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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莊平趁被 告 莊清景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屏東縣○○鄉○○段○○○○○ 號、5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1 、575 土地)與同段675 、710 、714 地號土地本屬兩造父親莊雲其之財產,莊雲其於民國90年間因脊椎彎曲致雙腳萎縮而長期臥病在床,多年來罹患眼疾白內障與糖尿病,又患有帕金森氏症,無法處理外界事物亦無自主能力,詎被告利用莊雲其臥病在床時,趁機矇騙莊雲其而擅自於103 年10月20日、11月12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674-1、575 土地過戶予自己名下,嗣莊雲其於104 年11月26日過世,莊雲其之四名子女為其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處理其遺產繼承事宜時始發現上情。而原告於莊雲其過世前,聽聞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名下,乃於103 年12月10日向父親莊雲其求證,是否有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雲其則回答:「沒有啊」、「不知道」,有錄音光碟為證,可知莊雲其並未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對於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亦不知情,被告若無法舉證莊雲其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繼分之利益。

㈡、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縱未能證明被告係趁莊雲其意識耗弱,以假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仍係以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系爭土地應視為莊雲其遺產,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則被告擅自將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仍為公同共有物之系爭674-1 、575 土地,據為己有,亦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繼分之利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74-1 、57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過戶時,莊雲其意識清楚正常,莊雲其雖患有帕金森氏症,但該症主要影響運動神經系統,未必有認知問題,其病歷亦未見意識問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亦可知,莊雲其仍能理會應答,若莊雲其已無意識能力,原告豈有錄音採證之必要,可見原告主張莊雲其無意思能力,自相矛盾,洵不足採。次查系爭674-1 、575 土地係莊雲其表明欲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係被告於83年興建供父母居住,莊雲其多年來不良於行,被告於101 年間僱請外籍看護,又於103 年間自外地遷返同住照顧,莊雲其應是因此意欲贈與土地,因考量增值稅賦,依代書之建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嗣後亦有繳交贈與稅,故雙方有成立並履行贈與契約之真正意思,該贈與仍屬有效。

㈡、原告所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僅屬課稅計算,非謂贈與無效或得予撤銷或塗銷,原告執此主張,乃屬誤解法規。參諸民法第1148之1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及其立法意旨指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此稱生前二年內之贈與,仍屬贈與,僅有歸扣與不歸扣者不同計算之別,非謂應予計入,而一同繼承,而本件系爭土地贈興,並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此歸扣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顯係有誤,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11月6 日登記予被告(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繼承人莊雲其是否有意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贈與被告?而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伊為其父即被繼承人莊雲其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原為莊雲其之遺產,莊雲其本無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竟未經莊雲其同意而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訴請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僅屬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計算課稅之規定,並非關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起訴為上揭請求;惟查民法第1148之1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其立法意旨指明:「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則系爭土地即便是莊雲其生前二年內贈與被告,仍屬贈與,僅有歸扣與不歸扣者不同計算之別,非謂應予計入,而一同繼承,而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此歸扣之適用。抑有進者,依原告所提出於103 年12月10日向父親莊雲其求證,是否有答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雲其僅回答:「沒有啊」、「不知道」,則莊雲其所謂「沒有啊」、「不知道」,其真意如何,是否屬莊雲其應付原告虛與委蛇之答詞,容有探究餘地,實難據此二語即認定莊雲其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更何況如莊雲其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大可於原告提出質疑時,即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或將之分配予各子女,顯見被告前述辯解,應有所據。是原告執前詞訴請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