而於

103 年4 月1 日提前終止,原告於產學合作合約終止後主張撤銷並返還產品試劑銷售利益,洵屬無理。倘認原告撤銷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後,請求返還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利益為有理由,因原告自承於102 年5 月1 日收到伊所支付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第3 期款1,500,000元,則原告所受領該1,500,000 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予被告,伊以該1,500,000 元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係林綉茹、吳昌翰、張惠人、劉雪嬌於任職原告期間,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係張惠人、鍾富晏、林綉茹、顏里真於任職原告期間,運用原告資源研發,智慧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

(二)原告、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與美商MGB 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原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鍾富晏與美商MGB 公司於101年5 月4 日簽立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2 份技術授權合約書。

(三)原告與美商MGB 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簽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四)原告與美商MGB 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共同申請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後美商MGB 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予被告公司。

(五)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共同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於104 年11月21日共同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

(六)林綉茹於102 年3 月19日簽呈上提及美商MGB 公司同意出資設立台灣公司即被告公司,並建議原告同意美商MGB 公司之系爭2 項技術權利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由被告公司承接。

(七)兩造與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美商MGB 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兩造與張惠人、鍾富晏、林綉茹、顏里真、美商MGB 公司於102年4 月2 日簽立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

(八)兩造與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鍾富晏、顏里真、美商MGB 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

(九)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被告撤銷102 年4 月2 日簽立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另於105 年10月11日發函被告撤銷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

(十)林綉茹於97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 日、顏里真於97年

7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吳昌翰於98年3 月9 日至

102 年8 月14日分別任職於原告。

()林綉茹於102 年7 月12日成為被告股東並擔任董事,104年7 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惠人於102 年7 月12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

()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核准設立,發起人為葉旺銘、吳昌翰、顏里真。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撤銷簽立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否認原告撤銷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102 年3 月29日設立,由當時任職於原告醫院醫研部之員工顏里真、吳昌翰2 人(各持股35%)與葉旺銘(持股30%)所共同發起設立,與美商MGB 公司或其公司股東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公司代表人林綉茹當時任原告醫院醫研部主任於102 年3 月19日上簽呈偽稱美商MGB 公司同意出資設立台灣公司,建議原告同意美商

MGB 公司將自原告所授權技術之權利義務移轉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亦明知林綉茹表示其為美商MGB 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公司與事實不符,卻於簽訂同意書時配合林綉茹說法,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係自美商MGB 公司受讓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在受讓過程,被告公司僅與美商MGB 公司接觸,未曾與原告接觸,被告未有詐欺行為。原告與美商MGB 公司間原本之技術授權合約書及產學合作計劃合約書,亦無移轉授權對象資格之限制,故原告於同意移轉多年後,以移轉授權對象資格為由,主張受詐欺撤銷移轉同意,要屬無理。況原告之代表人張明松於另案亦陳述未受詐欺,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受其自己員工之詐欺,與被告公司無涉,縱嗣後原告部分員工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亦不得溯及影響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前所成立之授權移轉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云云。

3.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 日接獲輔英科技大學來函告知上述關係人利益衝突之情事,遂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被告撤銷102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收受,另於

105 年10月11日發函被告撤銷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有戴慕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350 至35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說明。

4.經查,基因標記高效能診斷平台係林綉茹、吳昌翰、張惠人、劉雪嬌於任職原告期間,分子標記快速檢測裝置係張惠人、鍾富晏、林綉茹、顏里真於任職原告期間,運用原告資源研發,智慧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與美商MG

B 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2 項技術授權合約書及產學合作計畫書。林綉茹於102 年3 月19日簽呈上提及美商MGB 公司同意出資設立台灣公司即被告公司,並建議原告同意美商MGB 公司之2 項技術權利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由被告公司承接,嗣兩造與張惠人、林綉茹、吳昌翰、劉雪嬌、鍾富晏、顏里真、美商MGB 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2 項技術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有技術授權合約書、簽呈、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78、318 至326 、338 至34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於10

2 年3 月29日核准設立,發起人為葉旺銘、吳昌翰、顏里真,而林綉茹於102 年7 月12日成為被告股東並擔任董事,104 年7 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惠人亦於102 年7月12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另林綉茹於97年2月1 日至104 年11月2 日、顏里真於97年7 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吳昌翰於98年3 月9 日至102 年8 月14日分別任職於原告,有被告公司發起人名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服務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202 至206 頁、卷三第173 至18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與美商MGB 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吳昌翰、顏里真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及林綉茹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時,均仍於原告任職。依原告之產學合作實施暨管理辦法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本院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五、有關本院智慧財產權之運用事項。」、「產學合作應簽定書面契約,明訂下列事項:…六、相關人員利益迴避及保密規定。」,而吳昌翰、顏里真、林綉茹均曾任職於原告,自應知悉上開利益迴避之規定,且林綉茹、顏里真亦於系爭2 項技術授權移轉美商MGB公司會議時,因迴避原則而未參與表決,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則林綉茹於102 年3 月19日上簽呈內容記載「…建議院方同意依授權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自本院授權之權利義務移轉該公司於台灣成立之康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參以林綉茹旋於102 年7 月12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而被告公司實由葉旺銘、吳昌翰、顏里真發起設立,與美商MGB 公司無關,林綉茹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即為吳昌翰、顏里真,若非事先已有規劃,林綉茹當無於簽呈內建議原告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自原告授權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告公司之必要,況被告公司嗣後於105 年1 月15日回函仍稱「…經本公司創辦人,即旺旺集團前財務長葉旺銘董事證實,

102 年3 月他與美商MGB 公司部分股東協商合資另於台灣成立康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亦仍企圖辯駁被告公司與美商MGB 公司之關係,足認被告公司與吳昌翰、顏里真、林綉茹共同隱匿被告公司非美商MGB 公司在台設立之公司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倘知悉被告公司非美商MGB 在台成立之公司,係由其員工顏里真、吳昌翰占股7 成發起設立,原告必不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予被告公司,此一隱匿之事實已影響原告決定自由,應屬可信。吳昌翰、顏里真及林綉茹確實於任職原告期間違反利益迴避規定,而隱匿有關係人利益衝突之情事,被告公司既明知自身並非美商MG B公司在台設立之公司,亦配合隱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予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僅與美商MGB 公司接觸,未曾與原告接觸,被告未有詐欺行為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張明松於另案陳述原告未受詐欺等語,惟依張明松於另案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僅係張明松主張被告受讓美商

MGB 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無違法或違反院內規範,此部分僅係張明松個人主觀上於另案為主張權利所為陳述,要難採為認定原告未受詐欺之證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受詐欺,亦非可採。

5.原告與美商MGB 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共同申請系爭2 項專利,後美商MGB 公司將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予被告公司,兩造於102 年12月21日共同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於104 年11月21日共同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申請書、發明專利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4 、328 至33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 項專利係產學合作所產生,被告亦自承取得系爭2 項專利係因美商MGB 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原告已依法撤銷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則被告因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即不存在。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2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14 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依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專利法雖對專利共有人消滅無承受人時之專利權歸屬無明文規定,惟參酌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專利法第65條後段規定發明專利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則專利權共有人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美商MGB 公司既已解散而無承受人,其專利權應有部分應歸屬原告取得,則被告公司自應將不當得利取得之系爭

2 項專利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2 項專利與系爭2 項技術,並不相同,乃有不同之專利核發,係被告與原告相關研究人員積極持續研發改良反覆測試配方,進行實作驗證,並依據專利審查專家委員之質疑及意見,修改原始技術概念之盲點,多次補件修正設計,並經過實測而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且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專利申請及專利權之歸屬,得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亦無資格限制,是被告與原告共同取得系爭

2 項專利權,合法有據云云。

2.經查,系爭2 項專利雖為兩造所共有,然被告公司係因美商MGB 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而取得系爭2 項專利權,原告已依法撤銷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已無權取得系爭2 項專利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共同研發而取得專利云云,惟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102年3 月28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知補件,102 年4 月26日由美商MGB 公司提出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

102 年5 月3 日讓與申請權,102 年6 月11日審查核准,

102 年6 月14日准予讓與全部申請權;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102 年5 月3 日讓與申請權,102 年5 月22日准予讓與全部申請權,103 年6 月1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初審審查意見通知,103 年8 月26日、103 年10月9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修正專利說明書,103 年11月7 日初審核駁不予專利,104 年1 月12日申請再審查,104 年5 月6 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104 年7 月17日再審查核准等情,有系爭2 項專利之專利公開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7 至358 頁),而參照系爭2 項專利之申請審核過程,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於101 年11月28日由原告與美商MGB 公司提出申請,102 年4 月26日由美商MGB 公司提出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僅修正加入「並具有一反應盒,提供該基因晶片置入於其中」等語,並非由被告公司提出此一修正,嗣於102 年5 月3日美商MGB 公司讓與申請權予被告公司,102 年6 月11日即獲得審查核准,足見被告公司對於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新型專利取得,係因美商MGB 公司讓與申請權而取得,被告辯稱共同研發而取得云云,自非可採。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結構及其偵測法發明專利,雖曾初審遭駁回,嗣申請再審查後准予專利,而申請期間所提出之修正專利名書,僅係做文字修正及增刪,其流程、步驟並未更動,再審查理由書亦僅係針對初審核駁之意見,提出說明,強調具有進步性乙事,可見原發明之構想並未改變,亦不因被告公司曾參與研發實驗即得認定被告公司因此取得發明人地位,被告公司雖提出研發測試報告,惟並未舉證有何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足以取代原專利申請書之內容,況被告公司於

103 年6 月間即由林綉茹擔任技術顧問,有被告公司103年6 月6 日康雋00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之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5 頁),被告是否係以自己能力提出研發測試報告,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因共同研發、修改而取得發明專利,亦非可採。

3.按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專利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專利法僅於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原意為專利權歸屬公共財,並非屬於國庫,爰予修正,足見專利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非共有之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對於發明專利權共有人之一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以比例分配其他共有人,並未明文規定,為法律漏洞,為保障共有發明專利人之權利,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而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即與發明專利共有人之一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之規定。是以,美商

MGB 公司已解散不存在,有解散資料、解散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8 、39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依法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2 項專利,應將系爭2 項專利回復為美商MGB 公司所有,惟美商MGB 公司已解散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40條第2 、3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系爭2 項專利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40條第2、3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2 項專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1.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96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2 項專利,故請求被告禁止侵害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乃合法自美商MGB 公司受讓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合法取得系爭2 項專利,故被告投入生產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乃合法銷售,且該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亦於103 年5 月3 日停產,而為被告另行研發之新配方試劑所取代云云。

3.經查,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2 項專利,被告應將系爭2 項專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上述,則原告為專利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亦於103 年5 月3 日停產,而為被告另行研發之新配方試劑所取代云云,惟查原試劑名稱為酵素型基因晶片檢測試劑組,於103 年6 月更改為循環癌細胞偵測試劑組,使用方式及檢測內容不變,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進貨發票已更名為循環癌細胞偵測試劑組,所以無停產停售的問題等語,有立众生技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19日0000000 众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2 項技術授權及2 項專利自始無效,被告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銷售產品之利潤,除產品之技術外,尚包含被告投入之硬體設備、製程認證、產品保險、人力投入、行銷廣告等等軟、硬體及人力共同投入之成果,原告以醫療用品行業同業淨利全部作為系爭2項技術使用之利益,請求返還,要屬無理。有關系爭2 項技術及產學合作合約之價值,美商MGB 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02 年5 月4 日三方為移轉授權及產學合作合約時約明並結清,嗣後被告均依約履行、給付,並無違約,且該產學合作合約亦因兩造另訂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 查驗登記產學合作合約,而於103 年4 月1 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主張撤銷並返還產品試劑銷售利益,洵屬無理,倘仍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自承於102 年5 月1 日收到被告所支付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第三期款1,500,000元,則原告所受領該1,500,000 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予被告,則以該1,500,000 元主張抵銷云云。

3.承前所述,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2 項技術及系爭2 項專利,則被告就技術商品化之產品即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銷售所得之利潤,自屬不當得利。又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於102年度銷售金額為1,634,288 元,被告公司需支付衍生利益金32,686元,103 年度銷售金額為2,486,095 元,被告公司需支付衍生利益金49,722元,104 年度銷售金額為2,835,000 元,有被告公司104 年8 月27日康雋字第1040827001號函及立众生技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5日0000000 众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三第217頁),被告公司之行業標準代號為3329-00 ,依財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0%,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9 月1 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51124113號函檢送被告102 年至104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公司於102 至104 年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總淨利為695,5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 )×10%=695538)】,被告公司對於已給付102 年度及103 年度之衍生利益金32,686元及49,722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則扣除被告公司先前已付之衍生益金32,686元及49,722元,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3,1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 =613130)。被告雖辯稱銷售產品之利潤,除產品之技術外,尚包含被告投入之硬體設備、製程認證、產品保險、人力投入、行銷廣告等等軟、硬體及人力共同投入之成果,不應以同業淨利計算,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主張撤銷並返還產品試劑銷售利益,洵屬無理云云,惟被告公司並非僅銷售單一產品,自難以整體投入成本計算本件單一產品之利潤,或以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故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已推算扣除被告經營之成本,據此做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又被告雖於履約期間依約履行並給付衍生利益金,然原告依法主張撤銷其意示表示,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銷售之不當得利,且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實用性評估暨體外診斷試劑IVD 查驗登記產學合作合約委託進行測試項目為測試及標準作業流程,並非生產試劑組,有委託進行測試之項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亦非委託生產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自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已支付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第三期款1,500,000 元,則原告所受領該1,500,000 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支付該1,500,000 元之金額係因簽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而繼受美商MGB 公司之權利與義務,該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原告受領該1,5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惟該1,500,000 元已於產學合作合約核銷完畢,有收支明細帳、傳票及原始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101 、139 至65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銷售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之利益613,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2 項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取得之技術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依基因標記高效能檢測平台商品化暨認證之產學合作合約移轉同意書所受讓取得系爭2項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2 項專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酵素型基因晶片偵測試劑組產品及一切侵害系爭2 項專利之產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30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4 項及第6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