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陳明信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陳明發
吳秀盆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六三‧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三一‧三九、三四‧○三、一七‧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發、吳秀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發、吳秀盆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其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所占用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本院實際測量後為準)之土地上所建造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所占用之3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嗣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2224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樓房(即門牌號○○○鄉○○村○○路○○巷○ 號房屋),及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明發、吳秀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面積各31.3
9 、34.03 、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僅係依附圖所示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更正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購於55年間,原告當時已肩負打工養家之責,系爭土地係其出資予陳崑和購買,因此陳崑和購買後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屋於66年間重建時,亦係由原告出資,當時訴外人陳崑和(已歿)已表明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取得,此早為家庭成員所知悉,因此於85年2 月6 日訴外人陳崑和死亡後,繼承人間關於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協議,就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為分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訴外人陳崑和於85年間死亡,迄今已20餘年,而被告並未於15年時效內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故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雖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崑和居住,惟乃係基於原告身為長子,對父親所盡之扶養義務,待訴外人陳崑和死亡,此扶養義務即告消滅,是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陳崑和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2 人亦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可資繼承,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崑和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曾於104 年5 月1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應可認原告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為求明確,原告復再以106 年2 月21日書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再原告與被告2 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租賃與借貸兩相矛盾不可能同時存在,故被告2 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6
3.1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
分面積各31.39 、34.03 、17.66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崑和於43年間出資購買,並於55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僅18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保存登記之蓋瓦平房,亦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及被告陳明發居住使用,且該房屋戶稅亦均由訴襪人陳崑和繳納,嗣後訴外人陳崑和將該蓋瓦平房拆除,重新建造系爭房屋,後來被告2 人亦有增建。而於兩造分家時,訴外人陳崑和已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陳明發,原告則係分得其現居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並於分得上開房地後搬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一家則始終居住於此供奉、祭祀父母,由此可知,陳崑和原即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明發,且兩造父母及大姊亦均曾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發,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陳明發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2 人將現金交付原告後,由原告以其名義繳納,並於繳納後,再將繳款書交付被告2 人,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為何房屋稅均由被告2 人繳納,此實係因原告已明知陳崑和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明發之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明發非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崑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訴外人陳崑和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亦由訴外人陳崑和出資興建,故其於85年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陳明發為繼承人之一,自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至繼承人間關於訴外人陳崑和之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為方便原告於訴外人陳崑和死亡後為土地之登記,並非遺產分配之協議。
㈢、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陳崑和使用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崑和間即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陳崑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建屋居住,則原告至少需俟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目的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又訴外人陳崑和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發繼承,而被告2 人名下未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目的尚未消滅,且原告於訴外人陳崑和死亡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稅款,堪認原告默許被告2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2 人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H 部分,雖係被告2 人所增建,然增建時訴外人陳崑和尚生存且同意被告2 人增建,且該增建部分亦為居住所需,而在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故被告2人亦係有權占有該增建部分之土地。另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崑和使用時,其並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原告辯稱為負扶養義務而提供系爭房地予陳崑和使用,要非可採。
㈣、又縱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然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且被告2 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住處,原告並無任何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再者,原告既向被告2 人收取系爭房地稅款,則被告2 人應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更似租用關係。綜上,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
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明發所自承,並有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足憑。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土地是否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貸關係存在?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其雖非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給付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未表
示爭執,惟均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陳明發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崑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對上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2 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在55年間購入,斯時原告僅
18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無論原告斯時己身資力究有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人此等主張僅係消極否認原告基於自身資力以買賣關係而擁有系爭土地,惟並無從排除原告透過借款購買系爭土地,或受贈與,或其他原因而擁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益加無從積極證明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與原告間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⑶、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金貴雖到庭證稱:要分家的時候
,原告有說要店面,住家的部分要留給被告陳明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夫鄭知秋亦證稱:岳父(即訴外人陳崑和)的財產分配應該是臨路店面分給原告,住家分給被告陳明發,但已經不記得分家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即證人即兩造之胞姊鄭陳金蓮證稱:當時父親在世時分配不動產,就是原告先選,剩餘才給被告陳明發,而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綜合上開3 證人之證述雖均相同(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然該等證人所述之時點均係「分家時」,均未提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之情形,故尚難以此回推購買系爭土地之當下,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此外,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借名義之人對於標的
物通常未加以管理使用,而一切均由借用名義人處理,而據被告陳明發稱:原告於73年間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酌以系爭土地於5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並非與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初即毫無關係,甚或設籍近20年,益加難認原告僅是出借名義而與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加以被告2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及約定內容為何等節,俱未詳細陳明,復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逕採肯認其主張。
⑸、從而,被告2 人主張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認。
㈡、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等情,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陳明發提出之76至93年間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暨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27 至257 頁)等在卷考查,依常情而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興建,原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崑和,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明發固提出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
捐查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以證明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其上納稅義務人確均登記為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無訛,惟該等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並未載明課稅房屋之坐落地點,則其等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實未可知;加以據原告稱: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此情並未經被告2 人爭執,再參酌前引之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折舊年數為36年,而該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3 年期(列印日期102 年9 月10日),回推計算可認系爭房屋確係於66年間重建無訛,是縱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崑和,惟系爭房屋既係於66年始興建,則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之課稅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至明,是被告陳明發所提出之該等44至46年度之屏東稅捐稽徵處第1 期房捐查定通知書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
⒊證人陳金貴及被告陳明發雖均稱: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
崑和過世後,原告擅自將房子登記為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訴外人陳崑和係於85年2 月6 日過世(此業據被告陳明發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據前引之被告陳明發提出之76至93年間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暨繳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最少從76年間就已經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始更改為原告,是證人陳金貴及被告陳明發上開言詞與事實相悖。又雖證人陳金貴、鄭知秋及鄭陳金蓮均證稱:訴外人陳崑和在世時,當時分家是原告分得店面,被告陳明發分得住家等語業如前述,然分家時兩造父親既然健在,兩造自得依分家結果辦理納稅義務變更之手續,惟竟未為之,是被告陳明發主張系爭房屋為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所有,並交由其使用等情,自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因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以其所
登記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為其所有權人,被告2 人主張並無可採。。
㈢、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2 人雖稱: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陳崑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建造房屋居住,故需待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目的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陳明發所繼承,且原告亦未於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故被告2 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供系爭土地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使用,究係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或確與訴外人陳崑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系爭房地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實無需出借系爭土地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興建房屋」以居住之必要,被告2 人主張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有以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實無可採。
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及第47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退萬步言,縱依被告2 人之主張而認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以提供訴外人陳崑和建造房屋居住之使用為目的,或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以提供訴外人陳崑和居住之使用為目的,而使原告與已歿之訴外人陳崑和對於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地間存在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訴外人陳崑和既已過世,應可認訴外人陳崑和之借用目的已完成,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0 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同法第472 條第4 款(借用人死亡)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物。又使用借貸契約乃屬人性之債權契約,且具有相對性,其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而無從加以繼承,是被告陳明發主張原告未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無效,亦屬無據。
⒊另被告2 人自訴外人陳崑和在世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地,於
訴外人陳崑和過世後仍持續居住將近20年,原告究係基於委託被告2 人於訴外人陳崑和在世時,照護訴外人陳崑和之目的,亦或係基於兄弟情誼或其他理由,而出借系爭房地與被告2 人居住,未經兩造就此部分有所表示。然不論理由為何,揆諸前開關於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原告本即可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加以原告業已於10
4 年5 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訴請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業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屬無占有使用權源至明。
㈣、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2 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被告2 人支付,故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租賃契約云云。經查:原告始終未承認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而此部分屬對被告2 人有利之事實,故應由被告2 人負舉證責任。再所謂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欲成立租賃契約,須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此二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被告2 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由其等負責繳納,惟該等稅款是否即相當於租金,實有可疑,且與一般租賃有相當對價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
2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2 人單方陳述,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地上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亦未積極舉證其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係爭土地,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