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啓芸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狀、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建號為同段一八○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顏啓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應予返還,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同意承擔其母親債務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留置供擔保,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債務。是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請返還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清償所有權狀供擔保之債務,二者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密切,且被告提起反訴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且係基於兩造間就有關原告是否承擔合會及借款債務而衍生所有權狀、印鑑章應否反還之爭執,其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清償債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130 年6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如未履行應就債務餘額,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建號為同段180 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9 頁)。嗣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30 年6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 萬3,000 元,並擴張聲明第2 項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
6 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96年9 月3 日與訴外人即伊之阿姨王許惠美(下稱王許惠美)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伊向王許惠美買受系爭房地,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顏啓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予代書即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於同年10月3 日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屢屢催討,然被告均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 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返還伊,且因被告當時揚言要殺害伊母親,伊當時剛畢業,在恐懼下遲遲不敢向被告催討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
㈡、伊之母許惠娥(改名許庭瑄,下稱許庭瑄)確實有成立合會擔任會首,惟當時伊尚在大學就學,對合會、會員等事情並不清楚,伊曾匯款予被告之妻王玲琴(下稱王玲琴),然係因許庭瑄委請伊代為匯款,實則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承諾被告要替許庭瑄償還債務,更未同意要留置、質押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被告,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狀、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建號為同段180 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如附件96年9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顏啓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庭瑄及王許惠美,前與王玲琴為多年好友,許庭瑄單親扶養3 名子女,生活較為清苦,多年來陸續有向被告及王玲琴金錢借貸以支付子女生活費、學費。於94年間起,王玲琴及其家人參加由許庭瑄為會首及許庭瑄借用王許惠美之名義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又於96年9 月3 日王許惠美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伊已於同年10月3 日登記完成,孰料於同年10月許庭瑄上開合會相繼倒會,因而積欠原告龐大會款,伊始知悉許庭瑄及王許惠美2 人顯已預為脫產之準備,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嗣於同年10月間,原告主動自行至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商討償還許庭瑄及王許惠美之債務事宜,當下原告同意替許庭瑄及王許惠美償還合會及借款債務,更跪求被告表示願以每月分期支付1 萬3,000 元之方式清償,而將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質押在伊處,作為償債之擔保,伊念及與許庭瑄及王許惠美過往情誼及不忍強逼還債,遂同意原告提出之還款條件。詎原告自102 年1 月起每月僅給付1 萬元,更於
102 年7 月16日後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同意替許庭瑄及王許惠美償還債務,並將系爭所有權狀質押予伊,以為償還之擔保,依契約內容實屬「無名契約」。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間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這類契約常混合數個有名契約,因此,這類契約也稱為混合契約。今原告之「無名契約」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又無誠意清償債務,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以前,許庭瑄曾向伊陸續借款高達400 萬元,因伊現僅能提出客票借款2 張60萬元及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
169 號判決之給付票款25萬元之證明,故先提起反訴請求此部分85萬元之借款;另許庭瑄自任會首或借王許惠美之名義招募民間互助會,伊及王玲琴暨家人均有參與,以許庭瑄為會首者自94年1 月15日起會(下稱第一合會),會員56名,每月開標1 次,每逢6 月、12月加會1 次,即每年開標14次,伊參加4 會,中途買會5 會,共9 會,應於97年12月滿會,截至96年10月倒會時共計開標41次,許庭瑄尚積欠伊合會金369 萬元;另許庭瑄以王許惠美名義為會首,自94年11月
5 日起會(下稱第二合會),會員36名,每月開標1 次,即每年開標12次,伊參加2 會,中途買會1 會,共3 會,應於97年10月滿會,截至96年10月倒會時共計開標23次,許庭瑄尚積欠伊合會金共69萬元,合計許庭瑄積欠伊合會金,共計
438 萬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伊表示同意代替許庭瑄償還上開借款及合會債務共523 萬元(即438 萬合會金+60萬元+25萬元=523 萬元),故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2 月19日間,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清償1 萬3,000 元,自101年3 月18日起未經伊同意每月僅匯款1 萬元,共計清償87萬3,000 元,尚有435 萬7,000 元(計算式:523 萬元-87萬3,000 元=435 萬7,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30 年6 月
1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 萬3,000 元。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債務,亦未承諾反訴原告要替任何人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
㈠、原告於96年9 月3 日與王許惠美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且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印鑑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
㈢、原告之母許庭瑄確實有成立合會,亦曾以原告名義、及許庭瑄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予被告之妻王玲琴合計共87萬3,000元。
㈣、被告請求許庭瑄給付票款25萬元,業經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169 號判決勝訴確定。
㈤、被告以王許惠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0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辯稱:經原告同意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用以擔保原告代許庭瑄清償積欠之合會及借款債務等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承擔許庭瑄之合會及借款債務,反訴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未曾同意為許庭瑄清償債務,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
㈠、被告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印鑑章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是否與被告達成承擔其母許庭瑄之債務?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35 萬7,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訴部分: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現為被告所持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所有人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章,被告如非有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質
押予被告以擔保其履行許庭瑄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自難信採為真。
⑵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
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交予被告擔保之用之情為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亦應係對系爭房地本身設定抵押權,而非對所有權狀本身設定質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所有權狀質押被告擔保債務之履行,被告自得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實不可採。又本件兩造間並未曾登記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設定行為,則兩造間縱使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法文規定,仍不生效力。更何況,被告職業為代書,對於如何保障債權應知之甚詳,倘若兩造確有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且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為被告供擔保之真意,則原告自應會要求被告配合前往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而非能僅占有原告之系爭所有權狀,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未同意承擔許庭瑄積欠反訴原告之合會金及借款債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返還435 萬7,00
0 元為無理由。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已同意承擔許庭瑄積欠伊之合會
金及借款債務,並舉證人王玲琴、合會單、及反訴被告匯款入王玲琴存摺為證。惟查:
⑴反訴被告提出之合會單上固記載許庭瑄、王許惠美2 人為會
首、每會1 萬元,會員有王玲琴之合會等情,然未能證明許庭瑄倒會後,積欠反訴原告合會金之金額究竟為若干,更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已同意承擔許庭瑄積欠反訴原告之合會金債務,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原告已同意清償許庭瑄積欠之合會金,實無可取。
⑵至於王玲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初96年9 月的時候許庭
瑄跟王許惠美到伊事務所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給顏啓芸,由林國忠代辦,在場的有林國忠跟伊及剛剛說的這些人。要辦過戶那時候顏啓芸不在場。系爭房地過完戶由顏啓芸跟銀行借款,當時由伊陪顏啓芸去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用系爭房地重新借款,借款金額伊不記得了,過戶完之後當下許庭瑄跟王許惠美對伊說「我有跟你借了一些錢,為了讓你安心,要把權狀留在你這邊」。會這樣做是因為當初伊有問王許惠美跟許庭瑄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顏啓芸,他們回答說是為了要借錢出來,伊就問他們說到底是什麼原因,他們就說有外面有一些債務要處理,因為他們也有跟伊借錢,他們跟伊說不要擔心,就將權狀放在伊公司。後來許庭瑄就倒會了,而且許庭瑄倒會時伊完全不知道狀況,是顏啓芸打電話告訴我,然後顏啓芸就跟他妹妹到伊公司來,顏啓芸說他知道她媽媽許庭瑄有欠我們錢,也知道權狀在伊這邊,顏啓芸請伊等放心,她會幫忙清償許庭瑄的債務,並將權狀留在伊等這邊,而且跪著求說他們賺的錢沒有很多,請求讓他們慢慢償還,這是大約96年10月的事等語。伊等同意顏啓芸每月清償
1 萬3,000 元之金額,係指合會金債務及票款債務或,伊跟了二個會,會單裡面編號40.41.42.43.44都是伊家的,還有買會的,就是會腳急需用錢,許庭瑄就叫伊把那個會先吃起來。所以不止上面的編號的會,還有這種方式取得的活會權利。跟會的錢都是林國忠的錢,林國忠有同意伊去跟的,所以這些錢的權利都是林國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王玲琴證述僅證明反訴原告有以王玲琴名義參加合會,及系爭房地移轉後,王玲琴有陪同反訴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同意代許庭瑄清償借款及合會債務;至於王玲琴證述反訴被告同意將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留置在反訴原告處,擔保債務一情,因王玲琴為反訴原告之配偶,且參與許庭瑄上開合會,復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糾紛等情,其證述關於反訴被告不利部分,恐有偏頗,尚難單憑其片面陳述反訴被告同意代許庭瑄之情,自難逕採信為真。
⑶反訴原告提出王玲琴存摺內頁,雖顯示顏啓芸自101 年3 月
19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每月匯款1 萬3,000 元、自102年1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匯款1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依當時反訴被告尚在就學階段,應無外出工作賺取金錢之可能,且依反訴原告所述,其與許庭瑄及王許惠美交情甚佳,則許庭瑄基於往日情誼,在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積欠反訴原告債務,將金錢交反訴被告委由其代為轉帳,亦合情理,是反訴被告辯稱係許庭瑄委託其匯款,核與常情無違,而得採信。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同意代許庭瑄清償債務,即難盡自為真。
⑷另反訴原告從事代書工作,而反訴被告於96年間僅為在學之
學生,依反訴原告所述許庭瑄積欠數百萬債務,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反訴被告名下欲逃避債務,則何以反訴被告會主動向反訴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許庭瑄債務?此情已與常理不符,又若反訴被告既然已表明願代許庭瑄清償債務,則反訴原告大可將積欠合會金、借款計算載明,邀同反訴被告簽立同意代許庭瑄還款協議書,豈會相信反訴被告口頭承諾?是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主動向其表示願代許庭瑄清償債務,洵難採信。另因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被告同意代償許庭瑄積欠之債務,自無庸就許庭瑄未清償借款金額、合會金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⑸是以,反訴原告未能確實證明反訴被告既未同意代許庭瑄清
償債務,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許庭瑄積欠其合會金及借款,仍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系爭印鑑章為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所必需,且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占有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章,洵屬有據。反訴原告未證明反訴被告願承擔許庭瑄之借款及合會金債務,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暨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返還435 萬7,
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