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劉賢麗訴訟代理人 李裕生被 告 林子安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貴院撤銷屏東縣萬巒鄉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林子安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命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主張訴之聲明為:⑴請判令確認屏東縣萬巒鄉祭祀公業林長汀(下稱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權不存在。⑵請撤銷林子安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人職務。嗣於105 年9 月1 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林子安於林長汀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即被告究竟有無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權存在係屬未明,該派下員固得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倘被告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卻以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祭祀公業林長汀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惟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我確實不是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則原告既非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員,復未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獲得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及如何得以藉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情況,則被告與祭祀公業林長汀間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無不明確之狀態,自與原告無涉,原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林長汀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後分割為○○○段000 、000-1、000-2 地號土地,復於103 年經土地重劃,變更○○○鄉○○段(下稱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

000 地號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經和解成立由原告之夫即甲○○(下稱甲○○)給付祭祀公業林長汀新臺幣117 萬7,920 元後取得所有權,而同段000 、000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耕種使用,蓋甲○○是林泰26世後裔,先母林○○招夫,先父為李○○,甲○○從父姓,大伯林○○、小叔林○○從母姓。系爭土地於36年(或許更早)由叔祖公林○○讓渡給李○○、林○○耕耘,先父母往生後,由原告耕耘至今已有70多年,詎被告堅持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怎會連一點權利都沒有?想起被告利用不法手段,鏟除甲○○兄弟3 人派下權益,耕耘70多年之土地,一夕間,遭被告霸凌強佔,化為烏有,心中無限憤慨,因而提出此訴訟。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准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人,惟被告之選任過程係違法,蓋被告自100年12月13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人後,就陸續出賣祭祀公業林長汀72筆土地,及祭祀公業林古松之8 筆土地,甲○○為教職退休,以前無法登記農耕事業,依97年7 月1日新修定之祭祀公業管理辦法規定,招夫之子女也權承派下員資格,因此甲○○及其兄弟都是竹田鄉祭祀公業林泰公派下員。原告來台祖坑標公(廷標)依萬巒鄉志記載,是萬巒鄉林泰公嘗設立者(後更名為祭祀公業林長汀),因而甲○○是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員,只是遭被告利用不法手段,用杜撰不實的系爭公業設立人之技倆排除。祭祀公業林長汀在35年有5 位管理人,49年林○○往生後長達51年沒有管理人,只有代管理人。自100 年12月13日被告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甲○○便開始探究祭祀公業林長汀之始末。參考六堆客家鄉土誌、萬巒鄉志及西河蕉嶺林氏族譜,抽絲剝繭,分析比對被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之設立人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及林○○(下稱林○○等13人),查知林○○等13位是被告杜撰虛構。

㈢、又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才被核准為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卻早在99年5 月27日就開始陸續申報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如此行政程序有無瑕疵?再者,如此久遠複雜的祭祀公業(乾隆嘉慶年間開墾設立的,派下現員保守估計也有上千人)萬巒鄉公所竟然在短時間就複查核准,萬巒鄉公所相關審核人員如此草率不實,是否有包庇對造之嫌?是否涉嫌瀆職?甚至涉嫌官商勾結?因此事件與2016年

2 月24日自由時報社會焦點版,新北市汐止科員王○○8 年前利用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審核職權助祭祀公業賣地索賄案件類似。且原告向萬巒鄉公所申請提供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申請設立登記及會議紀錄資料,經萬巒鄉公所105 年6 月16日屏巒鄉民字第10530769300 號函覆該所無資料可資提供,益證被告違法行事。原告本著良知,不能跟不合法之管理人進行權益之交易或買賣,若原告與被告進行買賣,迨祭祀公業林長汀合法選出管理人,將因被告無管理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且祭祀公業林長汀龐大資產,如交由被告及不實之154 位其所謂之派下員分享,則無天理。是以,原告基於公平正義,主張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係違法取得,祭祀公業林長汀之財產應交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利益歸全民所有等語,並聲明:撤銷被告林子安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之資格。

二、被告則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原告提出76年4 月17日由訴外人林○○(下稱林○○)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續租,惟林○○非祭祀公業林長汀合法選任,並無管理權,是原告既非佃農,亦非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現員,即無受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關於確認之部份顯不合法。

㈡、撤銷管理人部分原告亦無資格提起。原告屢次興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被告曾詢問甲○○是否還有占用祭祀公業林長汀之土地,可一併解決,但甲○○表示沒有,事後原告向萬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調解不成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又提起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引用舊的資料,且原告稱清治時期稱『林泰公嘗』在日據時期明治38年更名為祭祀公業林長汀,顯對祭祀公業之成立有所誤認,蓋祭祀公業之設立,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當然應有享祀人的存在,享祀人原則上係設立人在中國大陸之太祖或各宗各姓在台之開基祖為主,故林長汀即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之享祀者。祭祀公業林長汀係伊前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及光復後管理、或代管人申報之資料等,而做出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所有財產之清冊,送交萬巒鄉公所作形式上的審核,並經公告。故被告已完成法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綜上,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法催討,致有觀念誤差而興訟,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佃農,然被告否認其佃農身分,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係偽造派下員資料始成為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人,故其管理權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2 項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各款(即第1 款至第7 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所謂保護必要要件即權利保護利益,此於不同之訴訟形態,其權利保護利益亦不同。換言之,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利益各有不同之要件。就形成之訴而言,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明文之規定情形,始得提起;且得提起形成之訴之原告或被訴之被告均有法律之明定。此即形成之訴與確認之訴二者最大之差異。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資格,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主張確認屏東縣萬巒鄉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林子安於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究係要提起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長汀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或撤銷管理人職務,惟原告因認被告之選任係違法,及其申報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員名冊亦是造假,堅持仍主張撤銷被告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故本院僅得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自主權。基此,撤銷管理人職務係形成之訴,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原告始終未說明其依據何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足認原告無本件訴訟之撤銷形成權,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長汀間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業已認定如上開程序部分,茲不再贅述。況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依原告所述本件事實理由應為租佃爭議,實無從藉由本件訴訟撤銷管理人資格、或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得以解決(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161 頁),惟原告仍堅持原起訴聲明,是本院僅得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理,併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若准許其提出撤銷之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林長汀選任管理人有何違法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萬巒鄉公所105 年7 月21日屏巒鄉民字第10530905800 號函文說明:『二、「祭祀公業林長汀」與「林泰公嘗」名稱相異,且管轄申報機關也不同,前者在本所,後者在竹田鄉公所,是兩個獨立之申報案,兩者間是否有關連,非本所審查範圍。. . . 。五、查本案於99年5 月申報,100 年7 月5 日公告,經100 年8 月11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派下證明書;於100 年10月4 日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報公所備查,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行政程序上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可知祭祀公業林長汀之設立登記符合行政程序上之規定。另本院亦依職權於

105 年7 月5 日函查屏東縣政府及萬巒鄉公所惠請提供被告祭祀公業林長汀聲請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雖久未見函覆。惟本院另行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23號、104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證卷資料,核閱後尚查無祭祀公業林長汀申請實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實難憑萬巒鄉公所未提出祭祀公業林長汀登記資料,即認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全員系統表係杜撰不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之設立人林○○等13人,係被告杜撰虛構,且依虛偽不實資料製作之「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全員系統」,併同相關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持向萬巒鄉公所請求辦理祭祀公業之清理及備查。然據被告經訴外人林○○(按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就相同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查中檢察官調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民政課提供之有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業、公號)林長汀派下員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民政課提供之公文暨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長汀、公業林長汀、公號林長汀、林長汀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祭禮祀公業林長汀沿革等相關卷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證卷資料㈠至㈣),詳加調查後認為被告無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地政士乙○○受被告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重新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申報,其係以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後所留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記載之資料,認定管理人為林○○、林○○、林○○、林○○、林○○、林○○、林○○等7 人,再從此7 人回推其父祖輩找出可能之設立人,因此而推認林○○等13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其所為有所本且尚稱合理。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日據時代時有先以臺帳方式登記土地,那時有完整的資料,為了審查方便,以當時有完整資料之名義人為設立人,所以該13位設立人並非原先一開始的設立人。申報人及管理人不一定要同一人。林泰公祭祀公業並非林長汀祭祀公業,不能以族譜來論定,因為他們的設立人不同等情,此有104 年度偵字第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第

178 至180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由此可知,林泰公祭祀公業並非林長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之設立人內容亦無不實,原告於本件再執被告係偽造情事因而其管理人資格應予撤銷,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另訴外人林○○、林○○(下稱林○○等2 人)曾以祭祀公業林長汀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審理後以祭祀公業林長汀與祭祀公業林泰公、公業林泰公、公號林泰公之設立人不同為由,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199 號判決)林○○等2 人敗訴,該判決內容略以:「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兄弟2 人為被告(按即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現員,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無非以林泰公別號林長汀,其中稱林泰公一系是管理竹田鄉、稱林長汀一系則是管理萬巒鄉,林泰公就是林長汀,故伊2 人既為祭祀公業林泰公、公業林泰公、公號林泰公之派下員,則伊等應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現員等語為由。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前向主管機關萬巒鄉公所辦理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設立人為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林○○等13人(見本院卷一第73-9

6 頁)。此與原告摘錄自廣東西河蕉嶺林氏族譜之記載,其

2 人之第10世祖為「林泰公」,林泰公生有2 子,長曰逸士、次曰傑士;第11世祖「逸士」生有洪英、洪善、洪德3 子;第12世祖「洪英」生育2 子,一名燦、一名樸素;第13世祖「燦」育有2 子,分別為古松、繼齊;第14世祖「繼齊」生2 子,一喚敬思、另喚念;第15世祖「念」生士浩、士弘;第16世祖「士浩」僅有1 子喚「毓成」為第17世祖;毓成生雲太、日太、遇太;第18世祖「日太」生永椿、永祥2 子;第19世祖「永椿」生中興、中旺;第20世祖「中旺」生2子坑標、坑相;第21世祖「坑標」生「雲昌」為第22世祖;其後為第23世祖「集閔」、第24世祖「聰秀」;第25世子孫為「壬妹」,壬妹招夫,生政治、裕生、正謀3 子(見本院卷一第40-43 頁)。二者相互參照,可得知原告之先祖中並無人參與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或繼承設立人之派下權,其設立人既不相同,即屬不同之祭祀公業,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為被告之設立人之一或為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故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其次,依本院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函調祭祀公業林泰公繼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記載設立人俱為第21世祖,有廷進、廷瑤、廷元、廷峙、廷昭、廷玨、廷經、廷松、廷柴、廷揚、廷昂、廷炳、廷寵、廷琅、坑標、育文、明文、祥文、標文、拔文、晉文、日文、時文、華文、桐文等25人(見本院卷一第109-129 頁)。其中廷進之後代「阿二」(即廷進之長男㨗昌所生長子)、「元秀」(即阿二之長男)、「正秀」(即廷進之長男㨗昌所生三男集謹之長子),廷柴之後代「常秀」(即廷柴之三男昌所生次男之次子),廷炳之後代「烏番二」(即廷炳之長男奠昌所生次子)、「蘭興」(即廷炳之次男裕昌所生次子之長男),日文之次子「紹逵」,明文之長男「慶生」,標文之後代「德郎二」(即標文所生長男宜嵩之次子),祥文之次男「連官」、三男「欽郎四」,以及「添郎」、「喜郎」等13人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林長汀,僅為祭祀公業林泰公之部分設立人廷進、廷柴、廷炳、日文、明文、標文、祥文等7 人之後代子孫,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泰公就是祭祀公業林長汀,其等既為祭祀公業林泰公之派下員,自當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現員,顯不足採信。矧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派下員與享祀人後裔為兩組不同之概念,其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不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公業,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固然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雖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而,個案之具體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質疑、臆測之法,一再指摘被告向主管機關萬巒鄉公所申報之資料不實,或謂(被告之)13個設立人,在設立時有的已經死亡,有的尚未出生,我認為他們是杜撰的,或以我是認為祭祀公業林長汀的名目是被更改了,真正的名稱應該是祭祀公業林泰公,在這更改之中,就將林泰公的設立人25位,通通改掉了,改為13位的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0 ;卷二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43、44頁、第64頁、第98頁),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有199 號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復經本院調閱全卷核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不實祭祀公業林長汀派下員系統表,其當選管理人之資格不合法云云,既經199 號判決詳予調查無誤,本件原告執相同理由,即無重覆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祭祀公業林長汀之派下員提起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權不存在,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又原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故其請求撤銷被告對祭祀公業林長汀之管理權亦非可取,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派下員資料等情事,是其主張應撤銷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6-09-30