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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被 告 王慶輝

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至三十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最初以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故起訴後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復經原告歷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經本院詳閱卷證,且據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是本案應屬家事事件法丙類第六項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原應由本院家事庭受理。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原告曉諭,但未受原告接受,並陳明堅持要在民事庭訴訟,而被告王昭家、吳慈芸等人在庭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本院考量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應僅是提供法院分案之依歸,並非審判權之區分,且家事案件本質亦為民事案件,由民事庭受理並非無審判權,且被告亦未對由何法庭受理有相反意見,爰繼續由民事庭審理此案;再者,本院雖同時建議原告尊重專業,尋求律師之協助,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然亦未受原告接受,本院於該次庭期中並曉諭本案性質為特留分案件,且欲協助修改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均不接受(詳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本院因考量民眾均有使用訴訟之權利,不應因不熟悉法律而無從行使權利,故縱使原告訴狀始終無從為正確且適法之表示,本院仍以原告欲表達之意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審理後適用正確之法律,而非逕予程序駁回,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下稱被告王慶輝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遺囑登記,即民國104 年8 月4 日屏登字第88460 號申請案,並請准予重新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路○○○ ○○○○ ○○○○ 號所占建築基地,屏東市○街段○○段○○○ ○○○○ ○號土地,分割211 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分割220 地號土地出220-2 地號土地為

4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剩下171.9 平方公尺為被告等共有,並請判決排除建築物民族路127 、129 、131 號1 棟4 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約束。經查:

㈠、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中之「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遺囑登記,即民國104 年8 月4 日屏登字第0000

0 號申請案」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均係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之遺囑有侵害其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情形,惟被告王慶輝等6 人仍持上開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登記,已侵害其權利等情而衍生,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中之「並請准予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因塗銷後各不動產將回復原先公同共有狀態乃屬當然,無需特別另為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實屬贅述。,

㈡、至原告變更聲明第2 項部分,係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及法定空地等,與原訴請求被告王慶輝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3,700,597 元及利息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原告就遺產應如何分割,仍得依法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屬當然。

三、本件被告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施能文、巫青峰、巫旭原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73頁、第139 頁及第75至77頁),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滿同(已歿)之繼承人,王滿同於90年4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而王滿同之全體繼承人亦曾於102 年8 月22日就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並共同出售其中附表一編號21及23所示之土地。雖王滿同生前曾自書遺囑,表示財產應由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及被告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之被繼承人王昭義繼承,然其遺囑顯有侵害特留分等違法爭議,詎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於104 年7 月間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持之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登記,將除附表一編號21及23所示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5及16所示土地另經其等出賣予訴外人凃冠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及120 條、土地法第73條、民法第759 、827 及828 條等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上開違法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122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塗銷被告所為之遺囑登記,即104 年8 月4 日屏登字第88460 號申請案,並請准予重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昭家、吳慈芸:伊父親於90年4 月4 日過世,於10

4 年8 月4 日登記之前,並無做其他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慶輝:希望依父親的遺囑辦理,但如果與法律有牴觸,就依法辦理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千慧未作答辯,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本院認定之事實:⒈被繼承人王滿同於90年4 月4 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

長子即被告王慶輝、次子即被告王昭義(於102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慈芸與子女即被告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三子即被告王昭家、長女施王瑞瑛(在被繼承人王滿同遺囑中被排除繼承權,並於104年6 月9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施能文、施千慧為施王瑞瑛繼承人,其中被告施能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對於被繼承人王滿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20、22、24至30所示遺產有二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被告施千慧部分則未經起訴確認特留分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次女王麗珠(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巫清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及三女即原告王麗華。

⒉王滿同於77年8 月10日立有遺囑,指定其所有遺產均由其子王慶輝、王昭義及王昭家繼承。

⒊兩造對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王昭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7至20、22、

24至3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1 及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792480分之809 移轉登記與被告施能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

㈡、爭點:⒈原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均應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特留分確受侵害,得行使扣減權:⒈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雖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⒉經查:被繼承人王滿同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不

動產全數指定由其兒子即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及被告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之被繼承人王昭義繼承,完全排除其所有女兒(包含原告),足見被繼承人王滿同以其遺囑指定之應繼分,顯然侵害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原告得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至於其餘如被告施千慧、巫青峰、巫旭原雖亦同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惟其等既未主張行使扣減權,本院自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就遺產中尚未出賣部分之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施能文間就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遺產既然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確將該等遺產土地均登記為其等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得主張塗銷王滿同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然就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5、16、21、23所示之不動產既已移轉於第三人,原告又未能舉證有何得撤銷該等買賣之事由,故此部分已無從回復,應由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另行補償原告該等不動產出賣價金之12分之1 (即原告之特留分比例)。

⒊至原告請求塗銷後另為遺產登記部分,因塗銷後即回復繼

承人間原先公同共有狀態,原告本即為所有權人之一,無需另為任何登記,原告此部分實屬贅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滿同以遺囑指定遺產全歸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及已歿之王昭義,該遺囑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結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僅被告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王治平、王智宏、王馨偵等6 人負有塗銷之義務,與其餘被告無涉,是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以被告王慶輝等6 人及其餘被告4 人(由原告負擔)之比例分擔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現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號│ │ │ │ │├─┼───────┼────────┼───────┼────┤│1 │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38 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 │屏東縣屏東市民│屏東市 │91年8月13日 │抵繳稅款││ │和段438-2地號 ├────────┼───────┼────┤│ │ │中華民國 │91年8月13日 │抵繳稅款││ │ ├────────┼───────┼────┤│ │ │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3 │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38-4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4 │屏東縣麟洛鄉麟│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仁段984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5 │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06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6 │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07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7 │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08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8 │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09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9 │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10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10│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10 │吳慈芸、王治平、│ │ ││ │-1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11│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11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12│屏東縣屏東市新│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街段一小段220 │吳慈芸、王治平、│ │ ││ │地號 │王智宏、王馨偵 │ │ │├─┼───────┼────────┼───────┼────┤│13│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221-1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14│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221-2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15│屏東縣屏東市民│凃冠吉 │104年10月27日 │買賣 ││ │和段276地號 │ │ │ │├─┼───────┼────────┼───────┼────┤│16│屏東縣屏東市民│凃冠吉 │104年10月27日 │買賣 ││ │和段276-1地號 │ │ │ │├─┼───────┼────────┼───────┼────┤│17│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36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18│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39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19│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10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0│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20-2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1│屏東縣屏東市民│王顥潤 │103年5月7日 │買賣 ││ │和段420-3地號 │ │ │ │├─┼───────┼────────┼───────┼────┤│22│屏東縣屏東市民│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和段420-4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3│屏東縣屏東市民│陳素雯 │103年5月7日 │買賣 ││ │和段420-5地號 │ │ │ │├─┼───────┼────────┼───────┼────┤│24│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16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5│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18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6│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33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7│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55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8│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66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29│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67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30│屏東縣屏東市勝│王慶輝、王昭家、│104年8月4日 │遺囑繼承││ │興段1777地號 │吳慈芸、王治平、│ │ ││ │ │王智宏、王馨偵 │ │ │└─┴───────┴────────┴───────┴────┘附表二:

┌───┬────────┬──────┬────┬──────┐│稱謂 │姓名 │對王滿同遺產│特留分 │備註 ││ │ │應繼分 │ │ │├───┼────────┼──────┼────┼──────┤│長子 │王慶輝 │6分之1 │12分之1 │ │├───┼────────┼──────┼────┼──────┤│次子 │王昭義(已歿) │6分之1 │12分之1 │ ││ ├────┬───┼──────┼────┼──────┤│ │繼承人 │吳慈芸│24分之1 │48分之1 │ ││ │ ├───┼──────┼────┼──────┤│ │ │王治平│24分之1 │48分之1 │ ││ │ ├───┼──────┼────┼──────┤│ │ │王智宏│24分之1 │48分之1 │ ││ │ ├───┼──────┼────┼──────┤│ │ │王馨偵│24分之1 │48分之1 │ │├───┼────┴───┼──────┼────┼──────┤│三子 │王昭家 │6分之1 │12分之1 │ │├───┼────────┼──────┼────┼──────┤│長女 │施王瑞瑛(已歿)│6分之1 │12分之1 │ ││ ├────┬───┼──────┼────┼──────┤│ │繼承人 │施能文│12分之1 │24分之1 │已判決確定 ││ │ ├───┼──────┼────┼──────┤│ │ │施千慧│12分之1 │24分之1 │未繼承遺產,│├───┼────┴───┼──────┼────┤亦未行使特留││次女 │王麗珠(已歿) │6分之1 │12分之1 │分扣減權。 ││ ├────┬───┼──────┼────┤ ││ │代位 │巫青峰│12分之1 │24分之1 │ ││ │繼承人 ├───┼──────┼────┤ ││ │ │巫旭原│12分之1 │24分之1 │ │├───┼────┴───┼──────┼────┼──────┤│三女 │王麗華 │6分之1 │12分之1 │本件原告 │└───┴────────┴──────┴────┴──────┘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