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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黃正雲被 告 周豐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復主張:伊係受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炳鴻公司),若本院認為借貸關係是存在伊與炳鴻公司,被告為炳鴻公司負責人,就借款亦應對其負有保證關係存在,追加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為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返還借款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被告協同其妹即訴外人陳鳳秋(下稱陳鳳秋)前來原告桃園住處,以炳鴻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9日為伊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交付發票日97年8 月19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予以拖延,期間兩造與陳鳳秋多次就上開債務問題討論,被告更於100 年3 月8 日與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以減少利息負擔,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為炳鴻公司之負責人,對炳鴻公司所生之債務亦應負保證之責,而現炳鴻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若本院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炳鴻公司間,則被告為炳鴻公司負責人,伊亦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故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88年8 月起在其妹陳鳳秋設立之炳鴻公司工作,於94年

1 月間返家照顧生病的母親,陳鳳秋便提議由伊掛名擔任炳鴻公司之董事長,薪資由每月2 萬餘元調整至4 萬餘元。炳鴻公司擴張營業項目製造液晶電視背光模組,陳鳳秋以日後交易金額會提高,為預防客戶簽立之支票跳票為由,央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伊不同意,惟陳鳳秋及原告騙稱僅是形式而已,等客戶有退票才會發生問題,伊不疑有他而答應。是以,伊未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否則何以被告從未向伊催討利息,被告應就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證人及匯款資料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借款乃原告與陳鳳秋間之私人借貸,炳鴻公司現金不能與私人現金混合使用,伊不願意以系爭不動產代償陳鳳秋之私人債務,且伊無義務承擔炳鴻公司以前之債務,伊亦未曾於100 年3 月8 日簽署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上簽名係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8年8 月起在炳鴻公司工作,於94年1 月間因返家照顧母親,陳鳳秋便提議由被告掛名擔任炳鴻公司之董事長,並獲被告同意,薪資由每月2 萬餘元調整至4 萬餘元。

㈡、於97年8月19日被告協同陳鳳秋2人前往原告桃園住處,以炳鴻公司週轉不靈為由,指示原告匯入金錢至炳鴻公司,並由當時為炳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㈢、原告自97年3月至97年6月26日共有12次匯款至炳鴻公司,金額合計837萬8,781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存,請求被告返還

5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19日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且其自97年3 月至97年6 月26日共有12次匯款合計837 萬8,

781 元至炳鴻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97東港他字第001048號、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7至63頁),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借款證上之簽名之真證及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情,應屬非虛。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證係受陳鳳秋要求僅為確保炳鴻公司支票付款,伊始同意簽發,並非為了借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書立之借款證內容略為:「不動產座落○○○鄉○○○段○○○ ○號)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本人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訴訟費用等。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 . . . . 日前清償,(以支票或本票擔保兌現其票號003692)。. . . . 立據人周豐年97年8 月19日」,此有借款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號確為003692(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亦自承:伊知悉陳鳳秋有欠原告錢,原告怕金額太高,要求伊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伊本來不願意,係受陳鳳秋不斷要求後始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72頁反面)。是以,被告自承學歷為高商,對於陳鳳秋實際經營炳鴻公司不佳而向原告借款一情,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堪認被告應有相當教育程度足資瞭解前揭文件內容之意義,故而其既自願簽立借款證及系爭本票,更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否則何需簽立系爭本票、借款證,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難信採為真。

⒉復觀之原告先於97年3 月至97年6 月26日共有12次匯款837

萬8,781 元至炳鴻公司,隨即被告與陳鳳秋2 人於97年8 月19日親赴原告位於桃園住處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再佐以陳鳳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被告是炳鴻公司掛名負責人,此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伊,伊知道被告有開立本票號碼000000號、500 萬本票1 張交原告,借款證的時間跟本票開立時間一樣,就是被告確實有寫給原告。被告會簽借款證及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炳鴻公司週轉資金比較大,被告是董事長所以伊就用被告名義聲請支票來使用,後來伊看公司資金週轉狀況所開出之金額,因銀行借款沒有借下來,伊就找原告來週轉,後來在97年的時候公司因為週轉不靈跳票,變成銀行的拒絕往來戶,在原告手上的支票已經形同廢紙,被告也沒有在支票上背書,所以原告才會另外要求被告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又因為公司沒有辦法馬上還錢,所以原告要求要有保障,就針對本來開支票的負責人要求負責,當時負責人就是被告,伊就請被告幫忙開這張500 萬的本票給原告。伊也有告訴這些錢都是用在炳鴻公司的債務,也有告訴被告欠款都是跟原告借的,這些欠款當時有設定抵押權,被告簽立本票確實是在公司跳票之後簽的,因為原告說除了炳鴻公司之外,負責人也要負責,所以要求負責人簽立一張本票給他,伊就請被告開,被告就開了。伊最後也有向被告說要簽本票及借款證時有跟被告說公司的票都跳票了,對外有欠款,所以債權人要他簽本票及借款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由上可知,陳鳳秋為炳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於陳鳳秋籌措資金不易之時同意為其擔任炳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參以其攜同被告前往桃園向原告借款時在場,對於兩造間借款債務知之甚詳,更與被告多次陳述,係經陳鳳秋哀求始行簽立本票及借款證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既知悉陳鳳秋因炳鴻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原告債務,仍於97年8 月19日與陳鳳秋共同前往原告桃園住處商討借款事宜,在陳鳳秋不斷勸說後,又同意簽立本票、借款證並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可知被告與陳鳳秋前往原告住處係為釐清匯入炳鴻公司之金額,及其願意負擔陳鳳秋指示原告匯款至炳鴻公司借款金額清償之責始行前去。故而,原告12次匯款至炳鴻公司縱非被告直接指示,但因炳鴻公司經濟狀況非佳,恐無法清償原告借款,被告於97年8 月19日經原告要求而簽立本票、借款證,更可證明經被告確認後,與原告達成合意,承認其中500 萬元係被告所借,故本件係原告先行匯款後炳鴻公司,經被告承認其中

500 萬元係被告借款,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且未曾收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陳鳳秋亦證述:這個債務太久了都沒有還款,所以原告要

求抵押的土地要過戶給他,被告說系爭不動產他有投資了10

0 多萬,伊曾與原告商量割50坪給原告抵償,被告亦有答應,伊才請涂代書擬稿,但是到代書那邊,被告又不答應這樣的事情,所以事情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涂德仁代書事務所助理林哲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討論時黃正雲、周豐年、陳鳳秋3 人都有在場,當時黃正雲與陳鳳秋在辦公室等很久,後來周豐年才過來。他們三人在辦公室討論很久,感覺上也談不出結論,被告就先走了,只剩下黃正雲及陳鳳秋在場等語。由上亦可推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因無法償還,多方設法處理,更曾願以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抵償原告,然因最後被告反悔而未完成最後簽約手續,故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㈢、基上,原告主張因炳鴻公司週轉不靈,其受陳鳳秋指示陸續匯款至炳鴻公司達837萬8,781元,又恐炳鴻公司已無力償還,故而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承認上開匯款金額中500萬元係被告借貸,並書立系爭本票、借款證,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等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未曾收受原告交付金錢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雖併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