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林昆德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被 告 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黃淑美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瑞珍被 告 李怡慧

顏妙妃張宗源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被 告 黃英清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和祥被 告 黃英利兼上列二人 呂淑娟被 告 蔡金玉

劉靖平姜小娟陳惠如翟會東許玉樺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仇幼卿被 告 施金杰

朱美珠黃錦春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凰被 告 陳耀宗

林志隆(即林明坤之承當訴訟人)鄭昱群鄭昱祥顏羚樺即顏秋茹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克定被 告 曾柏翰

傅綺鳳黃玉燕廖淑惠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被 告 吳素珠

陳淑幸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輝正被 告 楊玉清

林曹金枝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斌被 告 李振洋

朱智群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月峨被 告 鍾禮山

陳姷橞陳耀斌胡哲愷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俊富被 告 陳慧雯

傅錦煇張棠淇蘇祈福李素香王麗凰王台華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蔚義被 告 林麗珍

孫元邦林富美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孫元龍被 告 張菀麟

趙如玉陳香年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源被 告 侯麗英

魏成義饒秀蘭林麗蓮黃淑滿連張素盆潘怡君周瑞昌張瓊分賴亭諭柯冠宇陳邱美月張純菁黃先和廖美珠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珠被 告 鍾政道

陳麗錦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承宬被 告 劉亦君

林美惠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被 告 張莉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邢德民被 告 楊淑珠

何俊輝郭政源鄭秋艮周行憲鄭鳳玲余正榮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韋麗慈被 告 秦亞駒

王秀蓮湯建榮賴柑如王文瑞黃永信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卿被 告 陳振源

陳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負擔萬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黃輝正變更為被告仇幼卿,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06 年1 月12日屏市建字第10630113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被告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管委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底層1 樓之1及同號底層1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底層1 樓之1 、底層1樓之2 房屋,合稱系爭2 房屋)內所有公共糞水、汙水排水管管路及抽糞設施並修復、清潔系爭房屋漏水、漏糞之損害。㈡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員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2,628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輝正、仇幼卿、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2 房屋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列為被告之林明坤,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於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房屋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林志隆,於106 年6 月22日辦畢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卷六第21頁),林志隆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與林明坤同意(見本院卷六第265 至271 、300 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顏妙妃、顏羚樺(原名顏秋茹)、潘怡君、張瓊分、黃先和、陳麗錦、何俊輝、秦亞駒,分別將其於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顏谷霖、顏良有(上開2 人均受讓自被告顏妙妃)、楊登翔(受讓自被告顏羚樺)、尤姵今(受讓自被告潘怡君)、陳麗娟、羅勝仁(上開2 人均受讓自被告張瓊分)、陳雅玲(受讓自被告黃先和)、陳儷婕(受讓自被告陳麗錦)、楊富群(受讓自被告何俊輝)、歐秋霞(受讓自被告秦亞駒),並均辦畢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卷四第48、50、57、60、65、66、72頁、卷六第39、51、

71、91、105 、117 、129 、139 頁),上開受讓人經本院書面通知後,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件仍應將顏妙妃、顏羚樺、潘怡君、張瓊分、黃先和、陳麗錦、何俊輝、秦亞駒列為被告。

五、本件除被告管委會、仇幼卿、蔡金玉、劉靖平、姜小娟、陳惠如、翟會東、許玉樺、李怡慧、顏妙妃、張宗源、陳耀宗、曾柏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2 房屋,於同年月31日發現系爭2 房屋內竟設有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而為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共有之公共糞水、廢水管及抽糞設施;且上開管線穿越系爭2 房屋之樑柱、牆壁及地板,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復有破損滲漏之情事,致系爭2 房屋之牆柱、天花板及地板遭污損。又因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不當,致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抽水馬達故障,糞水多次外溢至系爭2 房屋之廁所,系爭2 房屋因而臭穢不堪,迄今無法使用。再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門1 扇,竟遭被告拆除,被告並增建牆壁1 面,圍築成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 平方公尺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由被告管委會加以占用;系爭底層1 樓之2房屋之西側牆面原應設置防火門1 扇,同遭被告拆除;系爭

2 房屋之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亦遭被告封閉、拆除,均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出入自由。

㈡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第767 條、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連帶賠償原告將如附圖所示PV

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2 及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除去並回復原狀,及將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599,300 元;並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連帶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2 房屋所失利益7,417,956 元,修復上開防火門2 扇及被穿孔之樑柱、牆壁、地板之費用共515,000 元,系爭2 房屋因遭惡意占有而毀損所生之租金價差3,423,672 元,清潔費196,000 元,及慰撫金50,000元,共11,602,628元。又被告管委會占用系爭儲藏室,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輝正、仇幼卿為被告管委會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被告陳文海前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956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再系爭2 房屋於系爭儲藏室部分迄今仍由被告管委會占用,其餘部分則遭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共有之上開管線、設施占用,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2,628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輝正、仇幼卿、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仇幼卿、蔡金玉、劉靖平、姜小娟、陳惠如、翟會東、許玉樺、李怡慧、顏妙妃、張宗源、陳耀宗、曾柏翰則以:系爭2 房屋內之共用管線、設施及系爭儲藏室,均於建商銷售系爭大廈建案時即已存在,系爭2 房屋之防火門則於建商銷售系爭大廈建案時即已不存在,被告均未加以更動,被告亦否認系爭2 房屋內之共用管線有破損滲漏,或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有糞水外溢之情事,縱有,亦係因原告拒絕被告管委會入內維修所致。從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又被告原未占用系爭2 房屋,且建商交屋時,系爭儲藏室即作為公共設施,被告管委會並非惡意占有人,復已於

106 年9 月21日將系爭儲藏室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房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英清、黃英利、呂淑娟、黃錦春、林志隆、鄭昱群、顏羚樺、傅綺鳳、黃玉燕、廖淑惠、吳素珠、陳淑幸、黃輝正、林曹金枝、李振洋、朱智群、鍾禮山、陳姷橞、胡哲愷、陳慧雯、王麗凰、王台華、林麗珍、孫元邦、林富美、趙如玉、侯麗英、魏成義、林麗蓮、黃淑滿、周瑞昌、陳香年、陳宏源、張純菁、黃先和、廖美珠、鍾政道、陳麗錦、劉亦君、林美惠、黃泰元、張莉玲、周行憲、余正榮、賴柑如、王文瑞、黃永信、陳振源、陳文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引用被告管委會之答辯聲明及要旨;被告陳文海另補充以:伊前受僱於被告管委會,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表示系爭2房屋淹水時,伊有向被告管委會通報,嗣即因健康因素而離職,則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 年8 月4 日屏市建字第10533116700號函所附被告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照片附卷可稽(卷一第

285 至385 、389 至479 頁、卷二第97至167 頁、卷四第33至80、219 至225 頁、卷五第69至101 頁、卷六第19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5 頁、卷四第15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投標買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2 房屋,同年月30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4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黃輝正。

㈡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均為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專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之西側經以磚牆圍築出一獨立空間(

如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儲藏室),設有木門,木門之喇叭鎖鑰匙前由被告管委會保管;又系爭2 房屋內有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1 至10、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關於系爭2 房屋內之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及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

2 等設施之存在,及系爭2 房屋內並無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一事,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㈡系爭2 房屋內之上開管線有無破損滲漏,或系爭大廈之化糞

池有無糞水外溢之情事?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2 房屋之情事?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原

告就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9 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末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

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56 條定有明文。此一占有物滅失毀損之賠償責任,以占有人為惡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且占有人對占有物之滅失毀損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成立要件。

⒉⑴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內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

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均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依現場實地勘查各管線或設施之吊仔、預埋套管、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之竣工照片與西側停車場之相關現況等綜合研判後,認上開管線、設施應係系爭大廈建造時同時設置之事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4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同年8 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662號函暨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卷六第171 至17

9 頁、鑑定報告第13至21頁)。又上開管線、設施多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詳下⑵A.所述),而系爭大廈係以訴外人巨園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於79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於81年1 月6 日獲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26992600 號函所附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

3 頁),堪認上開管線、設施於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設置完成,系爭2 房屋之樑柱、牆壁及地板因設置上開管線、設施而遭穿孔,自亦係於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發生。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均於81年1 月6 日後始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67頁、卷四第33至80頁),被告管委會則為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成立當然在81年

1 月6 日之後,則原告主張上開管線、設施均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云云,自無可採。上開管線、設施之存在,既非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如附圖所示PV C管

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2 等設施之存在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⑵A.如附圖所示PVC 管2 、3 、5 、6 、7 (以管道間開

口方式穿版部分)、9 等管線及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其連通位置及功能詳見附表二),均係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事實,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及鑑定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至於如附圖所示PVC 管1 、4 、7 (以預留套管方式穿版部分)等管線,鑑定報告固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專用部分,惟

PVC 管1 、4 均非僅供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連通位置詳見附表二㈠),PVC 管7 以預留套管方式穿版部分與以管道間開口方式穿版部分,更僅為同一管線之北段及南段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在卷可考,則PVC 管1 、4 、7 (以預留套管方式穿版部分)等管線,自難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其他部分,亦即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是以,鑑定報告於此部分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7 、9 等管線及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且均於系爭大廈建造時即同時設置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管線、設施之存在,並非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業據前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上開管線、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現狀變更前,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對於上開管線、設施設置於系爭2 房屋內,並享有使用上開管線、設施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B.如附圖所示之PVC 管8 ,係武順街30巷1 之1 號房屋(為被告施金杰、朱美珠共有)1 樓後方廁所接往系爭大廈東側化糞池之糞水管,而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管線之事實,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惟PVC管8 亦係於系爭大廈建造時即同時設置完成,有如前述,且其與其他糞水、廢水管線均係以吊掛方式設置於系爭2 房屋之水泥天花板下方,尚難認其設置之位置及方法有所不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位置及方法有違反任何建築法規之處,則被告施金杰、朱美珠對於PVC 管8 設置於系爭2 房屋內,並享有使用該管線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C.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如附圖所示PVC 管1 至9 、裝飾牆管路間、管路間、控制箱2 、人孔蓋1 、2 等設施之存在一事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

⒊⑴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內之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為被告(

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拆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並非系爭大廈建造時同時設置,而應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之事實,固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22頁)。惟系爭儲藏室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即已存在,並於廣告上標示為乒乓球室、媽媽教室、會議室、健身房之事實,有系爭大廈建案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頁),堪認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應係於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前,及被告管委會成立以前,即已設置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儲藏室之東側牆壁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設置云云,殊無可採。至於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存在一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何等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上開設施係由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拆除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之存在,及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存在,均非由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該牆壁之存在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⑵又系爭2 房屋內並無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存在一

事,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爭儲藏室雖前由被告管委會占用(詳下㈢⒈所述),然被告管委會所獲得之利益(所管理支配之內容),係系爭儲藏室內之空間,並非該東側牆壁本身所占空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就系爭儲藏室東側牆壁之存在,及系爭2 房屋內之防火門、逃生孔及逃生鐵梯之不存在一事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

⒋系爭儲藏室雖前由被告管委會占用(詳下㈢⒈所述),惟

系爭儲藏室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即已存在,並於廣告上標示為乒乓球室、媽媽教室、會議室、健身房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抗辯其誤認系爭儲藏室為公共設施一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管委會並非系爭儲藏室之惡意占有人。又被告管委會於占有系爭儲藏室之期間內,系爭儲藏室並無滅失或毀損之情事,且系爭2 房屋於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並未經被告占用(詳下㈢⒉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負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⑴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內之管線破損滲漏,且系爭大廈之

化糞池糞水外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2 房屋之廁所於104 年3 月間有糞水外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 房屋之廁所於104 年3 月間糞水滿溢高度接近半塊廁所壁磚之高度,其原因研判為系爭大廈東側化糞池既有抽取糞水設備故障,導致化糞池內糞水無法抽除宣洩,當化糞池裝滿後,糞水自人孔蓋1 或2 之間隙流出;又經現場勘查鄰近區域主要糞水污管,尚無發現修補更換痕跡,僅極少數糞水管(PVC 管2 )有滴漏之情形,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是以,系爭2 房屋內之PVC 管2 有滲漏,且系爭大廈之化糞池抽取糞水設備曾經故障,致糞水外溢至系爭2 房屋之廁所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PVC 管2 及抽取糞水設備,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惟上開PVC 管2 滲漏及抽取糞水設備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管委會就共有部分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且有故意或過失,或係因其餘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又系爭2 房屋內之管線破損滲漏,或系爭大廈之化糞池

糞水外溢,並未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管委會於占有系爭儲藏室之期間內,系爭儲藏室並無滅失或毀損之情事,系爭2 房屋於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亦未經被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負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⒈關於系爭儲藏室部分:

⑴A.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就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⑵經查:

A.被告管委會先前誤認系爭儲藏室為公共設施,而保管其鑰匙,並於其內放置桌椅紙箱等雜物,迄106 年9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儲藏室任由自稱擁有產權者自行處置之事實,除經被告管委會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六第340 頁),並有照片、屏東永安郵局00023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 、147 頁、卷二第331 、333 頁、卷五第225 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66 頁),堪認被告管委會曾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系爭儲藏室為支配利用,而為系爭儲藏室之占有人。又原告陳稱其已於106 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五第30 7頁),堪認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儲藏室之意思表示已於斯時到達原告。被告否認其嗣後仍占用系爭儲藏室,並表示系爭儲藏室之大門自斯時起即未上鎖,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管委會於106 年9 月26日後仍對系爭儲藏室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B.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投標買受系爭2 房屋,同年月30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自104 年

3 月30日起取得系爭2 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管委會占用系爭儲藏室即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37⑴面積72.01 平方公尺部分,縱係因誤認系爭儲藏室為公共設施所致,惟無權占有並不以占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被告管委會仍難謂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其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儲藏室,且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儲藏室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坐落於城市,且其用途為辦公室,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惟被告管委會占用系爭儲藏室,係於其內放置桌椅紙箱等雜物,並未作為營業使用,所受之利益甚微。本院衡酌原告買受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之價格為570,00

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47 號卷),依面積比例換算系爭儲藏室之價格為83,593元(計算式:570000×72.01/491.02=8359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又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所坐落之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於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 元,105 、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 元,而萬年段113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304 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推算系爭2 房屋所占基地面積合計為38.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304×166/10000 =38.2

5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下同),再依面積比例換算系爭儲藏室之基地於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1,101元(計算式:38.25 ×72.01/(491.02+481.57)×3920=11101 ),105 、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1,781元(計算式:38.25 ×72.01/(491.02+481.57)×4160=11781 ),並鑑於系爭大廈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屋齡已逾25年,且系爭儲藏室位於系爭大廈之地下室,未設有窗戶,出入不便,於工商業之用途有限等情事,認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000 元為相當。基此,被告管委會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共29月又27日),因占有系爭儲藏室所受之利益,即為29,900元(計算式:1000×(29+27/30 )=29900 ),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原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法人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法人代表人對法人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之前任及現任主委即被告黃輝正、仇幼卿,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屬無據。末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海自承其曾受僱於被告管委會,縱認其曾對系爭儲藏室加以管理,亦係基於受僱人之關係,並受被告管委會之指示而為之,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被告陳文海僅為被告管委會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系爭儲藏室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海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屬無據。

⑸本件被告管委會已於106 年9 月26日將系爭儲藏室返還

原告,業據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儲藏室於其後有再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返還系爭儲藏室,即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

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2 房屋時,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嗣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系爭底層1 樓之2 房屋之門口(其設有2 大門,北側大門上懸掛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底層1 樓之

2 ,南側大門上懸掛門牌號碼為同號底層1 樓之1 )及系爭大廈1 樓張貼公告,表明其已取得系爭2 房屋之所有權,請住戶及第三人清空置放於系爭2 房屋內之車輛及物品等語,斯時系爭底層1 樓之2 房屋之大門敞開,並未封閉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1 頁)。又系爭底層1 樓之1 房屋於除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係與系爭底層1 樓之2 房屋通連,且僅能由系爭底層1 樓之2 房屋之大門進出之事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

3 至366 頁)。基此,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2 房屋之所有權後,對於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原得自由進出,並加以管理使用,尚難認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又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縱有共用管線破損滲漏或化糞池糞水外溢之情事,惟此係被告管委會如何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問題,尚無從認被告因此而對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於原告能否就系爭2 房屋申請用電,或能否取得系爭大廈之門禁設備,均與原告自身作為有關,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係遭被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房屋中系爭儲藏室以外之部分為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所占用,而請求其等返還予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管委會、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00 元,及自106 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2,628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輝正、仇幼卿、陳文海、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94 元,及自

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翌日(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管委會,其翌日為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輝正、陳文海除外)應將系爭2 房屋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管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被告及其所有之房屋明細┌──┬────┬─────────┬───────┬─────┬───────┬────────────┐│編號│被告姓名│房屋門牌(均為屏東│房屋建號(均為│ 登記謄本 │區分所有權比例│ 備註或異動情形 ││ │或 名 稱│縣屏東市○○街) │同市○○段) ├──┬──┤ │ ││ │ │ │ │卷次│頁碼│ │ │├──┼────┼─────────┼───────┼──┼──┼───────┼────────────┤│1 │都市藝術│ │ │ │ │ │ ││ │園管理委│無 │無 │ │ │無 │ ││ │員會 │ │ │ │ │ │ │├──┼────┼─────────┼───────┼──┼──┼───────┼────────────┤│2 │黃淑美 │42號7樓之1 │4050 │二 │117 │96/10000 │ │├──┼────┼─────────┼───────┼──┼──┼───────┼────────────┤│3 │曾瑞珍 │42號7樓之3 │4040 │二 │137 │102/10000 │ │├──┼────┼─────────┼───────┼──┼──┼───────┼────────────┤│4 │李怡慧 │42號7樓之2 │4045 │二 │127 │92/10000 │ │├──┼────┼─────────┼───────┼──┼──┼───────┼────────────┤│5 │顏妙妃 │42號7樓之10 │4005 │四 │65 │105/10000 │移轉日期:106 年4 月6 日││ │ │ │ │ │ │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顏谷霖(1/2) ││ │ │ │ │ │ │ │ 顏良有(1/2)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105頁 │├──┼────┼─────────┼───────┼──┼──┼───────┼────────────┤│6 │張宗源 │40號 │3975 │二 │107 │205/10000 │ │├──┼────┼─────────┼───────┼──┼──┼───────┼────────────┤│7 │黃英清 │42號5樓之3 │4038 │二 │133 │102/10000 │ │├──┼────┼─────────┼───────┼──┼──┼───────┼────────────┤│8 │黃英利 │42號6樓之8 │4014 │四 │74 │105/10000 │ │├──┼────┼─────────┼───────┼──┼──┼───────┼────────────┤│9 │呂淑娟 │42號6樓之3 │4039 │二 │135 │102/10000 │ │├──┼────┼─────────┼───────┼──┼──┼───────┼────────────┤│10 │蔡金玉 │34號 │3978 │二 │101 │205/10000 │ │├──┼────┼─────────┼───────┼──┼──┼───────┼────────────┤│11 │劉靖平 │42號3樓之4 │4031 │二 │139 │105/10000 │ │├──┼────┼─────────┼───────┼──┼──┼───────┼────────────┤│12 │姜小娟 │42號6樓之6 │4024 │二 │165 │105/10000 │ │├──┼────┼─────────┼───────┼──┼──┼───────┼────────────┤│13 │陳惠如 │42號4樓之13 │3987 │四 │47 │92/10000 │ │├──┼────┼─────────┼───────┼──┼──┼───────┼────────────┤│14 │翟會東 │42號4樓之12 │3992 │四 │52 │102/10000 │ │├──┼────┼─────────┼───────┼──┼──┼───────┼────────────┤│15 │許玉樺 │42號6樓之7 │4019 │四 │79 │105/10000 │ │├──┼────┼─────────┼───────┼──┼──┼───────┼────────────┤│16 │仇幼卿 │42號4樓之6 │4022 │二 │161 │105/10000 │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17 │施金杰 │30巷1 之1 號(應有│3980 │二 │97 │ │ │├──┼────┤部分各1/2 ) │ │ │ │196/10000 │ ││18 │朱美珠 │ │ │ │ │ │ │├──┼────┼─────────┼───────┼──┼──┼───────┼────────────┤│19 │黃錦春 │32號 │3979 │二 │99 │203/10000 │ │├──┼────┼─────────┼───────┼──┼──┼───────┼────────────┤│20 │陳耀宗 │36號 │3977 │二 │103 │205/10000 │ │├──┼────┼─────────┼───────┼──┼──┼───────┼────────────┤│21 │林志隆 │38號 │3976 │二 │105 │205/10000 │移轉日期:106年6月22日 ││ │(即林明│ │ │ │ │ │異動原因:贈與 ││ │坤之承當│ │ │ │ │ │登記謄本:卷六21頁 ││ │訴訟人)│ │ │ │ │ │ │├──┼────┼─────────┼───────┼──┼──┼───────┼────────────┤│22 │鄭昱群 │42號3 樓之1 (應有│4046 │二 │109 │ │ │├──┼────┤部分各1/2 ) │ │ │ │96/10000 │ ││23 │鄭昱祥 │ │ │ │ │ │ │├──┼────┼─────────┼───────┼──┼──┼───────┼────────────┤│24 │顏羚樺 │42號4樓之1 │4047 │二 │111 │ │移轉日期:105年10月13日 ││ │ │ │ │ │ │96/10000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楊登翔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139頁 │├──┼────┼─────────┼───────┼──┼──┼───────┼────────────┤│25 │曾柏翰 │42號5樓之1 │4048 │二 │113 │96/10000 │ │├──┼────┼─────────┼───────┼──┼──┼───────┼────────────┤│26 │傅綺鳳 │42號6樓之1 │4049 │二 │115 │ │ ││ │ ├─────────┼───────┼──┼──┼───────┤ ││ │ │42號7樓之5 │4030 │二 │157 │105/10000 │ │├──┼────┼─────────┼───────┼──┼──┼───────┼────────────┤│27 │黃玉燕 │42號3樓之2 │4041 │二 │119 │92/10000 │ │├──┼────┼─────────┼───────┼──┼──┼───────┼────────────┤│28 │廖淑惠 │42號4樓之2 │4042 │二 │121 │92/10000 │ │├──┼────┼─────────┼───────┼──┼──┼───────┼────────────┤│29 │吳素珠 │42號5樓之2 │4043 │二 │123 │92/10000 │ │├──┼────┼─────────┼───────┼──┼──┼───────┼────────────┤│30 │陳淑幸 │42號6樓之2 │4044 │二 │125 │92/10000 │ │├──┼────┼─────────┼───────┼──┼──┼───────┼────────────┤│31 │黃輝正 │無 │無 │ │ │無 │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32 │楊玉清 │42號3樓之3 │4036 │二 │129 │102/10000 │ │├──┼────┼─────────┼───────┼──┼──┼───────┼────────────┤│33 │林曹金枝│42號4樓之3 │4037 │二 │131 │102/10000 │ │├──┼────┼─────────┼───────┼──┼──┼───────┼────────────┤│34 │李振洋 │42號4樓之4 │4032 │二 │141 │105/10000 │ │├──┼────┼─────────┼───────┼──┼──┼───────┼────────────┤│35 │朱智群 │42號5樓之4 │4033 │二 │143 │105/10000 │ │├──┼────┼─────────┼───────┼──┼──┼───────┼────────────┤│36 │鍾禮山 │42號6樓之4 │4034 │二 │145 │105/10000 │ │├──┼────┼─────────┼───────┼──┼──┼───────┼────────────┤│37 │陳姷橞 │42號7樓之4 │4035 │二 │147 │105/10000 │ │├──┼────┼─────────┼───────┼──┼──┼───────┼────────────┤│38 │陳耀斌 │42號3樓之5 │4026 │二 │149 │105/10000 │ │├──┼────┼─────────┼───────┼──┼──┼───────┼────────────┤│39 │胡哲愷 │42號4樓之5 │4027 │二 │151 │105/10000 │ │├──┼────┼─────────┼───────┼──┼──┼───────┼────────────┤│40 │陳慧雯 │42號5樓之5 │4028 │二 │153 │105/10000 │ │├──┼────┼─────────┼───────┼──┼──┼───────┼────────────┤│41 │傅錦煇 │42號6樓之5 │4029 │二 │155 │105/10000 │ │├──┼────┼─────────┼───────┼──┼──┼───────┼────────────┤│42 │張棠淇 │42號3樓之6 │4021 │二 │159 │105/10000 │ │├──┼────┼─────────┼───────┼──┼──┼───────┼────────────┤│43 │蘇祈福 │42號5樓之6 │4023 │二 │163 │105/10000 │ │├──┼────┼─────────┼───────┼──┼──┼───────┼────────────┤│44 │李素香 │42號7樓之6 │4025 │二 │167 │105/10000 │ │├──┼────┼─────────┼───────┼──┼──┼───────┼────────────┤│45 │王麗凰 │42號2樓之1 │4051 │四 │33 │104/10000 │ │├──┼────┼─────────┼───────┼──┼──┼───────┼────────────┤│46 │王台華 │44號 │3974 │四 │34 │205/10000 │ │├──┼────┼─────────┼───────┼──┼──┼───────┼────────────┤│47 │林麗珍 │46號 │3970 │四 │35 │205/10000 │ │├──┼────┼─────────┼───────┼──┼──┼───────┼────────────┤│48 │孫元邦 │48號 │3973 │四 │36 │205/10000 │ │├──┼────┼─────────┼───────┼──┼──┼───────┼────────────┤│49 │林富美 │50號 │3972 │四 │37 │205/10000 │ │├──┼────┼─────────┼───────┼──┼──┼───────┼────────────┤│50 │張菀麟 │52號 │3971 │四 │38 │205/10000 │ │├──┼────┼─────────┼───────┼──┼──┼───────┼────────────┤│51 │趙如玉 │54號 │4054 │四 │39 │203/10000 │ │├──┼────┼─────────┼───────┼──┼──┼───────┼────────────┤│52 │侯麗英 │72巷2之1號 │3969 │四 │40 │149/10000 │ │├──┼────┼─────────┼───────┼──┼──┼───────┼────────────┤│53 │魏成義 │42號3樓之14 │3981 │四 │41 │96/10000 │ │├──┼────┼─────────┼───────┼──┼──┼───────┼────────────┤│54 │饒秀蘭 │42號4樓之14 │3982 │四 │42 │96/10000 │ │├──┼────┼─────────┼───────┼──┼──┼───────┼────────────┤│55 │林麗蓮 │42號5樓之14 │3983 │四 │43 │96/10000 │ │├──┼────┼─────────┼───────┼──┼──┼───────┼────────────┤│56 │黃淑滿 │42號7樓之14 │3985 │四 │45 │96/10000 │ │├──┼────┼─────────┼───────┼──┼──┼───────┼────────────┤│57 │連張素盆│42號3樓之13 │3986 │四 │46 │92/10000 │ │├──┼────┼─────────┼───────┼──┼──┼───────┼────────────┤│58 │潘怡君 │42號5樓之13 │3988 │四 │48 │92/10000 │移轉日期:105年10月18日 ││ │ │ │ │ │ │ │異動原因:贈與 ││ │ │ │ │ │ │ │移轉對象:尤姵今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39頁 │├──┼────┼─────────┼───────┼──┼──┼───────┼────────────┤│59 │周瑞昌 │42號6樓之13 │3989 │四 │49 │92/10000 │ │├──┼────┼─────────┼───────┼──┼──┼───────┼────────────┤│60 │張瓊分 │42號7樓之13 │3990 │四 │50 │92/10000 │移轉日期:106年3月21日 ││ │ │ │ │ │ │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陳麗娟(1/2) ││ │ │ │ │ │ │ │ 羅勝仁(1/2)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51頁 │├──┼────┼─────────┼───────┼──┼──┼───────┼────────────┤│61 │賴亭諭 │42號3樓之12 │3991 │四 │51 │102/10000 │ │├──┼────┼─────────┼───────┼──┼──┼───────┼────────────┤│62 │柯冠宇 │42號5樓之12 │3993 │四 │53 │102/10000 │ │├──┼────┼─────────┼───────┼──┼──┼───────┼────────────┤│63 │陳香年 │42號6樓之12 │3994 │四 │54 │102/10000 │ │├──┼────┼─────────┼───────┼──┼──┼───────┼────────────┤│64 │陳宏源 │42號6樓之14 │3984 │四 │44 │96/10000 │ │├──┼────┼─────────┼───────┼──┼──┼───────┼────────────┤│65 │陳邱美月│42號7樓之12 │3995 │四 │55 │102/10000 │ │├──┼────┼─────────┼───────┼──┼──┼───────┼────────────┤│66 │張純菁 │42號3樓之11 │3996 │四 │56 │105/10000 │ │├──┼────┼─────────┼───────┼──┼──┼───────┼────────────┤│67 │黃先和 │42號4樓之11 │3997 │四 │57 │105/10000 │移轉日期:106年4月14日 ││ │ │ │ │ │ │ │異動原因:拍賣 ││ │ │ │ │ │ │ │移轉對象:陳雅玲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71頁 │├──┼────┼─────────┼───────┼──┼──┼───────┼────────────┤│68 │廖美珠 │42號5樓之11 │3998 │四 │58 │105/10000 │ │├──┼────┼─────────┼───────┼──┼──┼───────┼────────────┤│69 │鍾政道 │42號6樓之11 │3999 │四 │59 │105/10000 │ │├──┼────┼─────────┼───────┼──┼──┼───────┼────────────┤│70 │陳麗錦 │42號7樓之11 │4000 │四 │60 │105/10000 │移轉日期:107年2月12日 ││ │ │ │ │ │ │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陳儷婕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91頁 │├──┼────┼─────────┼───────┼──┼──┼───────┼────────────┤│71 │劉亦君 │42號3樓之10 │4001 │四 │61 │105/10000 │ │├──┼────┼─────────┼───────┼──┼──┼───────┼────────────┤│72 │林美惠 │42號4 樓之10(應有│4002 │四 │62 │ │ │├──┼────┤部分各1/2 ) │ │ │ │105/10000 │ ││73 │黃泰元 │ │ │ │ │ │ │├──┼────┼─────────┼───────┼──┼──┼───────┼────────────┤│74 │張莉玲 │42號5樓之10 │4003 │四 │63 │105/10000 │ │├──┼────┼─────────┼───────┼──┼──┼───────┼────────────┤│75 │楊淑珠 │42號6樓之10 │4004 │四 │64 │105/10000 │ │├──┼────┼─────────┼───────┼──┼──┼───────┼────────────┤│76 │何俊輝 │42號3樓之9 │4006 │四 │66 │105/10000 │移轉日期:106年9月4日 ││ │ │ │ │ │ │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楊富群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117頁 │├──┼────┼─────────┼───────┼──┼──┼───────┼────────────┤│77 │郭政源 │42號4樓之9 │4007 │四 │67 │105/10000 │ │├──┼────┼─────────┼───────┼──┼──┼───────┼────────────┤│78 │鄭秋艮 │42號5樓之9 │4008 │四 │68 │105/10000 │ │├──┼────┼─────────┼───────┼──┼──┼───────┼────────────┤│79 │周行憲 │42號6樓之9 │4009 │四 │69 │105/10000 │ │├──┼────┼─────────┼───────┼──┼──┼───────┼────────────┤│80 │鄭鳳玲 │42號7樓之9 │4010 │四 │70 │105/10000 │ │├──┼────┼─────────┼───────┼──┼──┼───────┼────────────┤│81 │余正榮 │42號3樓之8 │4011 │四 │71 │105/10000 │ │├──┼────┼─────────┼───────┼──┼──┼───────┼────────────┤│82 │秦亞駒 │42號4樓之8 │4012 │四 │72 │105/10000 │移轉日期:106年10月25日 ││ │ │ │ │ │ │ │異動原因:買賣 ││ │ │ │ │ │ │ │移轉對象:歐秋霞 ││ │ │ │ │ │ │ │登記謄本:卷六129頁 │├──┼────┼─────────┼───────┼──┼──┼───────┼────────────┤│83 │王秀蓮 │42號5樓之8 │4013 │四 │73 │105/10000 │ │├──┼────┼─────────┼───────┼──┼──┼───────┼────────────┤│84 │湯建榮 │42號7樓之8 │4015 │四 │75 │105/10000 │ │├──┼────┼─────────┼───────┼──┼──┼───────┼────────────┤│85 │賴柑如 │42號3樓之7 │4016 │四 │76 │105/10000 │ │├──┼────┼─────────┼───────┼──┼──┼───────┼────────────┤│86 │王文瑞 │42號4樓之7 │4017 │四 │77 │105/10000 │ │├──┼────┼─────────┼───────┼──┼──┼───────┼────────────┤│87 │黃永信 │42號5樓之7 │4018 │四 │78 │105/10000 │ │├──┼────┼─────────┼───────┼──┼──┼───────┼────────────┤│88 │陳振源 │42號7樓之7 │4020 │四 │80 │105/10000 │ │├──┼────┼─────────┼───────┼──┼──┼───────┼────────────┤│89 │陳文海 │無 │無 │ │ │無 │前任管理員 │└──┴────┴─────────┴───────┴──┴──┴───────┴────────────┘附表二:

㈠┌────┬────┬─────┬───────────┬────────────────────┐

│ 編號 │ 類別 │ 穿版方式 │ 接入或排入位置 │連通住戶(房屋門牌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街││ │ │ │ │)與樓層位置 │├────┼────┼─────┼───────────┼────────────────────┤│PVC 管1 │糞水 │預埋套管 │中央化糞池 │40號1 樓後方廁所馬桶 ││ │ │ │ │1 樓守衛室廁所馬桶 │├────┼────┼─────┼───────────┼────────────────────┤│PVC 管2 │糞水 │管道間開口│中央化糞池 │38、40號上方2 至7 樓各戶廁所馬桶 │├────┼────┼─────┼───────────┼────────────────────┤│PVC 管3 │廢水 │管道間開口│南側排水溝 │38、40號上方2 至7 樓各戶廁所臉盆落水 │├────┼────┼─────┼───────────┼────────────────────┤│PVC 管4 │糞水 │預埋套管 │東側化糞池 │34、36、38號1 樓後方廁所馬桶 │├────┼────┼─────┼───────────┼────────────────────┤│PVC 管5 │廢水 │管道間開口│南側排水溝 │34、36號上方2 至7 樓各戶廁所臉盆落水 │├────┼────┼─────┼───────────┼────────────────────┤│PVC 管6 │糞水 │管道間開口│東側化糞池 │34、36號上方2 至7 樓各戶廁所馬桶 │├────┼────┼─────┼───────────┼────────────────────┤│PVC 管7 │糞水 │管道間開口│東側化糞池 │32號上方2 至7 樓各戶廁所馬桶 ││ │ ├─────┤ ├────────────────────┤│ │ │預留套管 │ │在柱線C/12附近接入32號1 樓後方廁所馬桶 │├────┼────┼─────┼───────────┼────────────────────┤│PVC 管8 │糞水 │預埋套管 │東側化糞池 │30巷1之1號1 樓後方廁所馬桶 │├────┼────┼─────┼───────────┼────────────────────┤│PVC 管9 │糞水 │管道間開口│東側化糞池 │30巷1 之1 號上方3 至7 樓各戶廁所馬桶 │└────┴────┴─────┴───────────┴────────────────────┘㈡┌──────┬───────────────────────────┐

│ 編號 │ 功能 │├──────┼───────────────────────────┤│裝飾牆管路間│為PVC 管1 、2 接入基礎連至中央化糞池之裝飾設施 │├──────┼───────────────────────────┤│管路間 │為PVC 管4 、7 、8 、9 接入基礎連至東側化糞池之裝飾設施│├──────┼───────────────────────────┤│人孔蓋1 │為東側化糞池之清潔或維修使用之人孔蓋 │├──────┼───────────────────────────┤│人孔蓋2 │為東側化糞池之清潔或維修使用之人孔蓋 │├──────┼───────────────────────────┤│控制箱2 │為東側化糞池內抽除糞水馬達之啟動控制開關箱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