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4 年度司執助字第749 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趙惠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趙惠美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 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680,000 元,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訂於105 年7 月1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105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7 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謝遠成於98年3 月2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及票據,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本票10紙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3,600,000 元債權之存在與否,迄未提出書面契約、價金交付款項等憑證資料,已與常情有違,不足證明被告與謝遠成間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及價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且依一般銀行實務以不動產貸款,其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8 成,本件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2,000,000元,則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9,600,000 元,參酌謝遠成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及97年11月28日各給付2,000,
000 元予被告,另清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5,932,
458 元,謝遠成給付予被告張淑慧款項共計9,932,458 元,顯見謝遠成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已履行完畢,故被告對謝遠成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成立,是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謝遠成之3,600,000 元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執行費12,368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3,600,000 元應予以剔除;(二)原分配表項次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558,405 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謝遠成,因年代久遠已未留存買賣契約,惟依證人謝遠成及趙惠美均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以銀行貸款10,000,000元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給付尾款,謝遠成雖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及97年11月28日各給付被告2,000,000 元,係為了順利辦理謝遠成銀行貸款之徵信而製作之資金交易紀錄,謝遠成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謝遠成積欠伊之債務仍超過系爭分配表伊所受清償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謝遠成,並於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謝遠成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嗣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被告。
(三)謝遠成於104 年4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趙惠美。
(四)原告為謝遠成、趙惠美之債權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趙惠美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49 號受理,訂105 年7 月18日分配,原告係105 年6 月23日聲明異議,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5 年7 月
7 日收受反對意見狀,嗣於105 年7 月13日提起本訴。
(五)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執行費12,368元,次序9 第2 順位抵押權3,6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謝遠成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為何?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謝遠成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為何?
1.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謝遠成,並於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遠成於97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嗣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0249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5、65、79至11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證人即謝遠成之前妻趙惠美證述:買賣價金為13,600,000元,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這10,000,000元包含清償被告之前銀行貸款,其餘價金因為當時沒有錢,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再慢慢清償。因為房屋尾款3,600,000 元尚未給付,所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謝遠成開立本票給被告,是打算每月清償約定的尾款,但到現在都還沒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背面至168 頁);證人謝遠成證述:印象中買賣價金還有2,600,000 元尚未給付。本票是因為要付2,600,00
0 元尾款而簽發。買賣價金實際為12,600,000元,另外的1,400,000 元是我希望被告能保佑生意順利而願意另給付,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0,000,000元,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給被告,我要給被告2,600,000 元尾款,我為了祈求神明保佑而願意多支付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201 頁),上開證人雖就買賣價金有1,000,000 元之差距,惟係因證人謝遠成對於1,000,000 元之性質認知為宗教信仰而給付,此部分屬謝遠成之內在動機,實際上仍應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證人趙惠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趙惠美亦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買賣之過程當知之甚詳,證人謝遠成雖因生意失敗遭受打擊,對於細節未能記憶,然大致與證人趙惠美證述相符,且證人謝遠成對於被告亦多所怨懟,當無迴護或偏袒被告之可能,參以謝遠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0,000,000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10月25日潮逾字第10550037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謝遠成並簽發面額360,000 元之本票10張予被告(正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49 號卷),共計3,600,000 元,故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600,000元,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9,600,000 元云云,惟原告係依市場行情估算而得,並非買賣當事人合意之金額,尚難據此即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況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核貸金額為10,000,000元,顯見買賣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證人陳曜飛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4,000,000元,謝遠成辦理貸款後,第一次付款清償銀行借款,第二次付了2 次2,000,000 元,第三次謝遠成與趙惠美說要創業,請求將尾款暫緩分10期給付,每次付款360,000 元,剩尾款3,600,000 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因證人為被告之皈依師傅,與證人有密切關係,且其證述關於買賣價金部分顯係就貸款金額10,000,000元及2 次匯款部分直接相加,又未能說明為何尾款為3,600,000 元,其證述已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3.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0,000,000元,其中5,934,844 元代償賣方張淑慧即被告於潮州分行借款,另4,065,156 元撥入張淑慧活期儲蓄存款,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10月25日潮逾字第10550037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買賣價金中10,000,000元係謝遠成向銀行貸款而給付被告,其中亦包含清償被告先前之貸款。另謝遠成於97年11月24日及97年11月28日各給付2,000,000 元予被告,有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2 筆2,000,000 元匯款,係由訴外人謝吳玉華以謝遠成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2月29日小港存字第1055003899號函檢送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又此部分係因謝遠成向證人謝家進借錢,並向證人謝家進表示會馬上轉還,證人謝家進遂以其太太謝吳玉華名義匯款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家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另參照謝吳玉華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謝吳玉華於97年11月24日轉帳2,000,000 元給被告,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匯款2,000,000 元給謝吳玉華,謝吳玉華於97年11月28日轉帳2,000,000 元給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匯款50,000元、於97年12月5 日匯款650,000 元、於97年12月17日匯款500,000 元、於97年12月23日匯款400,000 元、於97年12月29日匯款400,000 元給謝吳玉華,有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3 月21日小港存字第1065000930號函檢送謝吳玉華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26 頁背面),對照證人趙惠美及謝遠成均證述對於該
2 筆2,000,000 元匯款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
200 頁),可見確實並無支付此2 筆價金,證人始會因時間而不復記憶,則被告帳戶內該2 筆2,000,000 元雖係謝遠成名義匯款,然被告旋即又匯款回謝吳玉華帳戶,足見係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製造買賣價金交付紀錄,故此部分並非謝遠成實際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為向銀行貸款徵信而製造之交易等語,尚屬可信。原告主張此部分買賣價金業已履行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4.另證人即代書沈文龍亦證述:系爭不動產是用新的房貸去清償舊的房貸,所以才有清償塗銷的註記,就是原本被告的貸款轉由謝遠成去貸款來清償。謝遠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 元予被告,是後面沒有支付完全的價金,雙方要設定的時候,我有問當事人,還剩多少價金未給付。辦理設定時我都會問當事人債權本金,至於本件債權本金,我沒有印象,不過一般來講設定的金額與本金是差不多的,一般抵押權會設定足額,但最高限額抵押權會比債權本金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亦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與證人趙惠美、謝遠成證述相符。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3,600,000元,謝遠成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0,000,000元,尚有3,600,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遂謝遠成始簽發本票10張給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證人趙惠美、謝遠成均證述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00,000 元,堪認被告對於謝遠成尚有3,600,000 元債權存在。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被告對於謝遠成既有3,600,000 元債權存在,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據此提出謝遠成簽發之本票10張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謝遠成間有3,600,000 元之債權存在,謝遠成又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執行費12,368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3,600,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