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國忠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啓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啓芸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37萬3,680 元(計算式:101 萬6,680 元+435 萬7,000 元=537萬3,680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1,3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