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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被 告 陳淑芬即辣妹衣館

戴素珠郭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43、48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戴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即辣妹衣館以被告戴素珠、郭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2.625 %(即3.79%)計算,借款期限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淑芬僅清償至105 年3 月3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伊銀行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淑芬坦承有上開債務,亦願意償還,希望按照之前繳息的方式償還債務等語;被告郭玉枝稱:同被告陳淑芬所言等語。

四、被告戴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等為證。被告陳淑芬、郭玉枝均坦承上開事實,被告戴素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芬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郭玉枝、戴素珠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